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賢雄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林賢雄固坦承曾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感冒,於採尿前一日曾服用很多感冒藥,包含伊母親去馨平耳鼻喉科看病後醫生開立的,還有伊母親先前去寶祥診所拿的甘草止咳水,也有伊自行在藥局購買的成藥。伊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應該是伊服用上開感冒藥所致,伊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通知被告前往分局採尿送驗,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小於45ng/mL ,嗎啡濃度為437ng/mL,呈可待因陰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檢送寶祥診所、馨平耳鼻喉科所開立之藥物及其他被告服用之成藥仿單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提供鑑定意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 。二、經檢視來文所附銓(應為「詮」之誤植)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437ng/mL、可待因<45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查來文所附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複方甘草合劑液』,該藥品含鴉片樟腦酊,在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不排除為服用該藥物所致。... 」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1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不排除是服用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複方甘草合劑液」所致。是以既不能排除被告尿液上開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因服用藥物所導致,即不能遽論被告必有施用海洛因,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㈢再者,有研究邀志願者服用市售複方甘草合劑製劑後尿液與院檢單位送驗施用海洛因尿液進行研究比對,其結論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或海洛因使用者,綜而言之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mL ,而尿液中嗎啡/可待因的比值無法用於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服用者和海洛因使用者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與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共同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發表於鑑識科學學會會刊第五期,第35頁至第44頁,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7 頁)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中嗎啡濃度僅437ng/mL,僅略高於陽性反應閾值,而遠低於前揭研究報告中所述之4000ng/mL ;又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濃度為小於45ng/mL ,檢驗結果為陰性,倘以可待因濃度為45ng/mL 計算,則被告之尿液中嗎啡濃度雖大於可待因濃度之三倍,依據前揭論文之研究結果,該比值無法用於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服用者和海洛因使用者,據此,猶不能排除被告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上開複方甘草合劑液所致,核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之結論相同。 ㈣另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637號卷宗第29頁照片中的藥水是以前我在寶祥診所拿的,被告感冒那陣子我有拿給被告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參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與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共同發表之論文,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接受本件採集尿液前,曾因服用感冒藥,因此才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代碼表,逕認被告於101 年6 月17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遽認被告有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