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日期戳章壹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上所偽造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日期戳印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鍾富瑋印章各壹枚、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授權合約書上所偽造之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鍾富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日期戳章、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鍾富瑋印章各壹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上所偽造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日期戳印、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授權合約書上所偽造之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鍾富瑋印文各壹枚、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壹、鄭文豪與鍾富瑋於民國99年6 月、7 月間相識後,因鄭文豪自稱日文流利,且與日本商社熟識,長年從事日本影片授權之業務,渠等遂擬一同設立公司,經營日本成人情色影片(下稱AV影片)在我國之合法播送業務,然鄭文豪卻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時,向鍾富瑋佯稱:雙方可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向日本國株式會社ハピネット(下稱Happinet公司)購買AV影片在我國之公開播送權,並依雙方各占50%之出資比例分擔授權費用云云,獲鍾富瑋允諾同意後,復又向鍾富瑋佯稱:已與Happinet公司談妥以美金13萬元作為AV影片100 部之授權費用,且伊等應先支付授權費用30%後,再支付授權費用70%云云,致鍾富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交付新臺幣60萬2770元(即授權費用之15%,依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1 萬9500元)予鄭文豪,委請鄭文豪連同其應分攤之授權費用15%即美金1 萬9500元,匯至Happinet公司,然鄭文豪詐取該等款項得手後,並未依指示匯予Happinet公司,而挪作清償自己借款,但其為避免事跡敗露,乃於不詳時地,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日期戳章1 枚,並至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填寫匯款金額為美金3 萬9000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1 紙,交由銀行行員陳怡呈在該申報書上「銀行業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藉詞外出抽菸而將該申報書攜出離去,再於其上蓋用偽造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戳章,偽造「星展銀行(1 )99.10.14南京東路分行」印文1 枚,用以表示星展銀行已於99年10月14日完成與鄭文豪美金3 萬9000元之外匯匯出匯款業務,並受鄭文豪委託代向中央銀行申辦外匯收支交易,鄭文豪則於99年10月14日後之某日,將之交付鍾富瑋作為匯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富瑋及星展銀行、中央銀行對於外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鄭文豪、鍾富瑋籌畫設立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由鄭文豪指派不知情之表弟許順宗(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掛名股東,於99年10月22日與鍾富瑋訂立華福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600 萬元,鍾富瑋、鄭文豪各出資新臺幣300 萬元,嗣於同年11月4 日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下同)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但因鄭文豪資金不足,遂由鍾富瑋代鄭文豪墊付出資額新臺幣300 萬元。然鄭文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向鍾富瑋佯稱:Happinet公司要求華福公司再支付授權費用20%,以展現誠意云云,致鍾富瑋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交付新臺幣39萬3900元(即授權費用之10%,依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1 萬3000元)予鄭文豪簽收,並委請鄭文豪連同其應分攤之授權費用10%即美金1 萬3000元,一併匯予Happinet公司,然鄭文豪得款後旋挪作清償自己借款,而未依指示匯予Happinet公司。 三、又鄭文豪前向Happinet公司稱其代表華福公司,以美金4 萬800元為代價,締約取得AV影片100部之版權,而由Happinet公司將儲存有100 部AV影片之硬碟1 臺交予鄭文豪,然鄭文豪遲未支付價金,使Happinet公司屢屢催促,鄭文豪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 日前之某日,利用其前於99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以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23日日期戳章及偽簽「楊琇雯」署名2 枚、偽簽「黃麗珍」(正確姓名為「黃麗真」)署名1 枚所偽造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份,藉由塗改該份偽造之申請書,於其上「本人/ 本公司已詳閱並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所附之『匯出匯款約定書』之條款-申請人(同帳戶持有人)留存印鑑/ 簽章」欄偽簽「Yeh Shin Hao」(應係「Yeh Shih Hao」即「葉思豪」之誤寫)署名1 枚,在「受理單位驗印、經辦」欄保留原先偽簽「楊琇雯」署名2 枚、「受理單位主管」欄保留原先偽簽「黃麗珍」(正確姓名為「黃麗真」)署名1 枚,其經辦行處保留原先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23日日期戳章印文,將其上日期更改為100 年10月28日,復偽填匯款金額美金4萬800 元、申請人資料「Tower-TradeLimited 」公司之「Yeh Shin Hao」、受款人Happinet公司後,藉以影印消除塗改跡象之方式,重行偽造星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用以表示「Yeh Shin Hao」於100年10月28日透過星展銀行匯付Happinet公司美金4 萬800 元,並由該行行員楊琇雯、黃麗真經手承辦之旨後,於100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37分許傳真至Happinet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Yeh Shin Hao」、楊琇雯、黃麗真、星展銀行。嗣鍾富瑋遲遲未見Happinet公司之授權合約,詢問鄭文豪亦遭設詞搪塞,遂自行聯繫Happinet公司,經該公司海外部部長清水秀毅於100 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夾帶上開偽造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詢問申請書所示款項何以迄未入帳,鄭文豪始在鍾富瑋質問下自承上開申請書係其偽造而來。四、鍾富瑋因察覺鄭文豪所為之前開犯行,遂於101 年2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詎鄭文豪為脫免刑責,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及「鍾富瑋」印章各1 枚,並在華福公司與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公司)之「99年10月15日授權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偽造「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及「鍾富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華福公司之鍾富瑋於99年10月15日簽訂前開授權合約之旨,並於101年4 月6 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該署第306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提出偽造之前開合約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福公司、鍾富瑋及該署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貳、案經華福公司、鍾富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犯罪之起訴權已經消滅,不得再為訴訟客體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必得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相符,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文豪前與另案告訴人李宏明、陳廣源、潘建宏擬在中華電信MOD 及有線電視頻道經營日本AV女優影片付費點播業務,遂於99年9 月間商議共同出資設立匯通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2 樓,下稱匯通公司),並於同年11月起進行匯通公司登記設立之相關事宜;然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數額龐大,亟需現款償債,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李宏明、陳廣源、潘建宏謊稱匯通公司為購買日本AV女優影片版權,應先支付頭期款美金6 萬5000元予日本Happeint公司,依渠等先前約定出資比例,李宏明、陳廣源、潘建宏負擔85%即美金5 萬5250元,折合新臺幣約166 萬元,餘由被告負擔,致使李宏明、陳廣源、潘建宏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匯通公司應先支付上揭頭期款予日本Happeint公司始能取得日本AV女優影片版權,因而同意共同籌資並交付共計166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揭166 萬元款項後,隨即將之用以償還欠債並花用殆盡。嗣被告因李宏明於交付款項後,不斷向其詢問有關購買日本AV女優影片之最新進度,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 住處,於「99年11月23日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右下方「以下由星展銀行填寫For Bank Use Only」聯填載:「結匯金額:USD6,5000,議價編號:15693,承作匯率:30.475,折合新臺幣:1,980,875,手續費:TWD600,郵電費TWD300,合計:1,981,775 」等字樣,並於確認人員簽章欄內偽造「楊琇雯」署名2 枚、偽造「黃麗珍」署名1 枚,復以其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廟口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日期戳章(橢圓型)偽造「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23日」印文1 枚,再於「99年11月23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下方「以下各行由銀行業填寫」聯填載「送件編號:036-007 ,外匯水單編號:0000000 」等字樣,並於銀行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造「楊琇雯」署名1 枚,再持上揭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日期戳章(橢圓型)於銀行業簽章日期欄內偽造「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23日」印文1 枚,並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復興北路李宏明所經營公司內交付予李宏明轉交予陳廣源、潘建宏而行使之,以示星展銀行與被告完成上揭外匯匯出匯款業務並受被告委託代向中央銀行申報外匯收支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楊琇雯、黃麗珍、星展銀行、李宏明、陳廣源及潘建宏一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觀諸本案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互以觀,可知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是本案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為實體判決。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曾冠瑋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辨明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曾冠瑋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華福公司與嘉業公司之99年10月15日授權合約書中「葉雪瑩」之「瑩」(正確為「螢」)為其誤繕,嘉業公司係在香港地區設立,卷附我國嘉業公司登記資料,並非本案之嘉業公司,以及華福公司與其他公司簽定之訂購單、合約影本3 份,均係華福公司設立後簽定,其上華福公司之印章,自非華福公司設立前使用云云,係表達對該等書證證明力之意見,並非以該等書證有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壹、三部分: 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㈠第61頁、第210 頁背面、卷㈡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富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楊琇雯、黃麗真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5頁、102 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 年6 月14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20375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2011年10月28日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36頁、第96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前不久某時,偽造星展銀行中和分行日期戳章1 個,並在空白「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受理單位驗印、經辦」欄位偽簽「楊琇雯」署名2 枚、「受理單位主管」偽簽「黃麗珍」署名1 枚,且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戳章之方式,偽造前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偽造前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細節,係供稱:伊係塗改前已偽造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將戳印日期塗改為100 年10月28日,並將其餘匯款金額、申請人資料、受款人欄塗改如上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㈡第67頁),參以本院執諸被告前案、本案偽造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相互以觀,就其中未經塗改之匯出匯款編號、受款國別、匯款方式、國外銀行費用、受理單位等欄位,其書寫筆跡、符號均相符一致,有上揭偽造之前案、本案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足見本案偽造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確為被告塗改前案偽造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而來,起訴書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壹、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1 紙,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60萬2770元、39萬39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與嘉業公司達成AV影片授權之合意後,由伊代表嘉業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授權合約書上華福公司大小印文,均為告訴人所為,絕非伊所偽造,且告訴人係基於授權合約而給付上揭款項,伊亦有交付100 部AV影片予告訴人,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9年間,經濟狀況不佳,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一情,經證人楊郡儀於前案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為伊前夫,曾因信用不佳,發生財務糾紛,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由伊為被告支付新臺幣70萬元等語前後一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發查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100 年度偵字第23806 號偵查卷第2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 月、7 月間相識後,因被告自稱日文流利,且與日本商社熟識,長年從事日本影片授權之業務,渠等遂擬一同設立公司,經營AV影片在我國之合法播送業務,然被告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雙方可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向Happinet公司購買AV影片在我國之公開播送權,並依雙方各占50%之出資比例分擔授權費用云云,獲告訴人允諾同意後,復又向告訴人佯稱:已與Happinet公司談妥以美金13萬元作為AV影片100 部之授權費用,且渠等應先支付授權費用30%後,再支付授權費用70%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4 樓,交付新臺幣60萬2770元(即授權費用之15%,依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1 萬9500元)予被告,委請被告連同其應分攤之授權費用15%即美金1 萬9500元,匯至Happinet公司,然被告詐取該等款項得手後,未匯予Happinet公司,而挪作清償自己借款,但其為避免事跡敗露,乃於不詳時地,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日期戳章1 枚,並至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填寫匯款金額為美金3 萬9000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1 紙,交由證人即行員陳怡呈在該申報書上「銀行業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藉詞外出抽菸而將該申報書攜出離去,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戳章,偽造「星展銀行(1 )99.10.14南京東路分行」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星展銀行已於99年10月14日完成與被告美金3 萬9000元之外匯匯出匯款業務,並受被告委託代向中央銀行申辦外匯收支交易之旨,被告則於99年10月14日後之某日,將之交付告訴人作為匯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星展銀行、中央銀行對於外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於99年6 月、7 月間因節目影帶買賣而認識,並於99年10月14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美金1 萬9500元即新臺幣60萬2770元後,未將該筆款項匯至Happinet公司,反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嗣因告訴人屢屢追問,遂親自偽造扣案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單(結購外匯專用)1 紙交予告訴人,藉此取信告訴人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㈠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5頁背面、第211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因買賣日本影片版權而認識,被告自稱留學日本、精通日文,與日本商社熟識,雙方乃同意共同成立公司購買版權,推由被告向Happinet公司洽談AV影片版權,嗣被告向伊告稱:與Happinet公司談妥100 部AV影片之授權費用為美金13萬元,二人各占一半,需先支付授權費用之30%,即各支付美金1 萬9500元,伊遂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將美金1 萬9500元即新臺幣60萬2770元交予被告簽收,數日後被告提出扣案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單(結購外匯專用)1 紙,藉此取信於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㈡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曾冠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扣案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單(結購外匯專用)1 紙為被告提出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㈡第66頁背面),證人陳怡呈於偵查中結證:伊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員,被告曾至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填寫匯款金額為美金3 萬9000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1 紙,交由伊在該申報書之「銀行業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藉詞抽菸而將該申報書攜出離去,該申報書上蓋用之戳印並非伊分行所使用等語,互核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99年10月14日支出證明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 年6 月14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20375 號函、被告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6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告訴人籌畫設立華福公司,由被告指派不知情之證人即其表弟許順宗掛名股東,於99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訂立華福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600 萬元,被告、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300 萬元,嗣於同年11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但因被告資金不足,遂由告訴人代被告墊付出資額新臺幣300 萬元。然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佯稱:Happinet公司要求華福公司再支付授權費用20%,以展現誠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交付新臺幣39萬3900元(即授權費用之10%,依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1 萬3000元)予被告,並委請被告連同其應分攤之授權費用10%即美金1 萬3000元,一併匯予Happinet公司,但被告得款後旋挪作清償自己借款,並未匯付Happinet公司等情,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找伊合作成立華福公司,伊則請證人許順宗擔任華福公司之掛名股東,但伊、證人許順宗均未出資,伊於99年11月15日簽收告訴人交付之美金1 萬3000元即新臺幣39萬3900元後,並未匯付Happinet公司,反挪作清償自己借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㈠第61頁、第211 頁背面、卷㈡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引進證人許順宗擔任華福公司之股東,但被告、證人許順宗均未給付出資額,係伊全額支出,又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向伊佯稱:Happinet公司要求華福公司展現誠意,再支付授權費用20%云云,伊信以為真,乃依約定由被告與伊各自負擔授權金額10%,並於99年11月15日交付美金1 萬3000元即新臺幣39萬3900元予被告簽收,扣案支出證明單1 紙雖記載支出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然此為公司會計人員誤載,實應為99年11月15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61頁、102 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㈡第52頁),相符一致,並有99年11月15日(原記載為100 年11月15日)支出證明單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39頁、第103 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美金1 萬9500元即新臺幣60萬2770元、美金1 萬3000元即新臺幣39萬3900元,並於其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1 紙記載匯款金額為美金3 萬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支出證明單2 紙、申報書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約定各出資50%經營AV影片之播送業務,並經被告告知已與Happinet公司談妥,將以美金13萬元作為AV影片100 部之授權費用,且渠等應先支付授權費用30%即美金3 萬9000元一情相符如前,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佯稱「伊與告訴人出資分擔各占一半,並以美金13萬元取得Happinet公司AV影片100 部之授權費用,且應先行支付授權費用30%即美金3 萬9000元」乙節,其焉有偽造匯款金額美金3 萬9000元之申報書1 紙,藉以取信告訴人之必要。足見被告確對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前後交付美金1 萬9500元即新臺幣60萬2770元、美金1 萬3000元即新臺幣39萬3900元予被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以嘉業公司名義授權AV影片100 部予告訴人使用云云,委與上揭事證有違,尚難採信。又參以告訴人支付上揭款項後,被告均未將之匯付Happinet公司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㈡第65頁背面)。再佐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Happinet公司授權告訴人使用AV影片100 部之合法證明,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㈡第54頁),凡此各情,俱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彰彰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旅日多年,中文能力不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詞不達意云云,然被告係於63年7 月25日出生,於76年8 月28日出境日本,當時學歷記載為「小學」,於82年4 月27日入境我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戶簿冊影像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㈠第226 頁至第230 頁),足見被告年滿13歲後,始前往日本旅居5 年餘,再遷返我國居住,且其於我國境內受國小教育,中文能力有一定之基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服兵役時擔任憲兵等情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㈠第215頁背面),益徵被告中文聽說讀寫之能力,尚堪一般日常生活、服役使用。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陳述順暢、內容切題,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東昇時,問答無礙,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均徵被告中文能力與常人無異,是其辯稱中文能力不佳云云,顯難採信。再被告固提出Happinet公司與嘉業公司於2010年12月20日締結之「著作物等使用許諾契約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5頁),證明其已取得Happinet公司AV影片100 部之授權云云,然細繹上揭「著作物等使用許諾契約書」之締約人欄位,僅有「株式會社ハピネット代表取締役」印文1 枚,未見嘉業公司、代表人葉雪螢、Happinet公司代表取締役苗手一彥之印文,是此契約書締約人簽署用印之情形,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間,尚難逕認Happinet公司已與嘉業公司締結此約,並將AV影片100 部授權嘉業公司。另被告雖將AV影片100 部交付告訴人,由其委託證人沈東昇進行影片後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東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㈡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惟被告交付之影片確無合法授權,致遭日方禁止使用,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㈡第54頁),則告訴人縱有收取該等影片、送往後製,然此情與被告有無取得Happinet公司對該等影片之合法授權,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是本案尚無從以上揭契約書、授權書,遽然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事實欄壹、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6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將華福公司與嘉業公司之「99年10月15日授權合約書」1 份交付檢察官以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辯稱:伊事前有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上揭合約書電子檔供告訴人參考,且該合約書確係告訴人用印無誤,絕非伊偽造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因察覺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遂於101 年2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詎被告為脫免刑責,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及「鍾富瑋」印章各1 枚,並在華福公司與嘉業公司之「99年10月15日授權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偽造「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及「鍾富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華福公司之鍾富瑋於99年10月15日簽定上揭授權合約之旨,復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該署第306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提出偽造之上揭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福公司、鍾富瑋及該署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事前不曾見過被告於101年4月6 日上午9 時44分許向檢察官提出之授權合約書,其上「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及「鍾富瑋」之印文各1 枚均非伊所為,亦與華福公司及伊所用之印章不同,且華福公司設立完成之日為99年11月4 日,該合約書所載締約時間99年10月15日華福公司仍未設立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曾冠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華福公司擔任財務一職,有保管華福公司之大小章,華福公司於甫成立前後,並未與其他公司締約,上揭合約書蓋用之華福公司、告訴人印章,並非伊保管之華福公司、告訴人印章,亦與華福公司締約所用之印章不符等語相符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㈡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參以華福公司係於99年10月22日訂定章程後,於99年11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4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福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諸被告提出之授權合約書所載締約日期,卻記載於華福公司設立之前,顯與常情不合。又佐以華福公司於其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觀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購單、與禾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與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書所蓋用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4頁),均為同一形式、楷書「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鍾富瑋」字樣之印章,核與被告提出之授權合約書所蓋用、各為篆書「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鍾富瑋」字樣之印章,明顯不符,有該授權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凡此各情,俱徵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華福公司、鍾富瑋印章各1 枚後,在華福公司與嘉業公司之「99年10月15日授權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偽造「臺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及「鍾富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華福公司之鍾富瑋於99年10月15日簽訂上揭授權合約之旨,再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44分許持向檢察官以行使,至為灼然。 ⒉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細繹前開授權合約書內容記載:「五、付款方式:1 、簽約金:於簽約時支付總授權費用30%,即美金39000 元整予乙方指定之人(匯款明細如下)... 乙方指定之帳戶明細:戶名:Cheng Wen Hao (按指鄭文豪)... 」等語,有前開授權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得依此約向告訴人收取簽約金美金3 萬9000元。執此以觀,苟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簽署前開授權合約書,則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美金1 萬9500元後,何須蛇足偽造匯款金額美金3 萬9000元、匯款國別「JP(按指日本國)」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1 紙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是被告所為舉措,與契約約定內容顯有矛盾,益見此約係被告單方面偽造甚明。再徵諸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係告訴人回覆電子郵件予被告,並記載:「Deer文豪,沒有收到你傳來ㄉ合約明細,鍾」一語,有被告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案卷宗㈡第26頁),是依上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未將合約明細寄予告訴人,委難率斷被告寄發之合約明細即為前開授權合約書。況前開授權合約書所載內容,並未記載、檢附任何「明細」資料,此節與上揭電子郵件記載之「合約明細」一情亦有不符,準此,被告辯稱以電子郵件寄送上揭授權合約書供告訴人審閱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Happinet株式會社之清水秀毅、鈴木先生,藉以證明其已獲Happinet株式會社授權使用AV影片100 部,以及聲請調閱被告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用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磋商授權合約之細節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以華福公司名義向Happinet公司取得AV影片100 部之公開播送權,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上揭款項,並委請被告連同其應支付之數額匯付Happinet公司,但被告收取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定匯付,反用以清償自己債務等情,業如前述,矧被告傳喚Happinet公司清水秀毅、鈴木先生,縱有證明其取得上揭影片之授權,然仍無解於其未以華福公司名義向Happinet公司締約,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款項供已使用之事實,又參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列資料,亦無從證明為其與告訴人磋商授權合約書之旨,是被告聲請傳喚上揭2 人、調閱其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容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處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壹、一至二部分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事實欄壹、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如事實欄壹、一部分偽造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日期戳章及其印文各1 枚、如事實欄壹、三部分偽造星展銀行中和分行100.10.28 日期戳章之印文1 枚、偽簽楊琇雯2 枚、黃麗珍署名1 枚、「Yeh Shin Hao」署名1 枚、如事實欄壹、四部分偽造華福公司、鍾富瑋印章及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為詐取新臺幣60萬2770元,始偽造上揭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1 紙,藉以取信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上揭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1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僅因在外積欠債務,需錢孔急,遽然詐取告訴人達新臺幣99萬6670元之高額款項,且為掩飾其犯行,率然偽造上揭私文書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即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 ㈣、未扣案之偽造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日期戳章1 枚、華福公司、鍾富瑋印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所涉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99年10月15日授權合約書各1 份,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品,且已行使持交告訴人、本院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外幣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上偽造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日期戳印1 枚、99年10月15日授權合約書上華福公司、鍾富瑋之印文各1 枚,各為被告偽造及偽簽、偽蓋,皆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雖經傳真予Happinet公司而行使,然其原本仍為被告所執,而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該紙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更行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因察覺被告如事實欄壹、一至三部分犯罪事實,而於101 年2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詎被告為脫免刑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葉雪螢」印章1 枚,進而在華福公司與嘉業公司之「99年10月15日授權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偽造「葉雪螢」印文1 枚及「Yen 」(應係「Yeh 」之誤寫,且其上並無嘉業公司之章)署名1 枚,用以表示嘉業公司之葉雪螢於99年10月15日簽訂上揭授權合約之不實訊息,並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該署第306 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提出上揭偽造合約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雪螢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華福公司與嘉業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影本、嘉業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稱:嘉業公司係借用友人葉雪螢之名義在香港地區設立,並非在我國設立等語。經查,證人楊郡儀於前案審理時具結陳述:嘉業公司係以伊友人葉雪螢之名義設立,實際上係伊經營,伊與被告離婚後,還是會為被告以嘉業公司名義簽署合約,嘉業公司大小印章均為伊保管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卷宗㈠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嘉業公司係借用友人葉雪螢之名義設立等語相符如前,是被告辯稱:嘉業公司係借用友人葉雪螢之名義在香港地區設立一情,已非全然無據,尚難以卷附我國嘉業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負責人,並非記載葉雪螢一情,逕認被告偽造葉雪螢之印文及簽名。此外,本案亦無其餘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告未獲證人楊郡儀或葉雪螢之授權使用葉雪螢印章及簽名,自不能對其繩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偽造「葉雪螢」印章及於華福公司與嘉業公司之「99年10月15日授權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偽造「葉雪螢」印文1枚及「Yen」(應係「Yeh 」之誤寫,且其上並無嘉業公司之章)署名1 枚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壹、四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