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國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39樂合彩」彩券(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39樂合彩」彩券(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偽造「39樂合彩」彩券貳張(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國明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易刑均從略),於96年12月5 日確定,並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余國明基於偽造公益彩券向公益彩券商詐領獎金之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詐領金錢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余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0 年11 月22 日「39樂合彩」期別0000 00000期開獎後(開獎號碼10、14),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2 住處,將其於100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56分49秒,向某彩券行(經銷商代號:00000000)購得之該期未中獎之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彩券(下稱原票號00000 彩券)上之不詳數字刮去,再將其前購買而未中獎之39樂合彩彩券中之「14」數字減下黏貼在原票號00000 彩券之刮去數字欄內,而將原票號00000 彩券偽造為中獎「10」、「14」彩券(下稱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續於100 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曾春玉經營之買就發彩券行,持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向曾春玉詐稱中獎請求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 125 元,致使曾春玉陷於錯誤,而交付1,125 元與余國明,余國明因此詐得款項得手。嗣曾春玉於翌日將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放入該店投注機進行兌獎作業時,始發現係偽造彩券。 ㈡余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2 年3 月5 日「39樂合彩」期別000000000 期開獎後(開獎號碼35、37),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34分56秒,向某彩券行(經銷商代號:00000000)購得之該期未中獎之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彩券(下稱原票號00000 彩券)上之「21、37」該組投注之「21」數字刮去,再將其前購買而未中獎之39樂合彩彩券中之「35」數字減下黏貼在原票號05607 彩券之刮除「21」數字欄內,而將原票號00000 彩券偽造中獎「35」、「37」彩券(下稱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續於102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上開買就發彩券行,持偽造票號05607 中獎彩券,向曾春玉詐稱中獎請求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125 元,為曾春玉當場發覺係偽造彩券,而拒絕兌獎,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1 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6904卷第7-8 、27-28 頁;偵18012 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25反面、47-48 頁),核與證人曾春玉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6904卷第9-10、44頁),並有扣案之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各1 張在卷可查(偵6904卷第19、69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並持以詐領獎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持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詐領獎金既遂、未遂之行為,均吸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之證券種類不一、金額亦有所差異,行為人之動機、犯罪之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於100 年10月4 日、同年月8 日以相同偽造公益彩券之手段向彩券行詐領獎金,於同年月8 日遭當場查獲(分別詐領18,000元得手、11,250元未得手,經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04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旋於同年11月22日、102 年3 月5 日再為本案犯行,惟本案其2 次犯行,均僅偽造中獎獎金1,125 元,且第2 次行詐時即遭識破而未詐得任何財物,2 次詐取不法利益甚微,應係一時貪圖小利而為之,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各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乃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偽造中獎彩券行詐遭當場查獲,詎又貪圖小利,再為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偽造票號00000 中獎彩券各1 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各罪名下,諭知沒收,並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5 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