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逵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勇逵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勇逵與告訴人呂樹泉、案外人呂金振兄弟3 人,於民國95年5 月20日受毛里求斯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毛里求斯慧高公司)委派分任大陸地區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詎被告為擅自辦理上海慧高公司增資事宜,明知告訴人於97年5 月20日在臺灣地區,而未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參加上海慧高公司董事會開會,仍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5 月20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製作內容略為上海慧高公司將資本額508 萬美元增資至678 萬美元,共新增資本170 萬美元,其中136 萬美元由晉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購,餘34萬美元則由浙江友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認購之「上海慧高公司2008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書面(下稱「本案決議書面」),並推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在「本案決議書面」之「出席會議董事簽字」欄偽簽「呂樹泉」署名,表示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並議決上開事項,而偽造上開不實私文書,又於97年7 月10日,以毛里求斯慧高公司代表人身分免去告訴人上海慧高公司董事職務,復再將「本案決議書面」,交由不知情之上海慧高公司員工委託不知情大陸地區代辦業者於97年9 月1 日,持向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增資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樹泉於偵查中之證述、95年5 月20日毛里求斯慧高公司委派書、97年5 月20日上海慧高公司2008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書(即「本案決議書面」)、97年7 月10日毛里求斯慧高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任免書、97年9 月1 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海慧高公司在97年5 月20日之前就一直在找投資者,97年3 、4 月之前有找到投資者,我們兄弟3 人也就是我、呂樹泉和呂金振就同意辦理增資,關於辦理增資事項,我們3 人在97年5 月20日之前就常常以電話、見面溝通,所以呂樹泉確實有同意增資,因為增資的事情對於公司沒有壞處,而且找尋投資者也要一段時間,呂樹泉都知道,我沒有辦法明確說出呂樹泉是何時同意,但他確實有同意。而在我們找到投資者後,公司的經辦人也就是我的大陸籍秘書王小姐就擬定「本案決議書面」給我簽名,呂金振的姓名則是他自己簽名,我們是分開簽的。經我事後查證,呂樹泉的簽名是呂金振幫他簽的,我不清楚呂金振有無經過呂樹泉的同意代為簽名,但呂金振跟我說他有經過呂樹泉的口頭授權,所以簽名並非偽造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以:上海慧高公司在董事會決議半年前,即已決定增資案,該案為公司既定的決策,「本案決議書面」資料係於確認增資方及金額後,為符合上海工商登記之程序,由上海慧高公司承辦人員就增資有關事項先行繕打製作再分別交由呂勇逵、呂樹泉及呂金振確認簽名,呂勇逵僅就其部分簽名,至於呂樹泉及呂金振部分,則由其等自行處理,呂勇逵並未指示他人偽簽呂樹泉之署名。且呂樹泉之簽名係其口頭授權呂金振代為簽署,故呂勇逵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呂勇逵及告訴人呂樹泉為兄弟關係,自95年5 月20日起,與其等之兄弟呂金振同受毛里求斯慧高公司指派,分別擔任上海慧高公司董事長及董事。97年間,上海慧高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嗣於97年5 月20日,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就該次決議做成「本案決議書面」,該決議書面上「出席會議董事簽字」欄之「呂樹泉」簽名,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簽,其當日亦未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事後上海慧高公司並提出「本案決議書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增資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樹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2頁)、證人呂金振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訴字卷第43至47頁)證述明確,並有95年5 月20日毛里求斯慧高公司委派書(偵卷第58頁)、97年5 月20日「上海慧高公司2008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書面(即「本案決議書面」,偵卷第98、99頁)、97年9 月1 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偵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㈠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㈡被告及辯護人係以前詞置辯,是審究「本案決議書面」內「呂樹泉」簽名是否為偽造,其前提爭點應為:該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或授意、指示他人所簽?以下說明之: ⒈「本案決議書面」內「呂樹泉」之簽名並非被告簽具: 關於「本案決議書面」內「呂樹泉」之簽名係何人所簽乙節,證人呂金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決議書面」是我幫呂樹泉簽的,秘書送來後,上面呂勇逵已經簽了,我就簽了,後來辦事人員就拿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43頁反面、第44頁)明確,就「本案決議書面」內「出席會議董事簽字」欄之「呂樹泉」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具乙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衡以呂金振擔任上海慧高公司董事,亦基於該身分於「本案決議書面」簽名,確不無可能於自己簽名同時,另行簽具「呂樹泉」之簽名。並經以肉眼比對該欄內「呂勇逵」、「呂金振」及「呂樹泉」之簽名,其中「呂勇逵」簽名明顯較其他二者流暢、圓滑,且後二者在「才」、「士」、「寸」等十字筆劃處,均有連筆畫圓之情形,運筆方式頗為類似,此特徵則不存於「呂勇逵」之「逵」字簽名,是依三者之字體結構分析,堪認「呂金振」及「呂樹泉」之簽名乃「呂勇逵」之簽名者外同一人所為,則證人呂金振證述「呂樹泉」之簽名係其簽具,並非被告所為一節,應可信實。 ⒉尚乏事證足認「呂樹泉」之簽名乃被告授意、指示呂金振所簽具: 證人呂金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呂勇逵不知道「本案決議書面」是我幫呂樹泉簽的,他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幫呂樹泉簽名。我是在公司在上海的辦公室簽名,呂勇逵當時應該是在上海,但是他跑來跑去,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本案決議書面」簽好後,不會回到呂勇逵那邊,外面的專門辦事人員就會把該書面拿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45頁反面、第46、47頁)綦詳,經核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先於呂金振簽名,2 人係分別簽名,「本案決議書面」係為符上海工商登記之程序,而由上海慧高公司承辦人員繕打製作等情一致,且經具結後證述,當可採信。是綜觀呂金振簽名過程,被告並未在現場,且呂金振簽名完畢後,「本案決議書面」即由辦事人員收取以辦理工商登記,被告未再經手,亦難遽認被告當時知悉並有授意呂金振為告訴人簽名之情形。而遍覽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呂金振為告訴人簽名一事事前知悉,並有授意、指示呂金振簽名後行使工商登記之事實,自無從僅以該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率認被告曾指示、參與簽名之情形。 ⒊據上而論,「本案決議書面」內「呂樹泉」既非被告所簽具,亦乏事證認被告有授意、指示呂金振簽名之情形,從而,被告即非簽名乙事之行為主體,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