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麟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柯炎昇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8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46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912、1316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炎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柯炎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炎麟與柯炎昇為兄弟關係,均係呈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呈信公司)及文汶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汶恒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經營呈信公司之相關業務。柯炎麟及柯炎昇於民國97年間得知航警局於同年1 月22日公告辦理「97年度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200 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CM970121),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共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向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永吉事務所)之負責人陳友吉(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46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160 號為緩起訴處分)借用永吉事務所名義投標,並約定支付工程款1%之金額作為借牌代價,經陳友吉允諾並上網領標後,將投標文件交給柯炎麟及柯炎昇,由柯炎麟及柯炎昇二人決定投標金額、支付押標金及參與開標作業,並於97年2 月13日設計、監造標開標當日由柯炎昇配偶葉貞慧代表永吉事務所參與開標,該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3,100 元,共有7 家公司競標,由永吉事務所以11萬元最低價得標該標案,因而影響該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嗣柯炎麟、柯炎昇二人透過永吉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標後,後續規劃、設計、擬定產品規格、編列預算、撰寫設備規範書、開標審查、監造及驗收等工作均由柯炎麟及柯炎昇統籌處理。柯炎麟、柯炎昇二人明知監控攝影系統中之特殊辨識軟體係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司)之Track IN IDVR 商品,已由文汶恒公司獨家代理,竟在低價取得設計、監造標後,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審查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柯炎麟利用規劃、設計之便,在制訂招標規格時將設備規範書中之「1.4.8 數位影像伺服器單元」、「1.4. 9數位控制器單元」、「1.4.10中央控制主機單元」、「1.4.11網路視訊巡邏系統單元」規格,違反法令訂定僅限於蒙恬公司之商品符合規格。俟柯炎麟規劃、設計完成後,航警局於97年4 月18日公告辦理「97年度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案215 組」標案(案號:CM970418)。97年5 月6 日開標當天,由柯炎麟代表永吉事務所審查規格標,開標結果由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以1,800 萬元得標,泰富公司得標後,柯炎昇要求泰富公司購買呈信公司之相關產品,因部分產品規格已限制在僅柯炎麟及柯炎昇獨家銷售之商品始能符合規格,致泰富公司受制於呈信公司,且泰富公司業務李鈞哲亦知悉,本案驗收係由柯炎麟、柯炎昇兄弟負責之情況下,遂於97年10月17日由泰富公司與呈信公司另簽訂合約書,購買本案部分商品,且額外支付顧問費用200 萬元予柯炎麟及柯炎昇,總金額為1,032 萬5,511 元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200 萬元。 (二)柯炎麟及柯炎昇嗣於99年間得知航警局於同年2 月11日公告辦理「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攝影機共147 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CHZ0000000000),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向陳友吉借用永吉事務所名義投標,由陳友吉上網領標,備標完成後就將投標文件交給柯炎麟及柯炎昇,標案預算金額為69萬9,350 元,99年3 月23日開標當日由柯炎昇代表永吉事務所參與開標,計有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永吉事務所等7 家競標,開標結果永吉事務所以6萬6,000元低價得標,因而影響該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嗣柯炎麟、柯炎昇二人透過永吉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標後,即由柯炎麟及柯炎昇負責後續標案採購之規劃、設計、擬定產品規格、編列預算、撰寫設備規範書、開標審查、監造及驗收等工作,且在低價取得設計、監造標後,明知各項監視器材之市售產品價格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蓄意浮編預算書,致本案採購預算書與市價差距極大,其浮編項目如下:㈠「室內寬動態半球型攝影機組」27組,視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銓公司)單價3,800 元,以單價5,800 元編製預算,浮編5 萬4,000 元。㈡「近距離路口全景用伸縮鏡頭」17組,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iper,下稱:巨普公司)單價2,095 元,以單價3,300 元編製預算,浮編2 萬485 元。㈢「新增16CH數位影像伺服單位(含2T硬碟)」5 組,蒙恬公司單價9 萬8,625 元,以單價15萬元編製預算,浮編25萬6,875 元。㈣「單頻道光纖影像轉換器(1V)」30只,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oe 公司)透過經銷商東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金公司)銷售給呈信公司單價5,040 元,以單價1 萬3,500 元編製預算,浮編25萬3,800 元。㈤「雙頻道光纖影像接收器(2V)」16只,Poe 公司透過經銷商東金公司銷售給呈信公司單價9,450 元,以單價3 萬5,000 元編製預算,浮編40萬8,800 元。㈥「單頻道光纖影像及控制轉換接收器組(1V+D)」1 組,Poe 公司透過經銷商東金公司銷售給呈信公司單價7,650 元,以單價3 萬3,000 元編製預算,浮編2 萬5,350 元。㈦「4 頻道光纖影像轉換接收器組(4V)」5 組,Poe 公司透過經銷商東金公司銷售給呈信公司單價1 萬1,700 元,以單價5 萬8,300 元編製預算,浮編23萬3,000 元。㈧「光纖轉換器機櫃」4 組,Poe 公司透過經銷商東金公司銷售給呈信公司單價10,800元,以單價1 萬8,000 元編製預算,浮編2萬8,800元。㈨「外接警報接收器組」2 組,蒙恬公司單價7,000 元,以單價2 萬元編製預算,浮編2 萬6,000 元。㈩「UPS 主機(1KVA)」22台,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單價1,900 元,以單價3,000 元編製預算,浮編2 萬4,200 元。「RAID儲存設備5 套,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價8 萬8,125 元,以單價14萬8,400元編製預算,浮編30萬1,375元。「室外攝影機組(含攝影機,自動光圈鏡頭,防護罩及支架)」9 組,巨普公司單價1 萬1,429 元,以單價1 萬5,000元編製預算,浮編3 萬2,139 元。「室內寬動態半球型攝影機組」37組,視銓公司單價3,800 元,以單價5,800元編製預算,浮編7 萬4,000 元。「4 頻道光纖影像轉換接收器組(4V)」50組,Poe 公司單價11700 元,以單價5 萬8,300 元編製預算,浮編233 萬元。「單頻道光纖影像及控制轉換接收器組(1V+D)」22組,Poe 公司透過經銷商東金公司銷售給呈信公司單價7,650 元,以單價3 萬3,000 元編製預算,浮編55萬7,700 元。「光纖轉換器機櫃」7 組,Poe 公司透過經銷商東金公司銷售給呈信公司單價1 萬800 元,以單價1 萬8,000 元編製預算,浮編5 萬400 元。「20" 液晶顯示器」16台,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單價5,990 元,以單價8,000 元編製預算,浮編3 萬2,160 元。前開17項商品市售之實際價格共計270 萬7,716 元,柯炎昇、柯炎麟兄弟所編列之預算金額總計為741 萬6,800 元,浮報比例為274%,浮報金額達470 萬 9,084 元。嗣航警局並據以辦理「99年度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影機147 組」標案(案號: CHU99002)之公開招標,柯炎麟及柯炎昇以上揭方式,違背其等身為上開標案採購之規劃、設計、擬定產品規格、編列預算、撰寫設備規範書、開標審查、監造及驗收等任務,致生損害於航警局就本採購案預算增額編列與支出 470 萬9,084 元。俟於99年8 月3 日上開標案開標,由柯炎麟進行規格審查,共計有三益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泰瑩公司、崇越公司及創益公司等5 家廠商投標,柯炎麟受機關委託進行規格審查,竟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審查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投標須知第52條規定投標廠商提供之投標文件為外文,需同時檢附中文譯本供審查,泰瑩公司及崇越公司,各有幾項商品均提出全英文目錄,並未翻譯成中文,仍予審查通過;崇越公司投標資料中有6 項商品未附型錄(包含室外車道專用攝影機組、長距離車道車牌專用伸縮鏡頭、近距離路口全景用伸縮鏡頭、警報接收器、桌上型影像處理電腦及手持式數位裝置),亦不符投標須知第52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柯炎麟竟仍通過審查,開標結果並由泰瑩公司以1,170 萬元得標。泰瑩公司得標承攬前述工程後,亦受限蒙恬公司TrackIN IDVR商品由文汶恒公司獨家代理,故仍與柯炎昇簽訂轉包合約,並於99年8 月25日以泰瑩公司關係企業世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崴公司,世崴公司與泰瑩公司有半數以上董事相同,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之名義與呈信公司訂立合約,購買本標案部分商品,總金額為615 萬7,500 元,惟呈信公司進貨成本僅為296 萬3,150 元,柯炎麟及柯炎昇因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319 萬4,350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柯炎麟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柯炎昇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共犯陳友吉於調查局及偵訊所為之自白及供述。 (四)證人即泰富公司前員工李鈞哲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泰瑩公司人員曲棣華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岱沅工程公司人員陳正昇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前航警局刑警隊承辦人員蘇文孝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即泰富公司董事長陳蘇民於調詢時之證述。 (九)證人即泰瑩公司副總黃志剛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十)證人即泰瑩公司協理林聯朱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十一)證人即泰瑩公司會計副理王正美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十二)證人即泰瑩公司總經理錢均義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十三)證人即泰瑩公司董事長賴銘德於調詢時之證述。 (十四)證人即呈信公司人員葉貞慧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十五)證人即蒙恬公司人員詹榮泉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十六)證人即凱普公司人員陳尤泙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十七)證人即凱普公司負責人周進楠於調詢時之證述。 (十八)證人即柏景騰公司人員朱漢耀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十九)證人即崇越公司人員蔡文華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二十)證人即創益公司人員葉仲達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二十一)證人即航警局刑警隊人員劉克昌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二十二)證人即航警局刑警隊人員曲兆捷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二十三)扣案永吉事務所之授權書1 紙、勞務採購契約書1 本、永吉電機公文數紙、陳友吉存摺影本1 本、永吉電機存摺影本2 本、陳友吉記事本2 本。 (二十四)扣案文汶恒公司之帳冊4 本、發票2本、匯款單3本、存摺3 本、呈信零用金明細、標案文件4 本、電腦資料1本、光碟6片。 (二十五)扣案開發暨授權合約書1 份、99年度桃園機場攝影機採購、保證合約書1 份、泰富公司保固保證合約書1 份、蒙恬公司軟體採購合約1 份、呈信公司採購、保固保證合約書1 份、蒙恬公司代理合約1 份、電腦光碟資料1 片。 (二十六)扣案泰瑩公司傳票24本、世崴公司傳票2 本、泰瑩公司存摺16本、世崴公司存摺2 本、泰瑩公司03P 成本預估表等文件4 張、100 年度桃園機場增設監控系統攝影機及車底安檢監視系統工程成本分析1 本、泰瑩公司進銷貨統計表1 本、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財物採購契約書(案號CHU99002)1本、曲棣華航警局DVR說明1 本、99年航警局案施工計畫書1 本、99年航警局案工程圖1本、99年航警局案驗收手冊1本、泰瑩公司99航警局標案資料光碟1片、泰瑩公司相關公文1本。(二十七)「97年度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200 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調卷之相關資料影本及開標簽到表及出席代表授權書1 張、「97年度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案215 組」標案調卷之相關資料影本1 份。 (二十九)「99年度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攝影機共147 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調卷之相關資料影本1 份及柯炎麟委任授權書、航警局督察室99年9 月1 日內簽公文1 份、「99年度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影機147 組」標案調卷之相關資料影本1 份。 (三十)「97年度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200 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97年度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案215 組」、「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攝影機共147 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服務」及「99年度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影機147組」標案,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各1份。 (三十一)99年浮報之各項產品價額查證資料影本1 份、浮報預算明細表1 張、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監視系統裝修工程類資料1張。 (三十二)呈信公司、文汶恒公司、泰瑩公司、世崴公司及泰富公司申登及董監事資料1份。 (三十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視詮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5日視100 字第002 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銷貨單各2 紙、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巨字第000000000 號通知函及所附統一發票1 紙、採購、保固保證合約書1 份、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0日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統一發票4 紙、開發暨授權合約書1份、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統一發票3紙、科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 月21日科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1 紙、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價目表、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思0000000-0號函、宏達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6日宏法(100) 字第M0726 號函各1份。 (三十四)法務部調查局針對被告柯炎昇之測謊鑑定說明書1 份。 四、本件被告2 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柯炎麟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第88條第1 項前、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及刑法背信罪等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附帶條件為向國庫繳交新臺幣200 萬元,繳款期間為自判決確定後4 年內。㈡被告柯炎昇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第88條第1 項前、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及刑法背信罪等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緩刑附帶條件為向國庫繳交新臺幣120 萬元,繳款期間為自判決確定後2 年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件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莉 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