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游秋凰 上 一 人 陳奕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08 號、第12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之「李政鴻」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31日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之「李政鴻」署名壹枚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伸縮鐵鉤參支、擊破錐壹支、萬用尖嘴鉗壹支、萬用瑞士刀壹支、萬用開鎖器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31日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之「李政鴻」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伸縮鐵鉤參支、擊破錐壹支、萬用尖嘴鉗壹支、萬用瑞士刀壹支、萬用開鎖器壹支均沒收。 游秋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子修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4 日18時5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臺灣大哥大土城延吉直營服務中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向服務人員郭俊傑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之電池,並乘郭俊傑轉至倉庫找尋商品之際,徒手竊取郭俊傑暫置櫃檯上之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旋即離去。 三、黃子修於102 年2 月25日至3 月27日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附近某處花圃,拾獲李政鴻所有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張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四、黃子修又於102 年3 月2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1 樓之手扶電梯旁,因見HEARTS ON FIRE 專櫃擺設該處之鑽戒陳列櫃,其可開啟之玻璃隔板與立櫃主體存有縫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乘無路過旁人之空檔,持撿來之細鐵絲彎凹成鉤伸入前開縫隙,並以施加外力扳動隔版之方式撐出足夠拉取空間,先後將櫃內展示之鑽戒2 只(1 只主鑽約51分,小鑽共44顆總計約23分,標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8 千元;另只主鑽約31分,小鑽共44顆總計約24分,標示售價為11萬8 千8 百元)勾牢吊出加以竊取隨即離去。黃子修得逞之後確認此法可行,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3 月31日21時許前往該處復予行竊,而HEARTS ON FIRE專櫃人員前雖於盤點後發現失竊情事,仍因不明黃子修所用手法致未將上述縫隙及時黏合,遂讓黃子修能藉同一方式以鐵絲勾出另只櫃內展示鑽戒(主鑽約52分,小鑽共46顆總計約25分,標示售價為20萬8 千元),於竊取得手後其則因遭郭惠娥發現所為,只得匆忙逃離。 五、黃子修為將所竊鑽戒變現花用,先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某時,攜帶前日竊得主鑽約31分之該只鑽戒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高典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高典珠寶銀樓),向實際負責人游秋凰兜售,且為掩飾個人身分,黃子修更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拾得侵占之上述李政鴻國民身分證以冒用其名義,而游秋凰於接洽過程中,雖已預見黃子修所持鑽戒,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得購入後將可轉賣之利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應允收購,進而於議定後支給黃子修現金1 萬7 千元購入前述鑽戒,黃子修同時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是日交易金飾來源證明書之立證明書人欄下方冒簽李政鴻之署名1 枚,偽示出賣人係李政鴻,繼將該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交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政鴻與高典珠寶銀樓對收購作業之管理審核正確性。嗣於102 年3 月31日竊得上開主鑽約52分之鑽戒稍晚,黃子修再至高典珠寶銀樓向游秋凰持以兜售,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侵占之李政鴻國民身分證表示其係李政鴻,游秋凰此際同已預見黃子修攜來之該只鑽戒,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圖得轉賣間得以預期之價差利益,復基於故買贓物間接故意允諾買進,並於議定後支給黃子修3 萬元現款購入鑽戒,黃子修同時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當日交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立證明書人欄下方冒簽李政鴻之署名1 枚,偽示出賣人為李政鴻,而將該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交出行使,亦足生損害於李政鴻與高典珠寶銀樓對收購作業之管理審核正確性。 六、黃子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19時40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鐵鉤3 支、擊破錐1 支、萬用尖嘴鉗1 支、萬用瑞士刀1 支、萬用開鎖器1 支,在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良和時尚珠寶板橋店前時,見該店珠寶櫥窗展示櫃存有對外之間隙遂認有機可乘,待無人注意之空檔即持所攜伸縮鐵鉤伸入櫃內,將該店展示其中之銀白色雙心環扣鑽石手鍊(標示售價為2 萬9 千9 百元)勾出而竊取得手。黃子修得逞之後雖先暫離現場,惟未久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便又返回,並接續前述犯意,繼乘無人注意之際,抽出上開伸縮鐵鉤伸入展示櫃中欲將物色完成已然鎖定之珠寶勾出,適為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及時察覺,黃子修始未再得逞,其並在逃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終遭逮獲,員警之後另於黃子修身上扣得前開器具,及郭俊傑失竊之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復於102 年5 月3 日20時40分許循線持搜索票至黃子修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搜索,再扣得黃子修於102 年3 月31日前往板橋大遠百竊取鑽戒時穿戴之黑色T 恤1 件、藍色鴨舌帽1 頂,然在員警進一步得悉其在兩次變賣鑽戒當時,另均有藉早先侵占取得之李政鴻國民身分證,冒用名義簽立金飾來源證明書以交付行使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部分之事實情節而願接受裁判。 七、案經郭俊傑、陳禹彤、蔣念蓉、美商和頌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和頌愛臺灣分公司)、郭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就被告游秋凰被訴故買贓物所犯事實之相關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黃子修在員警詢問時就被告游秋凰被訴本案故買贓物相關經過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游秋凰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無法釋明該等證詞是否確屬證明被告游秋凰前開犯行之必要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黃子修關此部分之警詢陳詞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子修於偵查中具結後就被告游秋凰被訴故買贓物所犯事實之前後證述,有證據能力:按92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有一定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如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子修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於證述當時未經被告游秋凰於各次庭期逐一質問,然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黃子修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待至審判程序,其更已藉由本院傳喚繼行交互詰問,使被告游秋凰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行使更受擔保,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證人黃子修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子修、游秋凰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被告游秋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係由公務員以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子修就其先後曾於事實欄二、三、五、六時地,各為所載竊盜(事實欄二)、侵占遺失物(事實欄三)、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五)、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欄六)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所指(事實欄二,102 年度偵字第1030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以下、第67頁以下)、證人李政鴻於警詢、偵訊之證稱(事實欄三、五,第26頁以下、第128 、129 頁)、共同被告游秋凰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證人蔡杰宏於本院到庭之證述(事實欄五,偵二卷第17頁以下、第151 、152 頁、本院卷一第88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以下)、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婷之警詢指訴(事實欄六,偵一卷第8 頁及背面)提及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另有扣得之告訴人郭俊傑失竊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外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二,偵一卷第21頁、第18頁)、102 年3 月27日與31日之高典珠寶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高典珠寶銀樓現場照片(事實欄五,偵二卷第50、51頁、第59頁下方、第60頁)、扣得之伸縮鐵鉤3 支、擊破錐1 支、萬用尖嘴鉗1 支、萬用瑞士刀1 支、萬用開鎖器1 支暨其外觀照片、良和時尚珠寶板橋店遭竊現場照片與項鍊圖示、監視器攝得被告黃子修行竊時之影像及翻拍照片(事實欄六,偵一卷第20頁圖片11及12、第19頁圖片1 及2 、偵一卷第19至20頁圖片3 至10)足資為憑,由是得證被告黃子修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該等實情吻合,應可為本案認事之所據。 二、被告黃子修另亦坦認有於事實欄四之時地先後兩次前往板橋大遠百1 樓,並以所載方式行竊HEARTS ON FIRE陳列櫃中擺設之鑽戒,其就被訴曾於102 年3 月31日竊得主鑽約52分鑽戒(其上另有小鑽共46顆總計約25分,標示售價為20萬8 千元)一事未有任何爭執,此核與證人即該專櫃員工陳禹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證幾無出入(偵二卷第31頁以下、129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及背面),復有鑽戒陳列櫃外觀照片(偵二卷第64頁)、經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黃子修離去身影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頁)、扣得被告黃子修行竊時穿戴之黑色T 恤1 件、藍色鴨舌帽1 頂、被告黃子修著裝後之外貌照片(偵二卷第62頁)足為對照,及告訴人和頌愛臺灣分公司提出之HEARTS ON FIRE失竊報告(本院卷一第119 頁及背面)、盤點盈虧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0 頁)、板橋大遠百HOF 專門店商品遺失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 頁)堪供佐參,是以被告黃子修該部分之竊盜所犯已足認定。至就事實欄四之102 年3 月26日被訴竊盜所為乙節,被告黃子修則辯稱當時在板橋大遠百僅有竊得該只主鑽約31分之鑽戒,經告訴人和頌愛臺灣分公司指陳是日一併遭竊之主鑽約51分鑽戒並非其所竊,更謂其已坦然一切,不須在此刻意保留謊稱,但查,告訴人和頌愛臺灣分公司設於板橋大遠百之HEARTS ON FIRE專櫃值班員工,在營業時間結束後均會至板橋大遠百1 樓之手扶電梯旁鑽戒陳列櫃進行清點,且於102 年3 月26日確認原先擺置其中之兩只鑽戒(1 只主鑽約51分,小鑽共44顆總計約23分,標示售價為20萬8 千元;另只主鑽約31分,小鑽共44顆總計約24分,標示售價為11萬8 千8 百元)皆已失竊,當時亦曾立即通報百貨公司樓管人員並報警處理,凡此業經證人即前開專櫃員工蔣念蓉於警詢陳稱(偵二卷第28頁以下),及證人陳禹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29 頁),另亦有HEARTS ON FIRE失竊報告(本院卷一第118 頁)、盤點盈虧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板橋大遠百HOF 專門店商品遺失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 頁)存卷可稽,綜此各節,信認關此指訴確符事實無誤;被告黃子修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質上情,其亦自承行竊當時確有看見陳列櫃中擺設有兩只鑽戒,憑此同徵告訴人和頌愛臺灣分公司以上所指非屬虛捏,被告黃子修固另辯以:伊在拿其中一個時,把臺子弄倒了,伊就拿一個先走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惟被告黃子修既供認其另在事實欄六時地行竊時,於先竊得鑽石手鍊後,曾因覺得有人過來,故先繞至他處等待,然片刻之後仍舊決定重回店外再施故技,據此可見被告黃子修之個人行竊習性絕非如其所述,會因弄倒鑽戒底座區區此事,便輕易放棄原已擬定之整體行竊計畫,被告黃子修為謀己身所為最大利益,一如102 年3 月31日若非因個人行徑已遭旁人察覺,致其只得選擇逃離以免就逮,此亦有證人即專櫃人員高惠娥之警詢、偵訊所述可為佐證(偵二卷第34頁以下、第129 、130 頁),被告黃子修又豈會輕易作罷,於102 年3 月26日只竊得其一鑽戒即願甘心離去,由是足證被告黃子修前述辯解殊無可信之處,而財產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數額,既屬行為人量刑考量事項之一,於審酌被告黃子修102 年3 月26日竊盜犯行情狀時,其於當日究竟竊得1 只或2 只鑽戒,對刑度之最終量定自具相當影響,被告黃子修僅擇其曾兜售與被告游秋凰,而留有紀錄之所竊該只主鑽約31分鑽戒予以坦承,無異係為求取輕判而故予避就,要難盡信,其於102 年3 月26日應曾從陳列櫃中,先後勾出竊得上開2 只鑽戒殆無庸議。從而,被告黃子修先後曾在事實欄四之時地,竊得其中所載各只鑽戒此點亦已灼然。 三、被告游秋凰並不否認被告黃子修於事實欄五所載時日,曾先後至其所經營之高典珠寶銀樓兜售該等鑽戒,且其均有出面接洽之相關經過,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被告黃子修係為了求得個人刑度之減免而將伊牽扯進入本案,伊是老實生意人,不可能為了一點點的轉賣利益去犯罪,以免危害商譽云云;被告游秋凰之辯護人則以:刑法之故買贓物罪,須以行為人明知係贓物,仍故予買受為成罪前提,則被告游秋凰購買被告黃子修出售之鑽戒時,既無證據可認其已明知該物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游秋凰自無成罪故意可言。又銀樓業者收購二手珠寶,如交易數量金額非甚巨大,買受人多僅就產品外觀新舊、珠寶品質成分等項目進行估價,實難徹底針對出賣人之身分、產品來源更作徵信,況被告黃子修當時來到店內,被告游秋凰除已核對其所提出之身分證,並註明基本資料外,亦曾請被告黃子修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簽名,以擔保對方所售物品無涉不法,被告游秋凰因此認為收購之鑽戒來源正當,實無違背常情。另被告黃子修表示出售之鑽戒上當時尚掛有原廠價金標籤,然此從證人即店內員工蔡杰宏之到庭所述即可知其指稱不實,而被告游秋凰既係合法設立之銀樓業者,若真發現鑽戒上仍有標籤未拆,豈會知法犯法,況該兩只之鑽戒品牌HEARTS ON FIRE非位世界十大名牌之列,銀樓收購珠寶鑽戒原亦係以現品回收,低於市場批發價格,被告游秋凰當時以1 萬7 千元價購主鑽約31分之被告黃子修所售鑽戒,與以3 萬元收購主鑽約52分之鑽戒,以收購行情而言亦合乎市場水準,至該等鑽戒原廠標價,本即包含品牌價值在內,唯此本非評估轉賣價值時之必要考量條件,自不得以被告游秋凰之出價情形與原有標示價額差距甚大,便認其存有故買贓物犯意等語,為被告游秋凰補充置辯。經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一致性之結論意旨可供參照),由是可知故買贓物行為人除直接故意外,縱對預定買入之物品或有可能屬於他人財產犯罪不法所獲一事僅存預見而非明白知悉,若仍基於即便如此仍不違本意之想像,而非信其確無可能猶予購入,仍已具備故買贓物罪之主觀不法而足成立本罪,是辯護人以上主張容屬誤會,核先敘明。 (二)被告黃子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兜售鑽戒當時與被告游秋凰曾有之互動經過,雖曾到庭證稱:伊拿鑽戒去高典珠寶銀樓出售,皆曾告訴被告游秋凰鑽戒來路不明,他便未向伊索取保證書而予收購(偵二卷第87頁);伊不是第一次到該店,之前曾陪友人去過,當時伊友人也很明確告知被告游秋凰金飾是偷來的,但是被告游秋凰還是照收,所以伊才會拿鑽戒去該處,第一次伊給被告游秋凰鑽戒,他表示該只鑽戒價值1 萬7 千元,伊就說標籤不止這個價,被告游秋凰便說那是店家騙人,最後因自己需款孔急才同意出售,伊在跟被告游秋凰聊天時,還跟他說鑽戒是伊跟吸食毒品的人收來的,被告游秋凰說他了解,還要伊以後有的話再去他那邊賣,他會以同行價跟伊收,當時鑽戒上甚還留有標籤,記載鑽石重量及價格(偵二卷第150 頁以下);過去伊已數次賣東西給被告游秋凰,所以他之前應該已知道伊實際的名字,102 年3 月27日他還叫伊阿修,(問:被告游秋凰明知你叫黃子修,但你卻拿李政鴻的證件,簽李政鴻的名字,他沒有覺得不對勁嗎?)沒有,被告游秋凰也沒有問伊什麼,伊認為他知道伊不是用本人的證件作本案買賣(本院卷一第178 頁以下),表示其與被告游秋凰在本案之前便已熟識,而被告游秋凰對所購鑽戒來源並非合法一事亦早有了然,然此非惟已經被告游秋凰加以堅詞否認,參以證人即高典珠寶銀樓員工蔡杰宏於本院之所證:102 年3 月31日被告黃子修拿李政鴻之證件是給伊登記的,被告游秋凰當時和被告黃子修說鑽石的價格,談好後再由伊來進行後面的證明書書寫,鑽戒上當時並無任何品牌、金額之標示(本院卷一第184 頁以下),另可見被告黃子修所謂當時出售之鑽戒上仍掛有廠牌標籤此節似亦非必屬實,且於被告游秋凰逐一清查後,固確認被告黃子修早於101 年11月8 日、12月4 日即曾至高典珠寶銀樓變賣戒指、金鍊,有其所出具經被告黃子修親署己名而簽立交付之上開時日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存卷可稽,惟據證人即曾任高典珠寶銀樓員工之白其浥於本院證稱該等金飾來源證明書均為其所書寫,被告黃子修所售物品當時亦係由其經手買入此情,單以被告黃子修一方說詞,實無由斷言被告游秋凰於本案之前確和被告黃子修已屢有接觸,並在多次往來後熟悉對方真名身分,遑論若真如被告黃子修所形容,在其於102 年3 月27日、31日向被告游秋凰兜售鑽戒當下,兩人對於買賣標的來源不法乙情同有默契,為徹底免除潛在之被訴追究風險,並杜絕權利人之追及乃至回復請求可能,私下逕作交易且不留任何紀錄豈非更加穩妥,又何必大費周章,讓被告黃子修另更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額外罪責,是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供判定被告黃子修以上所指如實無訛,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游秋凰對被告黃子修所售鑽戒係屬贓物一事,於買受之際已具直接故意。 (三)但如前析,刑法上之故買贓物所為本不以行為者必須具備直接故意方可成罪,如憑相關事證,得依經驗論理法則認定其至少已對購入之物或屬他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未捨棄所為,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予以收買,自仍得以此罪相繩。被告游秋凰與辯護人雖辯稱在量價非鉅之珠寶交易二手市場中,被告游秋凰實難針對被告黃子修所持鑽戒之來源狀況進行徹底徵信,惟正如證人白其浥於本院結證所陳之:伊在店內也有收過別人賣的鑽石;(問:如果有人拿很新的鑽戒來回收,你們會不會作特別審慎的估價或懷疑?)會先詢問客人為什麼來賣,其他部分因為是客人的隱私,所以不方便直接問是不是贓貨;(問:你們對收此類太新的鑽戒會不會有所保留?)會,比較不敢收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甚被告游秋凰亦自承其作收購珠寶此一行業,均會教導員工若有感賣方出售物品來源可疑,則以不收為宜(本院卷二第97頁),則被告游秋凰關於收購商品之來源審核,對自家員工既亦多以如此原則傳授教導,本身自更無不予堅持之理,縱真因事涉賣方隱私,而難判斷全情,其員工尚知有疑之際應多審慎,被告游秋凰又何能例外,蓋一般竊賊於竊取動產得手,除現金可隨時花用外,一般銷贓變現管道即為跳蚤市場、當舖、銀樓等,經營該等行業日久者一如被告游秋凰,對此情事要無諉言不知可能,為能避免購入贓物承擔法律責任,坊間銀樓業者遇有顧客上門出售珠寶飾品,倘覺其中可疑,即便未敢明白探問,依憑迂迴手段諸如要求賣方出示保單,藉以擔保來源正當,避免糾紛若起,責任未明之困境,此應已成銀樓業者之經營常規,亦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游秋凰供陳其投身銀樓珠寶業已有20年左右(偵二卷第18頁背面),苟仍主張對於該等從業規範與判斷準則未臻熟稔,孰能置信。 (四)基此,無論先前對於被告黃子修是否已曾留有鮮明印象,被告游秋凰於102 年3 月27日出面接洽當時,在被告黃子修欲行兜售主鑽約31分之該只鑽戒指環內側,既明顯刻有單依肉眼便能辨識代表HEARTS ON FIRE品牌縮寫之「HOF 」字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被告游秋凰詳加審視鑽戒品質內外狀況之際,對此復無漏看可能,則依其多年豐富之營業經驗,縱該品牌鑽戒於市場議論上容仍存有得否列入世界十大之諸般意見,和頌愛臺灣分公司持續透過傳媒廣告塑造鑽戒品牌獨家形象歷經多年迄至今日,被告游秋凰難道還能違背個人專業辯稱從未聽聞其名,並對本院於職務上亦有知悉之HEARTS ON FIRE鑽戒價值不菲此情猶謂全無概念,斯時突見被告黃子修一人前往,所攜該只鑽戒復係其前日方予竊得,外觀定甚新穎而無污穢,雖於戒臺上另存不明刻損痕跡,有被告游秋凰當庭交付扣案之該只鑽戒分出戒臺可供對照,按理當仍足推知鑽戒本身未曾經受過度使用,被告游秋凰對此一外觀品相猶新之品牌鑽戒持有者,試探確認對方有無保證書實不為過,若曾有此詢問而為被告黃子修告以保證書不復存在,其為何未如員工白其浥般心生警覺,倘被告游秋凰從未過問及此,其理又係安在;況查,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後帶同被告黃子修前往高典珠寶銀樓查訪之員警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表示之:伊請店員通知老闆,被告游秋凰後來有來,他先看被告黃子修,確認了一下,便表示被告黃子修的確有拿鑽戒過來變賣,有收據兩紙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堪證被告游秋凰於先後向被告黃子修兩次價購鑽戒之後,已然對其面容外貌留有相當印象,則於102 年3 月31日其於短短4 日之後,被告游秋凰竟又見被告黃子修再次攜帶一只主鑽規模更甚之前,重量已達52分之相同品牌鑽戒前來兜售,為何還能不覺有疑。 (五)被告黃子修於102 年3 月27日至高典珠寶銀樓變賣鑽戒時,持交李政鴻之國民身分證以掩飾實際身分,為其與被告游秋凰所不爭執,而是日被告游秋凰非但為親自出面接洽之人,至議價完成後,該次交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亦係由其書寫填載此點,同亦為兩人所供認,且有前述該日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乙紙存卷可查,被告游秋凰斯時收受被告黃子修交付之李政鴻國民身分證,待見上方竟記載李政鴻之住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與高典珠寶銀樓所在地即臺北市萬華區相隔距離非近,難謂存有顯在之地緣關係,尤有甚者,李政鴻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中既然留白,可知其現非屬有配偶及婚姻關係之人,卻持一般而言係供女用之鑽戒攜至其店內進行變賣,其物究竟何來,又怎不啟人疑竇,被告黃子修不辭老遠,屢屢前往兜售買進價額應甚高昂之品牌鑽戒,所售物品與其單身身分間復難於形式上尋得合理解釋,被告游秋凰再謂個人從未察覺其中蹊蹺,而不曾懷疑物品來源或有問題,豈非與其口口聲聲主張之上述收購堅持大異其趣,甚已自我矛盾,被告游秋凰於接洽被告黃子修初次變賣鑽戒後,未隔數日即見被告黃子修攜來其價更高之鑽戒又欲出售,綜觀前後且具豐富經營閱歷之被告游秋凰於此何能漠然以對,詎料被告游秋凰無視於此,甚已在事後轉賣該只主鑽約52分之鑽戒獲致利益,以上反應在在顯露被告游秋凰存有為圖價差,知贓故買之間接故意。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游秋凰絕無可能為貪小利故觸法網,惟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本有多端,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游秋凰原有可能係因自忖本案並無得為其具備明知犯意之推論依據,方會於預期利得與被訴風險兩相衡量後仍然抉擇所為,最終遭致查獲只屬單純之風險評估錯誤而已,尚難執以回溯推論被告游秋凰定無犯意,倘非如是,任一刑事被告豈非均得以被訴事實事涉不法,其潔身自愛猶有不及,斷無故觸法文之必要圖求免責,由是自見辯護人之該等辯解尚無可取。再者,登記出售者資料與查詢金飾來源係屬無關之二事,亦即出售金飾者之身分與所售之物是否為贓物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游秋凰既應已由以上跡象預見被告黃子修兜售之鑽戒應屬贓物,其本應更行探查金飾本身來源,如有可疑當應斷然拒絕兩人交易,要難單以被告游秋凰已經登記被告黃子修持交證件所示之身分資料,即免除其查詢金飾來源之個人責任,是以此項所辯,同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游秋凰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游秋凰自承經營珠寶銀樓買賣生意早已多年,憑其授予員工之相關知識,益徵其具備豐富市場知識,突見被告黃子修攜來價昂鑽戒欲行變賣,前後甚且不止一次,實難不對其來源之合法性產生懷疑,被告游秋凰憑以足夠之從業經驗,對此自必心中有數,其主觀上已然具備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應可論定;又被告游秋凰雖一再表示收購價格符合公定標準,卻始終未對被告黃子修兜售之鑽戒,依告訴人和頌愛臺灣分公司出具之板橋大遠百HOF 專門店商品遺失明細表內附照片所示,除主鑽外另鑲嵌有諸多小鑽,包含PT950 之戒臺本身應皆存有額外價值,其為何不曾併予估價一事提出適切解釋,被告游秋凰基於如上認識,復僅以主鑽價值估算收購價碼,進而向被告黃子修買進鑽戒,實無由再謂其所建議之價購金額符合行情,準此,被告游秋凰雖已存有預見,仍然違犯本案之行為動機無他,無非係欲求得低買高賣間之轉售利益此情自無可議。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陳震宇到庭作證,主張101 年11月間其曾至被告游秋凰之高典珠寶銀樓告以近期或將有嫌疑人會前來銷贓,被告游秋凰於同年月15日見有一可疑人士前來兜售金飾,即曾主動與之聯繫進而協助其順利破案,欲藉此證明被告游秋凰並無故犯本案之可能,然於斯時被告游秋凰既見員警已先前來通知,其非至愚之人,豈敢故不配合,此與本案之情節實屬有別,尚難比附同視,本院遂認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子修於事實欄六為竊盜行為時攜帶及所用之扣案物諸如伸縮鐵鉤3 支、擊破錐1 支、萬用尖嘴鉗1 支、萬用瑞士刀1 支、萬用開鎖器1 支,既皆具金屬組成部分,非僅質地堅硬,甚亦多存銳利尖角,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黃子修於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黃子修另應論以此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內既然就此所為已有載明,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游秋凰於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黃子修於事實欄五中先後兩次至高典珠寶銀樓兜售鑽戒,於各別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內偽造李政鴻之署名1 枚(起訴書誤將另由被告游秋凰、證人蔡杰宏所陳,係其等分別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先行於立證明書人欄位填載金飾出賣人乃為「李政鴻」之姓名註記部分,一併算入被告黃子修偽簽之署名,容非屬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定成罪部分應成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六之緊密連接時空內,接續在良和時尚珠寶板橋店櫥窗外先後兩次以伸縮鐵鉤伸入櫃內欲竊取飾品,前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中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應依其得逞部分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即為已足(起訴書認被告黃子修因遭查獲未及鉤得飾品之所為,須另論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有誤會)。另按刑法第55條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是查被告黃子修於事實欄五時地前往高典珠寶銀樓變賣竊得鑽戒,曾持侵占取得之李政鴻遺失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並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署名進而交付,相關反應正如被告黃子修所自承,無非係欲使銷贓所為不致遭到鎖定追查此一最終目的,當屬在相同意思決定下作成之單一自然意義行為,故被告黃子修所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可認屬一行為所違犯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黃子修以上所犯竊盜罪共3 罪(事實欄二、四)、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事實欄五)、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六),及被告游秋凰所犯故買贓物罪共2 罪(事實欄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別,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黃子修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載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被告黃子修另曾犯侵占遺失物罪、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經過,依證人即員警柳俊宇於本院具結所證之:當時係由被告黃子修帶伊們前往高典珠寶銀樓,伊先請店員出示買賣登記表,因為找不到被告黃子修所述之變賣紀錄,伊們當場就再跟被告黃子修確認,他才表示是用李政鴻的證件來登記的,且他還有簽名,伊們就翻登記的資料,找到李政鴻的紀錄,之所以知道鑽戒被變賣,也是被告黃子修跟伊們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可知在被告黃子修言明之前,員警對其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該所為事實上仍一無所悉,基此,直至被告黃子修親於高典珠寶銀樓現場供出其情為止,上開所犯既無業經發覺之狀況,偵查機關復不具備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就此另有涉嫌,則被告黃子修先行出於自願態度坦白一切,並接受後續裁判之反應,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經論以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子修年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換取財富,反以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及竊盜等不法方式,用以滿足一己之私,致他人財產權利遭受莫大侵害,又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後,復在變賣所竊物品之際屢屢冒用其名義辦理交易登記,足生損害於他人,暨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大致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游秋凰故意買受他人失竊物品,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追緝贓物之程序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只為牟取轉售差價利益,便遽為本案犯行,動機亦非可取,甚於犯罪後一再辯駁,未能正視己非,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利,然非謂得恣意說謊,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行為手段,本案被害之人各自受有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查被告黃子修實行事實欄二所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前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子修,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關於其於本案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黃子修於事實欄四、六違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於事實欄二、五另犯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爰分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再就得易科罰金所定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黃子修於高典珠寶銀樓102 年3 月27日、31日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之「李政鴻」署名各1 枚,係其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伸縮鐵鉤3 支、擊破錐1 支、萬用尖嘴鉗1 支、萬用瑞士刀1 支、萬用開鎖器1 支,皆屬被告黃子修於事實欄六所犯中攜帶及使用之器具,凡此業據其是認明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得之黑色T 恤1 件、藍色鴨舌帽1 頂,本院衡度此原為生活上之尋常衣物,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子修係為實行事實欄四所載於102 年3 月31日之所為,方特別將之穿著上身,是該等物品與法文所指犯罪所用之物容屬有間,爰不併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