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7號10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代 表 人 許朝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續字第 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2645號、第3352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貴、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法雖先後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8年5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惟與本案有關之第37條第1項至第5項、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均未據修正,併予陳明。 三、依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著作權專有各種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著作權、散布權及出租權。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種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所謂非專屬授權,乃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而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判決可參)。又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第208號判決足參)。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01條第 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則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 4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查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附表1所示之「曲」音樂著作,業於96年6月15日獲得著作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並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附卷為憑,是自訴人形式上既為附表 1所示「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得提起自訴及告訴。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而所稱「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查告訴代理人徐瑞泯於99年 7月21日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自訴人對被告許朝貴、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重製未經授權之歌曲於「MDS-655」 型號點歌機,再行出租予各地店家營業之行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第92條之告訴等語在卷,自訴人復就附表 2編號1至6所示之「具體」事實,以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第92條規定,而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及追加告訴,再就附表2編號7所示之「具體」事實,以被告許朝貴、弘音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第92條規定,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又就附表2編號8所示之「具體」事實,以被告許朝貴、弘音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第92條規定,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以附表 2編號1至7所示之同一事實,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提起自訴,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自訴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涉嫌如附表2編號8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核此部分與上開自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理。從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三人主張自訴人所自訴如附表2編號3至7、追加自訴同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均已逾告訴期間,此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非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五、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 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64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與說明,於自訴程序自有準用。查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記載,就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記載固有未詳,然自訴人迭已提出自訴理由狀以補充被告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適時釐清本院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無侵害之虞,是自訴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業足以表明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範圍,自難謂渠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程式未為完備。從而,辯護人主張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未為具體記載,而無從特定起訴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中有關100年度偵字第2775號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32645號、第3352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之事實,因為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事實所涵括,自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以:自訴人為附表 1所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被告許朝貴係被告瑞影公司、被告弘音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經取得自訴人之授權,即將附表1所示歌曲重製於其所製造之型號「MDS-655」伴唱機中,並出租該型號之伴唱機予下游各店家營業,而為如附表2 所示犯行(店家名稱、犯罪時間與行為、侵權歌曲均如附表2所示),因認被告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暨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則因其代表人許朝貴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前揭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仍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猶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侵害著作權罪名之成立,皆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涉犯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錦華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黃明燦、楊宏明、陳衡毅、許智球於警詢時之供述、詞曲代理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補充協議書、伴唱機點歌本及內夾宣傳頁、存證信函、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5號、第51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02號、第35757號、100年度偵字第41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租賃契約書、經銷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出租合約書、合約確認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並補述被告最早之重製時間應為99年1月1日,而自訴人於96年6月15日即已取得如附表1所示歌曲之授權,是被告所為之重製行為,自已侵害自訴人之專屬授權,又卷附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乃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 2年對外授權之權限,逾 2年,該權限即回歸張錦華,被告等卻未經查證而與豪記公司簽訂無授權期限之授權合約書,顯有侵害音樂著作權之故意等情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許朝貴固坦承其係被告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公司有權將豪記公司授權利用之本案自訴歌曲視聽音樂著作重製於其所製造之型號 「MDS-655」伴唱機中,並出租該型號伴唱機予他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自訴人事後取得「曲」之專屬授權,仍不能影響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前已依法取得之權利,縱認豪記公司所獲之授權有疑義,然被告既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之上開授權,因而支付權利金予豪記公司,主觀上即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張錦華於90年至95年間,曾將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歌曲之「詞」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且將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授權豪記公司或吳東龍(相關授權情形詳如附表 1所載)為首度發行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及處理該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又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與被告弘音公司分別於90年12月1日、92年7月23日,就附表1編號1至8、9至11及24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定期專屬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得將前揭歌曲之音樂著作重製及發行為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等產品,並得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獨家發行期間屆滿後,被告弘音公司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嗣先後於92年7月 4日、93年6月25日,豪記公司再依據上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而與被告弘音公司分別簽訂「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確認豪記公司已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8、9至11及24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予被告弘音公司,且該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之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由被告弘音公司重製為MIDI檔案,並以磁片、光碟或記憶體晶片等載體型式,將MIDI檔案轉存於「MDS-655」 電腦伴唱機;另豪記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3年7月20日,就附表1編號13至18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簽訂「合約書」,由豪記公司授權被告瑞影公司得將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重製並經銷發行電腦MIDI伴唱音樂產品相關事宜,嗣於95年 5月26日,豪記公司再依據上開「合約書」,而與被告瑞影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確認該「合約書」之標的範圍包括如附表 1編號13至18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被告瑞影公司得利用上揭音樂著作重製為營業用伴唱MIDI,並得以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使用,個別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或母約合約期間屆滿,被告瑞影公司均有權繼續以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且該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之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由被告瑞影公司重製為MIDI檔案,並以磁片、光碟或記憶體晶片等載體型式,將MIDI檔案轉存至 「MDS-655」點播系統中而使用;又豪記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4年11月9日,就附表1編號12、19至23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定期專屬授權被告瑞影公司得將前揭歌曲之音樂著作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等產品,並得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瑞影公司則為非專屬授權,嗣於98年 1月22日,豪記公司再依據上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而與被告瑞影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確認該「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之標的範圍包括如附表 1編號12、19至23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被告瑞影公司得利用前開音樂著作重製為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並得以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使用,個別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或母約合約期間屆滿,被告瑞影公司均有權繼續以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且該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之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由被告瑞影公司重製為MIDI檔案,並以磁片、光碟或記憶體晶片等載體型式,將MIDI檔案轉存至 「MDS-655」點播系統中使用;另張錦華於96年 6月15日,將如附表1編號1至23所列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予自訴人等情,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詞曲代理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等件存卷足稽,復為自訴人及被告許朝貴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許朝貴於不詳時、地,指示瑞影公司所屬人員將如附表1所示之音樂著作,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檔案格式重製予「MDS-655」型號之電腦伴唱機產品,並以被告弘音公司名義對外經銷該型號之電腦伴唱機,再由如附表 2所示之店家直接或間接向被告弘音公司承租上開型號之電腦伴唱機,由卡拉OK經營者將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擺置於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楊宏明、黃明燦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麗瑛、李雲龍所涉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衡毅所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41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榮發、陳衡毅所涉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致富、呂憲霖所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302號、第35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杜坤芳、許智球所涉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796號、100年度偵字第89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徐瑞泯、黃宣霖、蔡浩鋆、劉雅文、楊宏明、黃明燦、李雲龍、劉坤哲、呂麗瑛、周志琳、林信宏、陳衡毅、陳建竹、林榮發、吳致富、呂憲霖、馮久媛、許智球等人供述明確,並有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出租合約書、租賃合約書、租賃合約附表、付款明細、承租單、經銷合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弘音 MDS-655點歌簿、現場採證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考,被告許朝貴對此亦未予爭執,同堪認定為真實。(三)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將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MDS-655」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而出租予他人,業已侵害渠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而被告許朝貴則辯稱其業經豪記公司合法授權,尚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準此,本案爭點有二:1.豪記公司就附表 1所示歌曲之「曲」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受有讓與或業已取得授權,渠所受授權之使用方式又為何?2.若認豪記公司未受有讓與或渠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則被告許朝貴前揭所為,究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第92條之犯罪故意?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76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職此,觀諸卷附張錦華與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所簽訂如附表 1編號1至23所示歌曲之「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即張錦華)授權乙方(即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6條約定:「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即張錦華)所有」,自訴人依此主張豪記公司僅限於歌曲發行後 2年內,始得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利用云云,而證人張錦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 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曲』的著作權,則同意豪記公司使用 2年,……所指『使用』,包括豪記公司可以轉授權給別人」云云,然查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曲」之著作財產權本歸張錦華所享有,自無須特別約定「2 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張錦華所有,是前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 6條約定即有待解釋,而揆諸上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約首載明張錦華授權豪記公司或吳東龍為首度發行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參以該產品之發行方式無限,且無限次使用(第 2條約定),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得錄製單曲伴唱錄影帶發行,並可授權作為 KTV、卡拉OK及任何營利事業場所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使用(第 4條約定),吳東龍所屬之發行公司對於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曲」音樂著作,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第 7條約定),復參酌簽訂該等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本人所述,證人張錦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如被證7所示的8張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是否提到在2年內,豪記公司對外處理本著作使用事宜的權利金都歸豪記所有?)是」、「(2 年以後,又如何處理?)就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的第 6條規定」等語,證人吳東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8 紙著作物『曲』使用同意書是做何用?)『曲』部分是授權權利金,是授權我無限制的使用」、「(被證7所示第6條,是否『曲』部分 2年內對外授權的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是」、「(第 6條所示,2 年後音樂著作權權利金歸何人所有?)權利金歸甲方(張錦華)所有」、「(從第5條、第6條看,豪記公司在 2年後,能否繼續對外授權這些歌曲?)可以。因為我們從84年合作到96年,所以我們都有權利」等語,俱屬明確,而前開證人所述,雖係於另案審理時,針對如附表1編號2、4至9所示之音樂著作之授權爭議而為之,然觀諸相互間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約定內容可謂雷同,前揭證詞自得援用於本案。因此,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應係於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曲」發行日起 2年內,張錦華與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對外同意以各種形式使用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可受分配比例為100%,2 年屆滿後,因各種形式使用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則全歸張錦華所有。至證人張錦華雖曾證稱渠簽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係將曲之著作財產權對外授權事宜交由豪記公司於2年期間內處理,2年以後,一切事宜即回歸到渠云云,然此係證人張錦華事後片面所執之詞,況證人張錦華若未如此陳稱,則渠與自訴人間可能因重覆授權之事,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渠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採,自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據。再查,豪記公司於94年3月1日以支票給付張錦華自89年5月至93年7月歷年之詞曲授權金(含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之「曲」),經張錦華親筆簽收,嗣於97年間,豪記公司擬再支付授權金支票予張錦華,惟遭張錦華退回,此有權利金收據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張錦華、吳東龍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至證人張錦華雖曾證稱 2年期間屆滿後,其於94、97年間向豪記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為「賠償我的損失」云云,惟張錦華嗣確認其性質係屬「權利金」、「版稅」,且證人吳東龍亦確認此屬權利金,而非賠償金或補償金。倘若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後 2年內之期間,始得授權他人使用如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曲」,何以張錦華於94年3月1日願意收受豪記公司所支付之歷年詞曲授權金,足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第6條所約定之 2年期間,當係指判定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曲」所生權利金歸屬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或張錦華之標準。綜此,張錦華就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曲」之著作財產權,既已先後授權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可包含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2年內歸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2年後即歸張錦華享有,尚難認此等約定有限制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僅得於發行日起 2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之意。從而,自訴人主張依前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可知,吳東龍或豪記公司僅取得2年之對外授權權限,超過2年,該權限即回歸張錦華本人云云,洵非足採。另查,自訴人雖主張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曲」之著作財產權,係張錦華於96年6月15日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並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為證,然被告許朝貴亦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資以證明附表 1編號24所示之「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吳欽文所享有,並於92年6月7日讓與吳東龍,吳東龍所屬之豪記公司嗣已授權弘音公司之事實,是附表1 編號24所示之「曲」之著作人究為何人,張錦華有無權限將之專屬授權予自訴人,猶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渠說,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是以,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因附表 1所示之相關契約,自豪記公司取得授權,而得將附表1所示之「曲」重製為電腦MIDI伴唱檔案格式,進而將之錄製於「MDS-655」型號之電腦伴唱機內,再對外經銷出租該電腦伴唱機予卡拉OK經營者,以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尚屬授權範圍之內,並未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情事。 2、縱令豪記公司或吳東龍與張錦華間,就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曲」所為之授權期間尚有不同解釋餘地,且豪記公司是否取得附表 1編號24所示之「曲」之著作財產權亦有疑義,然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曲」,豪記公司係於各該歌曲發行日起 2年內,先後與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詳如附表 1所載),乃在其授權期間內。矧吳東龍與張錦華固就上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解讀彼此有間,容待釐清,惟此乃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間之內部爭議,非契約外之第三人所能知悉明瞭,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或指明有何證據可資為調查被告許朝貴明知此情,仍以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合約書,應認被告許朝貴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合約書,而善意信賴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出租含有附表1所示之「曲」之「MDS-655」型號電腦伴唱機,遑論豪記公司曾於98年5月5日出具「證明書」予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表明豪記公司就授權予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如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音樂著作之曲目,均經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完整合法授權,佐以證人吳東龍於另案審理時堅稱豪記公司確係有權處理「曲」之授權事宜,且出具「證明書」,以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表示豪記公司可以合法發行或出租等語無訛,亦徵被告許朝貴辯稱其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至自訴人主張被告等身為專業視聽產品出版廠商,對業界音樂著作詞曲侵權屢見不鮮,且授權必定有專屬期間之限制等事,知之甚詳,被告等顯故意不為查證,而與豪記公司簽訂無授權期限之授權合約書,復於收受自訴人告知業已侵害著作權之存證信函後仍為之,自屬故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逕自臆測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許朝貴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尚難遽以著作權法上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51號移送併案審理中有關100年度偵字第6737號部分,乃涉及「MDS-219」型號電腦伴唱機侵權之事,核與本案自訴暨追加自訴之事實並非同一,且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復未經自訴人依法加追,本院當無從併為審理,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1: ┌─┬───┬──────┬──────┬──────────┬──────────────┐ │編│ 歌曲 │曲之著作權之│ 相關契約 │曲之著作權之授權或再│ 相關契約 │ │號│ 名稱 │讓與或授權 │ │授權 │ │ ├─┼───┼──────┼──────┼──────────┼──────────────┤ │ 1│歹歹仔│張錦華授權豪│90.4.13著作 │豪記公司(負責人:吳│90.12.1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 │ │ │時機 │記公司 │物使用同意書│東龍)授權弘音公司 │合約書、92.7.4補充協議書二 │ ├─┼───┼──────┼──────┼──────────┼──────────────┤ │ 2│藝旦 │同上 │90.12.31著作│同上 │同上 │ │ │ │ │物使用同意書│ │ │ ├─┼───┼──────┼──────┼──────────┼──────────────┤ │ 3│男人情│同上 │90.12.31著作│同上 │同上 │ │ │女人心│ │物使用同意書│ │ │ ├─┼───┼──────┼──────┼──────────┼──────────────┤ │ 4│世間路│同上 │91.4.18著作 │同上 │同上 │ │ │ │ │物使用同意書│ │ │ ├─┼───┼──────┼──────┼──────────┼──────────────┤ │ 5│溪水情│同上 │91.4.18著作 │同上 │同上 │ │ │ │ │物使用同意書│ │ │ ├─┼───┼──────┼──────┼──────────┼──────────────┤ │ 6│無尾巷│同上 │91.7.23著作 │同上 │同上 │ │ │ │ │物使用同意書│ │ │ ├─┼───┼──────┼──────┼──────────┼──────────────┤ │ 7│醉乎死│同上 │91.7.23著作 │同上 │同上 │ │ │ │ │物使用同意書│ │ │ ├─┼───┼──────┼──────┼──────────┼──────────────┤ │ 8│相對的│同上 │91.7.23著作 │同上 │同上 │ │ │心 │ │物使用同意書│ │ │ ├─┼───┼──────┼──────┼──────────┼──────────────┤ │ 9│相逢的│同上 │92.5.10著作 │同上 │92.7.23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 │ │ │酒 │ │物使用同意書│ │合約書、93.6.25補充協議書 │ ├─┼───┼──────┼──────┼──────────┼──────────────┤ │10│千錯萬│張錦華授權吳│92.10.13著作│同上 │同上 │ │ │錯 │東龍 │物使用同意書│ │ │ ├─┼───┼──────┼──────┼──────────┼──────────────┤ │11│紅紅的│同上 │92.11.25著作│同上 │同上 │ │ │酒 │ │物使用同意書│ │ │ ├─┼───┼──────┼──────┼──────────┼──────────────┤ │12│無奈 │同上 │93.3.25著作 │豪記公司(負責人:吳│94.11.9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 │ │ │ │ │物使用同意書│東龍)授權瑞影公司 │合約書、98.1.22補充協議書 │ ├─┼───┼──────┼──────┼──────────┼──────────────┤ │13│六月風│同上 │93.8.1著作物│同上 │93.7.20合約書、95.5.26補充協│ │ │ │ │使用同意書 │ │議書 │ ├─┼───┼──────┼──────┼──────────┼──────────────┤ │14│再會啦│同上 │93.12.31著作│同上 │同上 │ │ │再會 │ │物使用同意書│ │ │ ├─┼───┼──────┼──────┼──────────┼──────────────┤ │15│無奈擱│同上 │93.12.31著作│同上 │同上 │ │ │無奈 │ │物使用同意書│ │ │ ├─┼───┼──────┼──────┼──────────┼──────────────┤ │16│海中船│同上 │94.10.12著作│同上 │同上 │ │ │ │ │物使用同意書│ │ │ ├─┼───┼──────┼──────┼──────────┼──────────────┤ │17│風中的│同上 │94.10.12著作│同上 │同上 │ │ │玫瑰 │ │物使用同意書│ │ │ ├─┼───┼──────┼──────┼──────────┼──────────────┤ │18│愛了無│同上 │95.1.11著作 │同上 │同上 │ │ │後悔 │ │物使用同意書│ │ │ ├─┼───┼──────┼──────┼──────────┼──────────────┤ │19│心落雪│同上 │95.2.15著作 │同上 │94.11.9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 │ │ │ │ │物使用同意書│ │合約書、98.1.22補充協議書 │ ├─┼───┼──────┼──────┼──────────┼──────────────┤ │20│今生最│同上 │95.2.15著作 │同上 │同上 │ │ │愛的人│ │物使用同意書│ │ │ ├─┼───┼──────┼──────┼──────────┼──────────────┤ │21│再生緣│同上 │95.10.5著作 │同上 │同上 │ │ │ │ │物使用同意書│ │ │ ├─┼───┼──────┼──────┼──────────┼──────────────┤ │22│一生的│同上 │95.12.11著作│同上 │同上 │ │ │愛 │ │物使用同意書│ │ │ ├─┼───┼──────┼──────┼──────────┼──────────────┤ │23│用心交│同上 │95.12.11著作│同上 │同上 │ │ │陪 │ │物使用同意書│ │ │ ├─┼───┼──────┼──────┼──────────┼──────────────┤ │24│一段情│吳欽文92.6.7│著作財產權讓│豪記公司(負責人:吳│92.7.23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 │ │ │一場夢│讓與吳東龍 │與證明書 │東龍)授權弘音公司 │合約書、93.6.25補充協議書 │ └─┴───┴──────┴──────┴──────────┴──────────────┘ 附表2: ┌─┬─────────┬────┬───────────┬──────┬─────────┐ │編│ 店家名稱(店址) │犯罪時間│ 犯 罪 行 為 │ 侵權歌曲 │ 併辦機關與案號 │ │號│ │ │ │ │ │ ├─┼─────────┼────┼───────────┼──────┼─────────┤ │ 1│長榮休閒釣蝦場(臺│99.3.10 │被告等出租系爭機器供左│如附表1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北縣蘆洲市〈現改制│ │列店家對外營業使用 │至24所示之歌│察署 101年度偵續字│ │ │為新北市蘆洲區〉長│ │ │曲 │第51號(100 年度偵│ │ │榮路351號) │ │ │ │字第2775號部分) │ ├─┼─────────┼────┼───────────┼──────┼─────────┤ │ 2│新天地釣蝦場 KTV(│99.3.16 │被告等出租系爭機器供左│如附表1編號1│同上 │ │ │高雄縣仁武鄉〈現改│ │列店家對外營業使用 │至 8、10至24│ │ │ │制為高雄市仁武區〉│ │ │所示之歌曲 │ │ │ │八德南路337號) │ │ │ │ │ ├─┼─────────┼────┼───────────┼──────┼─────────┤ │ 3│櫻之戀卡拉OK(基隆│99.8.1起│被告等經由方格子影視多│如附表1編號1│同上 │ │ │市○○○路00號) │至99.9.3│媒體有限公司將系爭機器│至13、16至24│ │ │ │ │0止 │出租於黃明燦,再由黃明│所示之歌曲 │ │ │ │ │ │燦出租於左列店家負責人│ │ │ │ │ │ │楊宏明 │ │ │ ├─┼─────────┼────┼───────────┼──────┼─────────┤ │ 4│五星級卡拉OK(基隆│99.7.9起│被告等經由方格子影視多│如附表1編號1│同上 │ │ │市○○路00○0號2樓│至99.10.│媒體有限公司之李雲龍將│至13、16至24│ │ │ │) │20止 │系爭機器出租於左列店家│所示之歌曲 │ │ │ │ │ │負責人呂麗瑛 │ │ │ ├─┼─────────┼────┼───────────┼──────┼─────────┤ │ 5│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98.12.26│被告等將系爭機器出租於│如附表1編號1│同上 │ │ │司(高雄市苓雅區建│起至100.│左列店家 │至13、16至24│ │ │ │民路171號) │1.25止 │ │所示之歌曲 │ │ ├─┼─────────┼────┼───────────┼──────┼─────────┤ │ 6│蘭花城休閒餐廳(屏│99.10.25│被告等經由亞欣影音視聽│如附表1編號1│同上 │ │ │東縣恆春鎮復興路77│起至99.1│有限公司出租系爭機器於│至13、16至24│ │ │ │號) │2.6止 │左列店家負責人林榮發 │所示之歌曲 │ │ ├─┼─────────┼────┼───────────┼──────┼─────────┤ │ 7│新月樓平價卡拉OK(│99.1.1起│被告等經由麗新視聽企業│如附表1編號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高雄縣仁武鄉〈現改│至99.11.│社負責人呂憲霖將系爭機│至13、16至24│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 │ │制為高雄市仁武區〉│3止 │器出租於左列店家負責人│所示之歌曲 │2645號、第33520號 │ │ │仁雄路33號) │ │吳致富 │ │ │ ├─┼─────────┼────┼───────────┼──────┼─────────┤ │ 8│星麗池卡拉OK(高雄│99.1.1起│被告等經由佳禾網路多媒│如附表1編號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縣鳥松鄉〈現改制為│至99.11.│體股份有限公司許智球將│至13、16至24│察署 101年度偵續字│ │ │高雄市鳥松區〉神農│4止 │系爭機器出租於左列店家│所示之歌曲 │第39號 │ │ │路393-2號) │ │負責人杜坤芳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