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25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維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維民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為位在臺中市○○○街0 號「南臺灣小吃店」之負責人,其自95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以「朱明」之名義,向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北臺中營業所,陸續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229元之飲料,嗣於95年8 月10日應交付貨款予國信公司時,持交面額92629 元、發票人陳昭斯、發票日95年9 月15日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朱維民迭經國信公司催討,亦僅償還5500元貨款後,旋即避不見面,國信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或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稱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未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朱維民之供述、㈡證人何金祥、陳昭斯之證述、㈢國信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之顧客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其僅有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朱維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朱明」之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國信公司北台中營業所訂購共計102229元之飲料,後於95年8 月10日交付上開支票乙紙予國信公司,用以清償上開貨款,惟屆期竟遭退票等情不諱且陳稱願意認罪云云,惟堅決否認以上開支票詐取取財或詐欺得利,辯稱:伊並無向國信公司詐欺上開飲料之不法犯意及行為,上開支票乙紙係國信公司送完飲料後,台中七期重劃區的工地福利社小姐交給伊支付便當款項的,伊再背書交付予國信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朱明」之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國信公司北台中營業所訂購共計102229元之飲料,後於95年8 月10日交付上開支票乙紙,用以清償上開貨款,惟屆期竟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信公司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何金祥、吳昭志、陳昭斯3 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國信公司提出之北台中營業所顧客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信公司是否在95年6 、7 、8 月送貨完畢之後才交付支票?)是」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昭志於偵查中證稱:「(95年6 月前與被告是否有生意往來?之前付款狀況如何?)有,從94年7 月開始就有生意往來,每月交易金額約2 、3 萬元,之前都有正常,但是在95年6 月後就開始積欠,他從94年7 月開始就經營便當店,便當店有正常運作,之前付款他都是用支票及用現金,如果支票款不夠就用現金,就支票部分他有使用他個人的票及客票,但都有兌現」、「因為他看同業有使用我們公司的飲料,所以就跟我們聯絡訂購」、「(被告於95年6 月間向你們訂購飲料,為何95年6 月間的貨款尚未清償,你們公司於95年7 月、8 月仍願意出貨給被告?)因為我們公司的貨款是可以延遲繳款1 個月,所以95年7 、8 月還在公司規定可以接受的延遲期間內,所以7 、8 月我們還是出貨給被告」、「(貨款金額究竟為何?)10萬2229元,但是後來有還公司5500元,所以還剩下9 萬6729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46頁)相符,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國信公司提出之北台中營業所顧客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各乙紙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國信公司北台中營業所訂購飲料後,雖有積欠上開貨款之結果,然尚非屬「異常」之交易行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訂購飲料初時,應無對告訴人國信公司人員施用任何「不實詐術」之不法行為,而為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更遑論致告訴人國信公司人員係「誤信上開支票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飲料等情,至為顯然。 ㈢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訂購飲料後,為清償上開貨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之新債清償行為,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國信公司訂購飲料之行為無涉,非其向告訴人國信公司訂購飲料時所施用之「詐術」行為,則被告於95年8 月10日所交付告訴人國信公司之上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乙節,應屬被告對上開貨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為被告與告訴人國信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應與刑事詐欺犯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國信公司訂購飲料所為,顯未施用任何不實詐術,致告訴人國信公司人員陷以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飲料,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為顯然。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得利(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准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在案,雖屬有據,惟本件經查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有如上述,且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乙紙,用以清償上開貨款之「新債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20 條「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上開支票乙紙屆期既經退票,則被告原負上開飲料貨款之舊債務自仍不消滅,被告應無「因而獲得暫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於95年8 月10日將其所持有上開來路不明之支票乙紙(按該支票係陳昭斯失竊後遭他人偽填完成)持交告訴人國信公司,用以清償上開貨款所為,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嫌,則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