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漢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且兩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顯然性」與「嶄新性」兩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至於同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且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審理中雖已出現,但法院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故如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不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5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5日合法收受本件簡上判決,並於102 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由本院於同日收受聲請再審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明確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7 日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12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7 月28日102 年度偵字第15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聲請人於原第二審法院判決前顯已知悉有前述事證可供主張,而非原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是前揭證據均不具備事後發現之「嶄新性」,況姑不論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前揭證據要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犯行無涉,亦與本案欠缺關連性,即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證據,核與「顯然性」之要件同有不合。至若聲請人係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憑,然聲請人已於102 年11月15日合法收受本件簡上判決,卻遲至102 年12月13日始具狀聲請再審,縱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仍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期限,程序上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之不變期間,亦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固一併提出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7日車輛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薪資單等資料,然此等證據業據原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且援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甚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