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富美 自 訴 人 賴良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俞浩偉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羅天龍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天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天龍自民國91年12月9 日起任職於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盟公司),其職務範圍包含為自訴人公司遴選協力廠商、辦理採購計畫、監督合約執行、處理下腳料及廢料之變賣、清運,並掌管人事、資訊、總務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間,與綠映人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綠映公司)之五股所邢志豪所長磋商談判、雙方達成合約期間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40 元之初步共識時,竟違背任務,向邢志豪陳稱:伊欲收取回扣,計算方式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回扣15元計算,綠映公司可在合約中將回扣價格灌入契約總價中,雙方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155 元簽約,綠映公司並得以此價格向良盟公司請款,一旦良盟公司依約付款給付契約價金,綠映公司應於一週內將回扣部分交付給伊,否則不讓良盟公司與綠映公司簽約等語,邢志豪告知綠映公司負責人湯小玲後,湯小玲迫於無奈而答允,被告遂向良盟公司佯稱經談判後取得最有利價格為派遣作業員每小時155 元,良盟公司不疑有他,遂於100 年5 月25日以上開條件與綠映公司簽到為期1 年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嗣湯小玲由旗下綠映公司及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簡稱哈佛公司)履約,並依前開方式透過邢志豪交付回扣予被告,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3 月間良盟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溢付本無支付義務之回扣共計162,177 元(其中159,057 元係透過支付綠映公司而溢付,4,120 元係透過支付哈佛公司而溢付),致生損害於良盟公司之財產。 ㈡被告前因處理垃圾清運業務而結識康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之莊玉郎,得知其於康群公司任職外,個人另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嗣99年、100 年間,良盟公司因代工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製造黑莓平版電腦塗裝,產生大量報廢塑料,良盟公司遂命被告處理該等報廢塑料變賣、清運事宜。被告身為為良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心為良盟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於變賣報廢塑料後將所賣價金如實繳回自訴人公司,詎其於99年下半旬第一次就該等報廢塑料與莊玉郎接洽,得知該等報廢塑料具有財產價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良盟公司佯稱該等報廢塑料無法變賣,只得以一般垃圾清運,良盟公司遂授權被告處理,被告於99年下半年至100 年上半前間,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良盟公司每月產生一定數量之報廢塑料後,即聯繫莊玉郎,表明欲將該批報廢塑料售予莊玉郎之意,而使莊玉郎前來良盟公司載運廢料,並約定於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333 巷口等地交付價錢,每次約2 萬元,合計一年內以此方式侵占良盟公司廢料變賣價金24萬元,致生損害於良盟公司。 ㈢良盟公司另授權被告與外勞仲介公司簽約,並擔任聯繫窗口,協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意公司)則為良盟公司使用之外勞仲介公司。詎被告身為良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心為良盟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4 月間與協意公司窗口陳啟聰聯繫,向陳啟聰稱:伊負責良盟公司外籍勞工業務,絕對有權把協意公司換掉,且伊對陳啟聰已經很感冒,倘陳啟聰不支付伊15萬元,伊就會再度與協意公司解約等語,陳啟聰迫於無奈分別於99年4 月12日、同年6 月間及同年9 月間,於協意公司門口、良盟公司本廠及良盟公司二廠,交付15萬元、3 萬元及1 萬5 千元,共計19萬5 千元予被告。陳啟聰因上開緣由決意未來不再與良盟公司續約,並開始調降服務品質,致生損害於良盟公司原本與商譽良好之協意公司長期合作所享受優質外勞仲介服務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8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湯小玲、莊玉郎、陳啟聰、余金美、吳麗華之證述,及綠映公司暨哈佛公司提出之相關單據、錄音光碟及譯文、良盟公司現銷帳務資料、公證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㈠伊並未向綠映公司收取任何回扣,湯小玲所稱伊收取回扣均係聽聞邢志豪所言,係傳聞證據,並不能證明伊有向綠映公司索取回扣之行為;伊代表良盟公司與綠映公司簽訂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原約定時薪160 元,伊主動與綠映公司議價,將時薪降為155 元,嗣後伊再主動與綠映公司議價降至時薪145 元,茍伊有向綠映公司索取回扣,又何需主動要求綠映公司降價,足見伊並無收取回扣之行為;且依湯小玲提出之陳報狀觀之,100 年4 、5 月間綠映公司並未支付回扣,然綠映公司向良盟公司之請款金額與99年12月起至100 年3 月間有給回扣之金額相同,故良盟公司亦無任和財產或利益之損害。㈡陳啟聰之協意公司前因服務品質不佳,經伊多次要求改善卻依然故我,故於97年1 月伊代表良盟公司決意不再與協意公司續約,改由天啟人力仲介公司服務,陳啟聰因而怨恨伊,並向良盟公司上層誹詆伊,伊因此被良盟公司調離人資業務,直至查無實據才轉回承辦人資業務,伊與陳啟聰二人間隙如此深,又豈敢向陳啟聰索賄;陳啟聰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在99年4 月12日提領15萬元,後方註記「陳啟聰(良盟)」為佐證,然該存摺內頁所註記並無任何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伊向陳啟聰拿取15萬元。㈢良盟公司係在100 年1 月、2 月試產廣達公司產品,100 年3 月份量產,證人莊玉郎稱伊自99年6 月起收取廣達廢料回收2 萬元,並不實在;且依自證人提出之自證15號郵件內容,收件人有總經理即自訴人賴良炫、副總、吳麗華、業務等相關人員共9 人,附件則為廣達廢料回收之磅單、照片,足證廣達廢料出售是經過完整流程,由上級同意回收、總務安排、環保公司處理、處理過程拍照、秤重量之單據、款項交會計、處理完畢後回報,故莊玉郎稱目視多少重量決定價格明顯不實在。又伊雖曾向莊玉郎收取資源回收廢料金額,前後約8 萬元左右,該金額包含非廣達公司之報廢品出售,並非莊玉郎所說的30萬元,亦非良盟公司所說的24萬元,然伊一分一毫都有交回良盟公司,且良盟公司經營塑膠射出業務30多年,對各種塑膠、材質、價格皆知悉,怎麼可能不知廣達噴漆塑料之廢料回收可以賣錢,故莊玉郎之證詞不實,伊並無侵占良盟公司任何金額等語。經查: ㈠綠映公司與哈佛公司部分: 證人湯小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哈佛公司、綠映公司、優質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良盟公司人力需求量很大,故優質公司、哈佛公司也有供應良盟公司的人力需求。99年5 月間綠映公司有與良盟公司簽立人力資源委任合約書,是邢志豪負責,良盟公司的窗口則為被告,邢志豪與被告談好後會回報給伊,伊等計算有利潤就承接,價錢有包含被告的佣金,被告的佣金是一小時一個人15元,後來有降價,降價時間伊忘記了,後來降價為145 元,被告的佣金變為10元。良盟公司匯155 元到伊公司戶頭,一個禮拜後,伊等會再將其中15元由邢志豪將現金轉交給被告,由會計黃文婷填寫請款單,伊將錢匯到公司的金融帳戶內,由黃文婷領現金交給邢志豪,再由邢志豪交給被告;交付的時間、地點是由邢志豪跟被告約,不會跟伊講,每個月都會交付一次佣金,邢志豪於100 年4 月9 日離職後,是由廖民仁接任;伊印象中良盟公司有降價到145 元,被告還要10元佣金,伊就跟廖民仁說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再給被告,廖民仁就說被告要跟伊碰面,伊與被告就約在南崁路的辦公室,有一天早上11點,伊親自來公司找伊,伊拿手機錄音,當時在講回扣的事情,伊跟被告說不能再給回扣了;從99年6 月開始,被告每個月都有拿,直到伊跟被告見完面後就沒有再給了,被告見面時還跟伊要前一個月的回扣,伊就不給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182頁)。惟依卷附證人湯小玲提出之被告向綠映公司索取回扣之整理表、相關請款發票、外帳請款單、內帳請款單、佣金數額記錄等觀之(99年6 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其中99年6 月、7 月、9 月共3 個月份,並無被告索取回扣之記錄,另派遣服務費用之時薪自99年12月份起即由原本平日時薪155 元、假日加班時薪165 元,分別降為平日時薪145 元及假日加班時薪155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22-278 頁),則上開資料與湯小玲前開證稱被告每月均有索取回扣,且良盟公司降價到145 元,被告仍要求10元佣金,其認無利潤,遂由廖民仁約被告見面拒絕給付佣金乙節即有未合,是證人湯小玲之證述內容已非無疑,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佐以被告於99年6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均為掌管良盟公司人力資源業務之人,倘被告確有向綠映公司、哈佛公司索取回扣之情,則又何需為良盟公司之利益向綠映公司議價,致每人次時薪均降10元,此有良盟公司內部簽呈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此不啻主動減少可獲得之利益,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其未向綠映公司等索取回扣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自訴人雖提出證人湯小玲與被告間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惟依光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從頭至尾並未向證人湯小玲索取前月未給之回扣,此與證人湯小玲前開證述內容亦有未合,是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完整已非無疑。縱認該光碟實為證人湯小玲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然其等所談論之回扣金額、時間均甚模糊,尚難據此驟認被告有於自訴人所指稱之時、地向綠映公司、哈佛公司收取回扣之犯行。 ㈡廣達公司廢料部分: 證人莊玉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就塑膠資源回收部分接觸,這是伊個人的行為,時間是從99年下半年度到100 年上半年度,當時良盟公司有接廣達的訂單,廢料蠻多的,被告跟伊接洽,伊當下估多少,就給多少,每次金額2-3 萬元不等,第一次接洽時被告跟伊說如果公司有人問就說是免錢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187頁反面)。惟依自訴人提出之產品生產明細表、試模記錄明細表、向廣達公司之請款發票等文件觀之(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35 頁、第154-195 頁),自訴人公司最早之試模記錄係由99年8 月份開始,相關產品於同年11月份開始生產入庫,自100 年1 月份始有向廣達公司之請款記錄,則良盟公司若於99年8 月始開始試模,又豈能於99年6 月份即產出相關廢料由證人莊玉郎收購,是證人莊玉郎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值得存疑,反之被告前開辯稱廣達公司產品於100 年1 月間試產、3 月間量產,於99年下半年度並無如證人莊玉郎所說之廢料得以變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佐以依良盟公司提出之不良品報廢申請單觀之(見本院卷二第53-152頁),其上所載最早之報廢日期為100 年1 月19日,並無99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相關報廢記錄,是自訴人稱99年下半年間開始試產相關產品,因未熟悉產品生產流程致生許多廢料云云,顯屬空言,益證證人莊玉郎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再查,自訴人再稱:良盟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前已懷疑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遂指派採購人員黃麗如隨被告一同至莊玉郎處,確認被告處理廢料過程,並要求有過磅單,故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暨過磅單可證廣達公司產品該次報廢重量為7240公斤,換算後廢料售價為21720 元,與證人莊玉郎所述每次估價金額約2 、3 萬元相符,並提出該份電子郵件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41 頁),倘自訴人上開所述屬實,則良盟公司既已知悉被告擅自變賣有價值之廢料、進而侵占變賣款項之情事,甚且派員到場監督過磅過程,被告亦於事後將相關單據寄送予良盟公司,良盟公司亦得換算出該次變賣廢料之金額,則良盟公司何以並未要求被告將該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繳回公司以入帳,實啟人疑竇,且依良盟公司提出99年下半年至100 年上半年之廢料收入紀錄觀之,確無該筆款項入帳之記載,此有上開單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 頁),是被告質疑自訴人隱匿相關有利被告之資料,亦非無據。從而,自訴人雖提公證書用以證明良盟公司內部電腦內列印之廢料收入紀錄表無法編輯、刪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276 頁、第262 頁),然該公證書僅能證明公證人到場時良盟公司電腦系統內之檔案資料狀態無法再次增刪,惟無法證明該公證日期前良盟公司之電腦系統有無增刪之記錄,是上開證據亦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余金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若被告有交錢,公司帳上一定會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然該廢料收入紀錄表已有前開瑕疵可指,證人余金美以該紀錄表為憑所為之證述內容,即難為被告犯罪之憑證。而證人吳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邱奕靜要處理廣達公司廢料,之後有轉一筆錢回來,伊確認後才知道以前都沒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9年下半年起至100 年上半年間每月均有向證人莊玉郎收取2 萬元之事實,而與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協意公司部分: 證人陳啟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協意公司負責人,協意公司係外籍勞工的人力仲介,99年4 月12日伊在公司給被告15萬元,因為被告說伊之前冤枉他,害他在公司名聲不好,好不容易又回來做這個窗口,就開口跟伊要求一個外勞人頭1 萬元,總共15萬元,可以保伊讓外勞做到工作期滿,伊就在4 月12日當天交付給被告15萬元,因為很臨時,就通知公司會計從公司帳戶領出來交付;之後在同年6 月份、9 月份,各再交付被告3 萬元、1 萬5 千元,因為當時協意公司外勞名額是18名,有些表現不好被送回去,被告說人不好、回去再補人,伊等於再賺一次,所以補一個人頭也要1 萬5 千元,伊總共補3 個人頭,所以是4 萬5 千元;這三次都是伊本人交付的;伊拿這些錢給被告,心裡想說這生意做到期滿也不想再合作,影響到伊繼續與良盟公司續約的意願,在服務上多少也不會這麼好,不要違約就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195頁反面),並提出存摺內頁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惟證人陳啟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到97年,協意公司中斷與良盟公司的合作,因為被告嫌協意公司服務不好,且超收費用而被被告換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第196 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與證人陳啟聰前已有嫌隙等情相符,則證人陳啟聰既與被告素有糾紛嫌隙,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需存疑,又被告因與陳啟聰交惡,而遭良盟公司調離擔任仲介外勞公司窗口之相關業務,則其復職之後,又豈會不知謹慎小心、反向證人陳啟聰索取回扣,如此豈不自陷於極大之風險中,此舉顯違常理。另證人陳啟聰所提之存摺內頁明細表,雖有於99年4 月12日之提領15萬元紀錄內註記「良盟」,惟斯時良盟公司與協意公司本有業務往來,該筆款項是否為給予被告之回扣仍未可知,自訴人以此驟認被告有向證人陳啟聰收取回扣,尚嫌速斷,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前開指訴容有瑕疵可指,復乏其他佐證足認自訴人所述為真實,自難僅依其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就被告有無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