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王銓榮 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祐銘係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負責人,朱峯寬(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上訴)係大都會公司之股東。被告及朱峯寬於民國94年間,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王銓榮承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路000 ○0 ○000 ○0 號房屋開設網咖店而結識,被告及朱峯寬2 人均明知大都會公司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設立之網咖店(下稱板橋中山店)資本額並非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且朱峯寬並未實際出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5 、6 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共同偽造內容載有資本額2,000 萬元、朱峯寬「投資金額400 萬元,股份比例20%」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後,復由朱峯寬持該合夥契約書出面向告訴人佯稱其在板橋中山店投資400 萬元,佔股權比例為20%,若告訴人投資200 萬元,可將其股權比例中之10%轉讓予告訴人,且每3 個月可分紅一次,至96年底即可取得大都會公司之同意,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之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4年8 月16日與朱峯寬簽訂板橋中山店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存入大都會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被告及朱峯寬為誘騙告訴人持續出資並賺取投資差額,陸續向告訴人佯稱轉讓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網咖店之持股比例云云,並由被告及朱峯寬偽造記載大都會公司投資各分店不實資本額之股東合夥契約書等文件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投資各網咖店獲利頗高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總計4,178 萬元予大都會公司,並與朱峯寬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各網咖店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致告訴人投資金額遭稀釋,僅能取得各網咖店較少之股份比例及應受分配之盈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96年底,被告及朱峯寬未依約履行轉讓各店股份及將告訴人列名股東之承諾,經告訴人屢次催促,朱峯寬方坦承與告訴人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各店之實際資本額與開辦費用之記載係屬不實,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與朱峯寬顯屬共犯,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踐行被告犯罪證據及法理的必要調查,二者立即偵結及駁回再議,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張祐銘及朱峯寬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5 條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朱峯寬部分於101 年6 月28日以該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提起公訴;被告張祐銘部分,則另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102 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102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要件。倘依偵查中所存證據,未足跨越上揭起訴門檻,亦即不能動搖檢察機關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者,自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準此,本件被告究竟有無犯罪嫌疑,應以證據為斷,且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張祐銘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王銓榮承租房屋開設網咖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與朱峯寬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犯行,辯稱:大都會公司沒有外部資金,但伊比照王品集團之經營模式,讓優秀之幹部入股,朱峯寬是網咖店之重要幹部,故伊允諾讓朱峯寬佔一定比例股份,告訴人之前曾表示要參與投資,但遭伊拒絕,直到97年11月底,告訴人才告訴伊有透過朱峯寬投資大都會公司,告訴人有伊的聯絡方式,之前卻從未跟伊說過此事;另外各分店股東合夥契約書所載資本額僅係預估金額,於裝潢完畢後才能確定資本額,但出資比例係一開始就確定,朱峯寬應取得之股份及應受分配之盈餘,伊均有給付予朱峯寬,伊與朱峯寬之間的股東合夥契約書都有載明股份轉讓要經過伊同意,伊自始不知悉告訴人所述投資事宜,自無可能會做假報表給告訴人;且伊與朱峯寬合夥投資,都是由伊先出資,伊與朱峯寬結算後,朱峯寬再將錢還伊,伊不會過問朱峯寬資金來源,因告訴人都以朱峯寬的名義匯錢給伊,伊不知道款項是告訴人的;伊認為假報表是朱峯寬自己做的,因為朱峯寬可藉由將股份轉讓給告訴人,賺取差價;嗣後伊與朱峯寬、告訴人協議,臺灣分店的部分,伊將朱峯寬之股份買回並開票給告訴人,故伊與告訴人就臺灣地區各分店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大陸地區分店的部分,告訴人也是透過朱峯寬的名義與伊訂合夥契約,伊也承認告訴人之股份;另96年3 月28日股東合作備忘錄其上「張祐銘」固為伊親簽,簽署原因是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前幾天表示要投資伊位於大陸經營之網咖中興店,跟之前的網咖店無關;朱峯寬未經伊的同意將其在臺灣及大陸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後來伊與告訴人相互同意伊給告訴人2,200 萬元買回臺灣地區各網咖分店的股份,並確認大陸地區網咖分店的投資比例;伊與告訴人簽股東合作備忘錄用意是在核准之後才簽合夥契約書,告訴人所提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其上載明出資之投資金額比例並非真實,其中就板橋店的部分即屬偽造,有些註記「股金已收」等字樣,伊沒有看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被告為大都會公司負責人,證人朱峯寬則為大都會公司股東。因證人朱峯寬從事大都會公司業務拓展工作,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000 ○0 ○000 ○0 號房屋開設網咖店而結識告訴人,嗣因被告不開放公司幹部以外之人投資大都會公司,證人朱峯寬見告訴人有意投資大都會公司,遂出示其與被告於94年7 月25日簽訂其上載有板橋中山店資本額2,000 萬元、證人朱峯寬投資400 萬元、股份比例20%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予告訴人,並於94年8 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以200 萬元轉讓板橋中山店持股比例10%予告訴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告訴人直接將200 萬元以證人朱峯寬名義匯入大都會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朱峯寬復於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時間,分別與告訴人就大都會公司開設之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網咖分店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證人朱峯寬轉讓附表編號2 至10「告訴人投資金額,及該投資金額佔被告所告知各店資本額或開辦費之股權比例」欄所示股權比例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將該欄所示之投資金額分別匯入大都會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銓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與證人朱峯寬於偵查及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506號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被告代表大都會公司與證人朱峯寬就附表1 、2 、4 至8 所示各網咖分店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其中板橋中山店有2 份股東合夥契約書,1 份記載被告投資金額400 萬元、股權比例20%,1 份記載被告投資金額300 萬元、股權比例15%)、證人朱峯寬與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網咖分店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出投資各網咖分店之支票、匯款列表、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開立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789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 至42、44至49頁,99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採信。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入股大都會公司是跟朱峯寬接觸,投資的部分沒有跟被告接觸過,告證一的股東合夥契約書是朱峯寬傳真給伊的,所以投資了臺灣地區8 家分店,但伊未取得股東合夥契約書之正本,伊與朱峯寬的約定是朱峯寬要將名下之大都會公司股份轉讓予伊,因朱峯寬跟伊說被告不接受其他人投資大都會公司,所以伊都是以朱峯寬名義投資大都會公司;先前的投資都有分紅,但因繼續轉入投資,所以沒有拿到現金等語。告訴人嗣又稱:相關股款之交付,伊只有拿過一次錢給被告,是在96年3 月28日簽訂股東合作備忘錄時,伊直接拿600 萬元到被告在高雄的公司,當時朱峯寬也在場,這是伊要用來投資大陸地區之中興店;其他部分伊都是以朱峯寬的名義匯給被告;朱峯寬在94年8 月15日傳真1 張板橋中山店之合夥契約書,次日伊才又與朱峯寬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告證一、二、三之股東合夥契約書都是朱峯寬交予伊;伊當初同意以朱峯寬名義將告訴人投資款匯予被告,且除大陸地區之中興店外,其他都是透過朱峯寬接洽投資;相關股東合夥契約書上註明股款已收確認無誤字樣,均係朱峯寬註記及簽名,朱峯寬註明之後,伊並未向被告確認,所有股權轉讓都是伊與朱峯寬談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1至22頁);證人朱峯寬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投資各網咖店之初,並無資金,係被告先行墊付,伊之後再陸續歸還;被告向伊表示可以找親友以伊名義投資,因此伊就找告訴人投資;伊邀集告訴人投資時,有告知告訴人被告不同意其入股,告訴人亦知悉此事,故告訴人才以伊名義投資大都會公司,伊收受被告交付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後,有調整部分金額,將調整後之契約交予告訴人,並據以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調整所產生之價差係由伊收取,該差額伊認為係佣金,且伊邀集告訴人投資時,除板橋中山店外,均尚未與被告簽立股東合夥契約書,伊係以各網咖店預估之資本額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且於伊將款項匯還被告湊齊資本額後,方與被告簽約,後來各店預估資本額下降,伊未與告訴人重新訂約,調高告訴人持股比例,將應調整部分之比例列為伊自有股份,相關股份轉讓之價格均經告訴人同意,伊提供予告訴人之盈餘分配報表,與大都會公司之分配表內容不同,伊係依告訴人投資比例,重新再製作報表予告訴人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人朱峯寬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經營之大都會公司未開放外人投資,僅因證人朱峯寬係大都會公司之幹部,始允諾讓證人朱峯寬投資占一定比例股份,而本件係因告訴人主動欲投資大都會公司網咖店卻不得其門而入,始轉向證人朱峯寬出資購買證人朱峯寬所認購之股份,告訴人無論係實際接洽投資及簽訂、交付股東合夥契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均係與證人朱峯寬所為,均未實際與被告接觸洽談;證人朱峯寬並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係伊坦承調整相關支出費用明細報表及盈餘分配報表予告訴人等情(見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11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三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自實難憑以告訴人係投資大都會公司,即認被告有與證人朱峯寬共同製作不實之相關支出費用明細報表及盈餘分配報表,而向告訴人詐欺之情。至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網咖店之出資情況、出資款項如何成為資產一情,雖未能提出充分之資料,然前開網咖成立時間為94至96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況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各網咖店均係以店長名義設立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之方式經營,此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7 紙在卷足憑,且告訴人自95年4 月20日至97年7 月25日止,已獲分紅1,329 萬6,024 元之匯款至其三重農會帳戶中此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書、證人朱峯寬匯款受領明細1 紙(見偵續一卷第5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有經營網咖事業,被告或證人朱峯寬均未虛構成立網咖事業藉此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亦屬明確,自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各該網咖店詳細之出資及收支情況等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告訴人指稱證人朱峯寬出示大都會公司板橋中山店「出資額400 萬元、股份比例20%」之不實股東合夥契約書予告訴人一節,證人朱峯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6號審理時陳稱:伊原本投資板橋中山店400 萬元、股份比例20%,已實際拿出1 、200 萬元,其餘不足之出資額是向被告借貸,後因三重成功店要開幕,伊是店長所以也要出資,伊覺得負擔太重,所以跟被告說要減少板橋中山店的出資,並降低股權比例為15%等語(見偵續三卷第78頁)。且觀諸卷附證人朱峯寬與大都會公司簽訂板橋中山店出資額為400 萬元、股份比例20%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所載簽約日期為94年7 月25日(見他字卷第6 頁及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0至11頁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當時該股東合夥契約書上未以手寫註記其他文字(蓋契約書右下角直式手寫文字為證人朱峯寬與告訴人於98年3 月間談論和解事宜時所書);而證人朱峯寬於94年8 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證人朱峯寬就板橋中山店之出資額200 萬元、股份比例10%予告訴人,同日即由告訴人以證人朱峯寬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大都會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9 月26日證人朱峯寬與告訴人再就大都會公司之網咖店三重成功店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證人朱峯寬就三重成功店之出資額390 萬元、股份比例35%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以證人朱峯寬名義匯款390 萬元至上揭大都會公司帳戶內,此部分金額對被告而言係證人朱峯寬投資板橋中山店之部分出資額及三重成功店之部分出資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證人朱峯寬匯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1至62頁、偵續二卷第82頁);至卷附第2 份證人朱峯寬與大都會公司簽訂板橋中山店出資額為300 萬元、股份比例15%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則為94年10月6 日(見他字卷及偵續二卷第10至11頁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並同時在該契約書上以手寫註記「第15條金額已收到確認無誤」及蓋印大都會公司印章、負責人即被告印章,顯係被告在確認收到告訴人以證人朱峯寬名義於94年8 月16日、94年9 月26日匯款之板橋中山店出資額,及證人朱峯寬表示欲降低板橋中山店之出資額後,始於94年10月6 日與證人朱峯寬再次就板橋中山店簽訂出資額300 萬元、股份比例15%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並特別在一式二份由被告收執之板橋中山店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上手寫註明「金額已收到確認無誤」等語,是證人朱峯寬一開始係向被告借貸部分款項投資板橋中山店,後因三重成功店開辦時,其資金不足而向被告表示欲降低板橋中山店之出資額,故再與被告簽訂板橋中山店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核與卷附94年7 月25日、94年10月6 日之板橋中山店股東合夥契約書之記載方式,及證人朱峯寬轉讓部分板橋中山店之股權予告訴人、告訴人匯款至大都會公司帳戶之時間大致相符,亦與市場出資常情無違,而被告除確認收到告訴人以證人朱峯寬名義於94年8 月16日、94年9 月26日匯款之板橋中山店出資額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證人朱峯寬曾出示上開不同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予告訴人邀其出資、或上開款項實係告訴人所匯此節,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而告訴人所提出證人朱峯寬交付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即告證一,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19、22、27、30、34頁,或61至64頁),經與被告庭呈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比對後,其內容雖有不同,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見偵續卷第107 至113 頁)附卷可參;惟觀諸上開合夥契約書均有載明「本合約一式兩份」,分別由被告及證人朱峯寬各執1 份;又被告代表大都會公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峯寬於98年4 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大都會公司給付告訴人2,200 萬元作為買回證人朱峯寬(包含告訴人以證人朱峯寬名義投資)在臺灣地區投資之大都會公司網咖店股份,同時約定證人朱峯寬應返還上揭各網咖分店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予被告,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1頁),足認大都會公司與證人朱峯寬就附表1 、2 、4 至8 所示各網咖店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確實均為一式二份,且證人朱峯寬所執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業於98年4 月21日與大都會公司簽訂協議書時交還與被告。再者,告訴人提出之94年7 月25日、94年10月6 日大都會公司與證人朱峯寬就板橋中山店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均為影本,且因重複影印而字跡、印文模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影本上被告之簽名,已無法辨識真偽,亦查無原為證人朱峯寬所執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供查核其上之署押、印文是否有偽造之事,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就此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雖又提出96年3 月28日之股東合作備忘錄(即告證18,見他字卷第43頁)1 紙,藉以證明被告於投資之初即已知情告訴人有參與投資之情事乙節,然細究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合作備忘錄內容,乃告訴人及被告係就大陸深圳中興路店之合作內容及投資金額、比例等事項以備忘錄形式先行簽署,並未涉及臺灣地區其他網咖分店之投資內容,是否據此得逕認被告於96年3 月28日簽署上開備忘錄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於94年間透過證人朱峯寬之名義投資其他網咖店,即非無疑。況被告倘果於96年3 月28日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投資臺灣地區網咖分店一事,告訴人何以未如大陸深圳中興店一般,於該時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備忘錄或其他契約文件資料以資確保已投資之款項?反遲至98年4 月間委任律師寄發之信函後,並於98年4 月21日與被告及證人朱峯寬三方達成協議(即告證28,見他字卷第91頁),由大都會公司以2,200 萬元買回告訴人以證人朱峯寬名義投資附表編號1 至8 臺灣地區各網咖分店股份,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於94年間即以證人朱峯寬名義投資等詞,尚非全然不可採。 ⒉告訴人指稱被告明知證人朱峯寬並無資力,各網咖分店均由被告先行出資,再由證人朱峯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顯與證人朱峯寬就詐騙告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惟證人朱峯寬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投資狀況?)一開始伊手上沒資金時,伊會請被告先幫伊貸款,或是向被告錢,伊也有向被告表示會向親友籌資來投資。」等語,而證人朱峯寬確曾於94至96年間多次匯款共計3,117 萬元至被告或大都會公司持有之金融帳戶內,此有2005至2007年朱峯寬匯入款項明細表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續二卷第96頁)在卷供參,可知被告自始即不同意如告訴人等外人投資,但允許幹部如證人朱峯寬以自己名義,向親友募集資金投資,證人朱峯寬於收到告訴人之款項後,確將款項匯予被告供作投資之用。再者,不論係告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其內均有:「乙方(即證人朱峯寬)若有股權轉讓事宜需由甲方(即大都會公司)同意。」之約定,可知告訴人於締約前即已明知若證人朱峯寬欲轉讓其持股予告訴人,須經被告同意,但告訴人向被告要求參與投資遭拒後,為謀各網咖分店之投資利益,捨尋求被告同意之途徑不為,未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3 條之合夥股份轉讓時需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規定,要求證人朱峯寬告知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反逕自透過證人朱峯寬隱名投資各網咖分店,告訴人顯係經評估後始為交付投資款項之決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輾轉交付財物予被告,亦難僅憑證人朱峯寬繳納各網咖分店之款項,係向告訴人或親友募集,而以證人朱峯寬之名義投資等事實,而據此推論被告與證人朱峯寬就詐取告訴人財物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再查,告訴人就各網咖店與證人朱峯寬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即以證人朱峯寬名義直接匯款至大都會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認定上開以證人朱峯寬名義轉入大都會公司或被告帳戶之款項為證人朱峯寬投資各網咖分店之投資金額(見偵續二卷第82頁),亦屬常情,而各網咖分店尚在開辦或裝潢中,告訴人即已以證人朱峯寬名義向被告購買部分持股,並匯款至大都會公司繳納股款,此部分核與證人朱峯寬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各網咖分店一邊開辦其一邊匯款給被告,款項亦是分期給,待各店開設完畢後其才與被告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等語相符(見偵續三卷第96頁、第108 頁),佐以附表編號1 至5 、7 、8 各網咖店均係以店長名義設立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之方式經營,詳如前述,而被告於證人朱峯寬投資後,自95年起,確有將各網咖店股東應受分配之盈餘匯款予證人朱峯寬,證人朱峯寬再依照其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中所載告訴人購買之股份比例分配紅利予告訴人,自95年4 月20日至97年7 月25日止,已分紅1,329 萬6,024 元匯款至告訴人之三重農會帳戶中此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書、證人朱峯寬匯款受領明細1 紙(見偵續一卷第58頁)存卷供參,是告訴人確有自證人朱峯寬處領得各網咖分店應分得之紅利,僅係數額不符合投資金額應得之比例,業如前述,則被告雖為大都會公司之負責人,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告訴人投資事宜或知悉證人朱峯寬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與資金往來,且被告均已履行各網咖分店之投資義務,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末以,被告與證人朱峯寬、告訴人就臺灣地區之大都會公司股份歸屬嗣達成協議,由大都會公司以2,200 萬元買回告訴人以朱峯寬名義投資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各網咖分店股份,且被告開立支票償還相關資金與告訴人等情,有98年4 月21日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各乙份(詳本案偵續二卷第42至48頁)在卷可佐。此情係雙方就投資爭議之和解方案,且被告係以買回股份增加自己持股之方式為之,款項與股份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並非純粹償還、退回2,200 萬元予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有涉犯上開罪嫌亦無關聯。故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因涉犯上開罪嫌,方會同意和解並支付該款項云云,亦嫌速斷,自難以此將被告論以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9號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查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就邀集告訴人投資大都會公司乙事,被告既非行為人,則無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朱峯寬間就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朱峯寬轉讓上開股份與告訴人而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證人朱峯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投資店名│各店實際│被告告知│被告告知│告訴人契│告訴人 │告訴人主│ │ │ │資本額或│告訴人與│告訴人與│約投資金│簽約日期│張實際應│ │ │ │開辦費 │與大都會│大都會公│額及股權│ │有之股權│ │ │ │ │公司簽立│司簽立之│ │ │ │ │ │ │ │之簽約所│契約所載│ │ │ │ │ │ │ │載資本額│投資額 │ │ │ │ │ │ │ │ │ │ │ │ │ ├──┼────┼────┼────┼────┼────┼────┼────┤ │ 1 │板橋 │2,000萬 │2,000萬 │400萬元 │200萬元 │94.08.16│10% │ │ │中山店 │元 │元 │,20% │,10% │ │ │ ├──┼────┼────┼────┼────┼────┼────┼────┤ │ 2 │三重 │1.100萬 │1,300萬 │455萬元 │390萬元 │94.09.26│35.45% │ │ │成功店 │元 │元 │,35% │,30% │ │ │ ├──┼────┼────┼────┼────┼────┼────┼────┤ │ 3 │三重 │未實際營│1,700萬 │595萬元 │425萬元 │95.01.26│ │ │ │天台店 │業 │元 │,35% │,25% │ │ │ ├──┼────┼────┼────┼────┼────┼────┼────┤ │ 4 │泰山 │1,600萬 │2,000萬 │400萬元 │300萬元 │95.03.08│18.75% │ │ │明志店 │元 │元 │,20% │,15% │ │ │ ├──┼────┼────┼────┼────┼────┼────┼────┤ │ 5 │板橋 │1,600萬 │2,000萬 │800萬元 │745萬元 │95.04.14│原投資金│ │ │雨農店 │元 │元 │,40% │,35% │95.05.24│額600萬 │ │ │ │ │ │ │ │95.07.31│元,95.0│ │ │ │ │ │ │ │ │5.24增加│ │ │ │ │ │ │ │ │投資金額│ │ │ │ │ │ │ │ │100萬元 │ │ │ │ │ │ │ │ │,95.07.│ │ │ │ │ │ │ │ │31再增加│ │ │ │ │ │ │ │ │投資金額│ │ │ │ │ │ │ │ │45萬元,│ │ │ │ │ │ │ │ │故告訴人│ │ │ │ │ │ │ │ │主張應有│ │ │ │ │ │ │ │ │46.56% │ │ │ │ │ │ │ │ │之股權 │ ├──┼────┼────┼────┼────┼────┼────┼────┤ │ 6 │臺南 │1,600萬 │1,800萬 │270萬元 │180萬元 │95.07.31│12% │ │ │金華店 │元 │元 │,15% │,10% │ │ │ ├──┼────┼────┼────┼────┼────┼────┼────┤ │ 7 │三重 │1,500萬 │1,800萬 │360萬元 │270萬元 │95.11.21│18% │ │ │三和店 │元 │元 │,20% │,15% │ │ │ ├──┼────┼────┼────┼────┼────┼────┼────┤ │ 8 │鶯歌店 │1,500萬 │1,700萬 │425萬元 │340萬元 │96.01.15│22.66% │ │ │ │元 │元 │,25% │,20% │ │ │ ├──┼────┼────┼────┼────┼────┼────┼────┤ │ 9 │大陸深圳│2,400萬 │3,000萬 │600萬元 │1,050萬 │96.03.28│原投資金│ │ │中興路店│元 │元 │,20% │元,35%│96.04.26│額600萬 │ │ │ │ │ │ │ │ │元,後增│ │ │ │ │ │ │ │ │加投資45│ │ │ │ │ │ │ │ │0萬元, │ │ │ │ │ │ │ │ │故告訴人│ │ │ │ │ │ │ │ │主張應有│ │ │ │ │ │ │ │ │43.75% │ │ │ │ │ │ │ │ │之股權 │ ├──┼────┼────┼────┼────┼────┼────┼────┤ │ 10 │大陸深圳│1,500萬 │1,900萬 │720萬元 │702萬元 │95.10.16│原投資金│ │ │華強北路│元 │元 │,40% │,37% │96.04.26│額560萬 │ │ │店 │ │ │ │ │ │元,嗣因│ │ │ │ │ │ │ │ │增加資本│ │ │ │ │ │ │ │ │額至1,90│ │ │ │ │ │ │ │ │0萬元, │ │ │ │ │ │ │ │ │被告再轉│ │ │ │ │ │ │ │ │讓2%股 │ │ │ │ │ │ │ │ │權故告訴│ │ │ │ │ │ │ │ │人主張其│ │ │ │ │ │ │ │ │投資總額│ │ │ │ │ │ │ │ │702萬元 │ │ │ │ │ │ │ │ │應有46.8│ │ │ │ │ │ │ │ │6%之股 │ │ │ │ │ │ │ │ │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