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奎 林正雄 吳木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47號、第1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9 地號土地)原為甲○○、甲○○、甲○○、甲○○、黃張月、陳黃菜、甲○○、甲○○(甲○○、甲○○應有部分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贈與甲○○)、甲○○、甲○○、甲○○、張陳寶蓮、張美真、張麗美、張淑芳、張鳳儀、甲○○、洪一中、甲○○○、陳敬德(陳敬德應有部分於102 年5 月間出售與陳麗真、陳麗君、陳麗芳、陳敬珮)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0 地號土地)則為甲○○、甲○○所共有,上開309 、310 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另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並由臺灣省政府以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均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私人山坡地。 二、甲○○(綽號「小朱」)及甲○○均明知309 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共同基於在他人所有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未經上開30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意,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請甲○○駕駛PC-200型挖土機1 輛,擅自接續在309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惟於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結果前,即為警於100 年9 月29日15時許,前往309 地號土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福隆汽車貨運行),至臺北市杭州南路某不詳建築工地載運未經分類、夾雜木塊、磚頭、塑膠、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營業混合物廢棄物後(下稱廢棄物),再以電話聯絡甲○○詢問可供非法傾倒廢棄物地點,詎甲○○上揭犯行經警查獲後,猶未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309 、310 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竟另行起意,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在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擅自占用之犯意,表示可提供309 、310 地號土地供甲○○傾倒廢棄物,甲○○聽聞後即依循甲○○所指定地點,載運廢棄物至309 、310 地號土地傾倒,復於同(16)日,接續至上開杭州南路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物至309 、310 號地號土地傾倒,另接續於翌(17)日3 次至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建築工地載運未經分類、夾雜木塊、磚頭、塑膠、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營業混合物廢棄物,並均傾倒在309 、310 地號土地,甲○○即以此方式提供309 、310 地號土地供甲○○堆置廢棄物,甲○○則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惟於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結果前,即為警於101 年2 月17日19時30分許,在309 、310 地號土地上,當場查獲甲○○正駕駛前揭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並扣得前揭曳引車、型號E200挖土機及型號S200挖土機各1 臺(均經警暫交由甲○○具領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甲○○、甲○○、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甲○○及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一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固均坦承被告甲○○有於100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請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309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於97年間因該地為警查獲後,便未再整過該地,後來係因「修哥」說地主要賣地,要我去將地整平還給地主,我才僱請被告甲○○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們只是將地整平,並未做其他動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是受雇被告甲○○到現場整地,我不知道被告甲○○無權使用云云。惟查: (一)309 地號土地於100 年9 月間,為甲○○、甲○○、甲○○、甲○○、黃張月、陳黃菜、甲○○、甲○○(甲○○、甲○○應有部分於102 年5 月間贈與甲○○)、甲○○、甲○○、甲○○、張陳寶蓮、張美真、張麗美、張淑芳、張鳳儀、甲○○、洪一中、甲○○○、陳敬德(陳敬德應有部分於102 年5 月間出售與陳麗真、陳麗君、陳麗芳、陳敬珮)等人所共有,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另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並由臺灣省政府以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2 年6 月4 日農林試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11日農林試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 年6 月6 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18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6 月10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12314 號公告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91至95頁),並據被告甲○○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342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7 頁正面及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12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有於100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請甲○○駕駛挖土機,在309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等情,業據被告甲○○、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查獲警員甲○○職務報告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8 、14、28、29頁),堪認被告甲○○確有僱請甲○○於上開時間在309 地號開挖整地之事實。又309 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甲○○於該地開挖整地,對被告甲○○、甲○○上開開挖整地一事毫無所悉一節,則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為309 地號地主,309 地號土地曾於96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出租給黃家訓,但後來黃家訓給付租金之支票跳票後,即未再使用過該地,我不認識被告甲○○或甲○○,未曾將309 地號土地出租或借予被告甲○○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 至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將309 地號土地租給黃家訓使用,但租給他沒多久後就跳票,黃家訓跳票以後說他不租了,一年多前就說要幫我們清乾淨,但反而一直倒石頭跟髒東西,我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告甲○○、甲○○在309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並未經過該地所有人同意甚為明確,是被告甲○○、甲○○在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客觀上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甚明。 (三)被告甲○○前於96至98年間,曾與他案共同被告黃家訓,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233 之9 、233 之10、233 之11、233 之15、233 之16、233 之28、308 之2 、308 之5 、308 之6 、309 、309 之1 、309 之2 、309 之4 、310 、310 之1 、310 之2 、311 、311 之1 、311 之2 、313 之1 、313 之4 、313 之5 、313 之22、322 、323 、324 之1 等地號土地上共同違法堆置土石,造成該等土地土石崩塌及流失,渠等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處黃家訓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40萬元及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甲○○前既曾非法占用309 地號土地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當知309 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且前案共同被告黃家訓固曾向309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租用該地,惟租用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即屆滿一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4683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21頁),則被告甲○○明知其與前案共同被告黃家訓對309 地號土地之租約期限已於99年9 月間屆滿,其於100 年9 月間對309 地號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限,竟仍私自僱請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該地開挖整地,足徵被告甲○○主觀上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甚明。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甲○○以前也是我的員工,我要被告甲○○去現場整地時,並未先定樁界,確定整地範圍,只說在我們當初租的那塊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顯見被告甲○○先前即受雇於被告甲○○,本件並非初次前往309 地號土地,則被告甲○○對被告甲○○前案中在309 地號土地所為不法犯行已遭查獲,該地土地所有人並未再予續租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明知被告甲○○對309 地號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限,仍受被告甲○○雇用,擅自在該地上開挖整地,被告甲○○主觀上亦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同堪認定。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忘記租賃期間何時屆滿,本件係綽號「修哥」之人指示其將309 地號土地整平云云。惟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對價而取得租賃物標的之使用受益權之雙務契約,租賃期限是否屆至,關乎承租人是否仍須支付租金,承租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明確表示309 地號土地之租期到99年即終止,100 年間對309 地號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限等語(見偵二卷第121 頁;偵一卷第75頁);再被告甲○○無法提供「修哥」真實姓名、聯絡處所或聯絡電話,亦無法說明「修哥」與309 地號土地有何關係(見偵一卷第75頁),徒以上詞空言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五)又依前揭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8 、28、29頁),僅記載現場查有開挖整地行為,均未記載有因而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甲○○於309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有何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則承認有告知被告甲○○可至309 、310 地號土地傾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被告甲○○說那邊有人在收土,但並不是我在收土,現場也不是我在收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本件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告訴人甲○○、甲○○、甲○○○、甲○○、甲○○、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二卷第7 至8 、151 至153 頁)。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再「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在309 、310 地號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物,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亦夾雜木塊、磚頭、塑膠等物,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至30頁),依上揭說明,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又被告甲○○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其將夾雜木塊、磚頭、塑膠及營業剩餘土石方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傾倒在本件309 、310 地號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論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此外,復有扣案之曳引車1 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部分: ⒈101 年2 月間,309 地號土地為甲○○、甲○○、甲○○、甲○○、黃張月、陳黃菜、甲○○、甲○○(甲○○、甲○○應有部分於102 年5 月間贈與甲○○)、甲○○、甲○○、甲○○、張陳寶蓮、張美真、張麗美、張淑芳、張鳳儀、甲○○、洪一中、甲○○○、陳敬德(陳敬德應有部分於102 年5 月間出售與陳麗真、陳麗君、陳麗芳、陳敬珮)等人所共有;310 地號土地則為甲○○、甲○○所共有,上開2 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309 、310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暨所附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12314 號公告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91至95頁),且為被告甲○○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7 至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前認識一位綽號「小朱」的男子(即被告甲○○),知道他在309 、310 地號土地可以傾倒廢土,所以我打電話給「小朱」,詢問他可否將剩餘土石傾倒在該地,他說可以,我才傾倒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傾倒廢土的地點是問「小朱」,「小朱」是土尾等語(見偵二卷第68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甲○○,問他可不可以倒,他說可以,告訴我去倒哪裡,我才去倒,我是因為從車上無線電頻道聽到大家有在說甲○○在幫忙處理土尾,我才會打電話問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背面),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曾告知被告甲○○可至309 、310 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一節,亦均不否認(見偵二卷第121 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足認被告甲○○確係取得被告甲○○同意後,始駕車載運廢棄物至309 、310 地號土地傾倒。 ⒊本件被告甲○○並非309 、310 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無何合法使用權限,經接獲被告甲○○來電詢問有無土地可供傾倒廢土,竟指示被告甲○○前往該等土地傾倒,參以被告甲○○亦自承先前所承租之309 地號土地,並未向政府申請為合法土資場,其接獲被告甲○○電話時,已知被告甲○○係要尋求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則被告甲○○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309 、310 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竟仍告知被告甲○○可載運廢棄物傾倒在該等地號土地上,足認被告甲○○確擅自占用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而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甚明。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即現行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0 年度台上字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提供309 、310 地號土地予被告甲○○作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依上開說明,無論其是否為309 、31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無親自在場或向被告甲○○收取對價,均不影響被告甲○○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 (三)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件現場雖有邊坡土石滑落、堵塞山溝,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惟該崩塌處之土石,質地堅硬,顯係經過相當時日之風吹、日曬、雨淋之結果,與甫傾倒之廢土石有別,足認現場水土流失之土石應係被告甲○○前案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所致,尚難遽認係本件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有何造成水土流失結果之情事;另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對被告甲○○擅自占用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供堆置廢棄物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定被告甲○○亦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甲○○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甲○○擅自在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犯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在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犯行及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遂犯處罰(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甲○○未經309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在該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甲○○及甲○○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甲○○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等罪嫌,惟揆諸上開說明,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及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足矣,併此敘明。(二)本件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未經309 、310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該等土地供被告甲○○傾倒廢棄物,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至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物至309 、310 地號土地傾倒,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等罪嫌,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足矣,已如前述。被告甲○○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及甲○○於100 年9 月28、29日在309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於101 年2 月16、17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309 、310 地號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及被告甲○○於101 年2 月16、17日,持續提供309 、310 地號土地予甲○○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動機及方法均無所異,侵害法益同一,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甲○○與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於100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後,另於101 年2 月16、17日再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其主觀決意顯已因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而中斷,且時間已距數月之久,難謂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且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甲○○雖開挖整地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藉此方式占用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均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甲○○、甲○○此部分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分別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甲○○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他人所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危害該地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被告甲○○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他人所有山坡地予被告甲○○堆置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造成土地所有人難以回復原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甲○○前於309 、310 地號土地曾因違法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而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相同土地上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甲○○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被告甲○○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非良好,暨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敘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上開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詳最高法院87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得予以沒收之物,亦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使用之挖土機1 臺,係被告甲○○向不知情友人所借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及甲○○供明於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另事實欄三部分所扣得之挖土機2 臺並非被告甲○○或甲○○所有,業據被告甲○○、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及第135 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挖土機3 臺為被告甲○○、甲○○或甲○○所有,核該等物品性質復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事實欄三部分另扣得之曳引車1 臺,被告甲○○雖自承為其所有,然係靠行登記於福隆汽車貨運行乙節,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及第135 頁),考量該曳引車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亦為謀生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如併宣告沒收,容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詳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 (一)被告甲○○、甲○○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未經309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未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擅自於100 年9 月29日前某日起,提供309 地號土地供不法業者傾倒處理廢土石或廢棄物;另共同基於違法利用山坡地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未經310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未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擅自於100 年9 月29日前某日起,由甲○○以每日2,000 元代價,雇用甲○○,駕駛挖土機在310 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提供不法業者傾倒處理廢土石或廢棄物,以此方式共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因認被告甲○○、甲○○就309 地號土地部分,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被告甲○○、甲○○就309 地號土地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 項、第1 項之犯行部分,業已認定如前);就310 地號土地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 項、第1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等罪等語。 (二)被告甲○○與被告甲○○基於違反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並指示被告甲○○於101 年2 月16、17日,駕車載運雜有廢棄土石方、混凝土塊、磚塊及廢木塊、廢塑料之廢棄物,至309 、310 地號山坡地傾倒堆置處理,以此方式共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經查: (一)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及甲○○擅自在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範圍僅為309 地號土地,並未及於310 地號土地,此有上開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且觀諸被告甲○○及證人甲○○、甲○○之警詢筆錄,亦均僅記載被告甲○○所開挖整地之範圍為309 地號土地,並未提及310 地號土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甲○○開挖整地範圍尚涵蓋310 地號土地;又依上開現場會勘紀錄所示(見偵一卷第8 頁),亦僅於違規類別欄內勾選「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欄位,並未記載現場有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則現場是否確有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並非無疑,至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現場土堆好像有水泥塊及柏油,但查獲當時並未看到有其他載運廢土之卡車進出及當場傾倒廢土之情形,只有被告甲○○1 人及挖土機1 臺在場,被告甲○○跟我說他在那邊整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 9頁),亦難遽認現場所堆置之土堆為被告甲○○、甲○○所為,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一般廢棄物,又參與他人在該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及因此毀壞堆置地點之建築物(或致令不堪使用)犯行之情形,雖非絕無可能,然究非常見,亦即提供土地者尚非通常會與其提供土地之對象有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載運廢棄物後,始電話聯絡被告甲○○詢問可供傾倒地點,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甲○○至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物時,均係單身一人獨立作業,被告甲○○雖於電話中同意被告甲○○可至309 、31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堪可認定被告甲○○有提供該等土地予被告甲○○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對被告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公訴人認定被告甲○○、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乏依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