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紋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2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紋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欣紋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發覺自己懷有身孕後,因其當時尚未成年且仍就學中,故心懷畏懼未敢告知家人,嗣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00樓之住處,因突覺腹痛,遂在上開住處廁所內產下男嬰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與呂○○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呂欣紋於產下呂○○後,因聽見呂○○啼哭,恐家人發現此事,復因見現場廁所地上滿是其產後遺留之血跡,一時驚慌失措,其明知將衛生紙團塞入呂○○之口中可能會導致呂○○因而窒息死亡,仍基於生母殺嬰之犯意,將衛生紙團塞入呂○○之口中,再以其平日使用之黑色髮圈纏繞於呂○○之頭部,以將上開衛生紙團固定,隨即將呂○○置於一旁,自行清理廁所內之血跡,致呂○○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呂欣紋於清理現場完畢後,再次查看呂○○時,發現呂○○已無生命跡象,復因畏懼家人知悉此事,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呂○○之屍體及清理現場所用之物品一併裝入垃圾袋內,並以隨身衣物裝入該垃圾袋掩飾後,將該垃圾袋先攜入自己房間,並裝入自己之隨身背包內後,趁要外出打工之機會,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將上開垃圾袋棄置於其住處1 樓樓梯間之大樓電箱底部,隨即離開上開住處,惟其因不知所措,故約同友人搭乘客運南下至臺南縣麻豆鄉友人男友住處。嗣經上開住處1 樓樓梯間施工之燈具維護工人謝明修於翌(16)日下午2 時許發現呂○○之屍體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案被告呂欣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呂忠富、被告之母楊淑惠於偵查中、證人謝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0月3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同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0日北警鑑君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同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及解剖照片63張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4 條第1 項生母殺嬰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被告所涉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案發時仍為高職在學學生,有學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且其與被害人份屬至親,若非因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且係未婚生子恐遭家人發現,於獨自承擔巨大壓力之情況下,一時舉止失措而犯下本案,雖其擅自剝奪嬰兒生命及遺棄屍體之行為非法律所許,然認其情節尚有可憫之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亦認應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可憫之處,亦因本案而受有心理及身體上相當之傷害,且其年紀尚輕,亟需來自於親友之照料關懷,以助其確切思過並走出傷痛,而非刑罰之苛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4條 (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