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102 年度偵字第11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條碼:00三六七四0一九、○○○○○○○○○)貳張及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條碼:00三六七四0一九、○○○○○○○○○)貳張及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家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仔(臺語)」之人取得下開經偽造之刮刮樂彩券2 張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葉建鋒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約見面,再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晚間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葉建鋒所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神富彩券行」,向不知情之葉建鋒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 張(條碼:000000-000,下稱系爭彩券A ),並謊稱該張彩券係中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彩券,願以之僅向葉建鋒兌換現金30萬元及市價共20萬元之未使用過之刮刮樂彩券云云,致葉建鋒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彩券A 確係中獎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系爭彩券A ,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市價共2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余家俊離開後,葉建鋒乃於自行經營之上開彩券行內之電腦輸入系爭彩券A 之密碼、條碼,驚覺系爭彩券A 並非中獎彩券,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㈡、另余家俊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6 日晚間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招財彩券行」,向在場之不知情民眾吳泓毅出示經偽造為中獎之臺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1 張(條碼:000000-000,下稱系爭彩券B ),並謊稱該張彩券係中獎200 萬元之彩券,吳泓毅僅需先給付10萬元,即可持系爭彩券B 去兌換獎金,而輕鬆獲得40萬元之利益云云,致吳泓毅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彩券B 確係中獎彩券,遂不疑有他,收下系爭彩券B ,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泓毅持系爭彩券B 前往其他彩券行查詢,驚覺系爭彩券B 並非中獎彩券,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鋒、吳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家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家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建鋒、吳泓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彩券驗證處理報告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共19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共5 頁等在卷可稽,且有系爭彩券A 、B 共2 張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彩券A 、B 原均未中獎,係不詳之人以改造幸運號碼、識別碼之方式,使其卷面顯示為中獎200 萬元,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偽造行為,故被告所行使者應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公訴人認系爭彩券A 、B 係屬變造,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之㈠、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有間、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乃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導致告訴人葉建鋒損失高達現金30萬元及市價2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金額頗鉅,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葉建鋒;另造成告訴人吳泓毅受損現金10萬元,金額亦非微,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吳泓毅、復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法律秩序,實應責難,素行非佳,於另案緩刑期間復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102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葉建鋒達成和解,同意自102 年12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葉建鋒,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上開偽造刮刮樂彩券2 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且有上揭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亦坦承係供作相約告訴人葉建鋒所用,故足認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