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張勝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吳嘉維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杜勝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17、18603 、197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龍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張勝閔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勝文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99年1 、2 月間,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菜脯」之友人位於臺北市OO區OO附近之住處,收受「菜脯」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俟於100 年11月間,黃文龍因於新北市OO區某小吃部,與林振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興勝工程行」員工發生衝突,並經前揭工程行之人毆打成傷,遂心有不甘,亟思報復,而與吳嘉維、張勝閔等人(起訴書贅載杜勝文,業經公訴人以書狀更正之)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龍於101 年O月O日下午某時許,將前開槍枝(含彈匣1 個)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攜至吳嘉維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交予吳嘉維收執,再於同日22時許,黃文龍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公廁後方鐵皮屋,指示吳嘉維及張勝閔一同前往上開工程行開槍恐嚇,並應允各給予新臺幣10萬元作為報酬,吳嘉維及張勝閔應允後,黃文龍即央求不知情之陳家洪(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張勝閔、與吳嘉維騎乘向不知情之林重昇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吳嘉維住處,拿取黃文龍前揭置放於吳嘉維住處之槍彈後,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勝閔前往上址工程行,陳家洪先駕車經過上開工程行後,復繼續往前行駛再於路口迴轉,在新北市OO區OO路O段與OO路路口暫停讓張勝閔下車,並應黃文龍之要求,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口罩1 個供張勝閔使用,張勝閔拿取口罩後則另行搭乘計程車,於101 年O月O日O時OO分許回到前揭工程行前,持上開吳嘉維所交付之槍彈,朝上揭工程行大門方向射擊,惟因第一發子彈卡彈掉落現場,張勝閔始於排除槍枝故障後,再向工程行大門成功射擊1 發子彈,隨即橫越馬路到工程行對面,與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吳嘉維會合;惟因張勝閔於開槍完畢離開現場之際,彈匣不慎遺失,張勝閔及吳嘉維即先在附近尋找,因未覓得,張勝閔即搭乘吳嘉維所騎乘之機車返回上揭八里區鐵皮屋,將前開槍枝交還黃文龍,並向黃文龍告知彈匣遺失之事,黃文龍遂再次央請陳家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張勝閔及吳嘉維等人,沿前開工程行前、對面道路與64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方道路尋找而未獲,遂再要求陳家洪駕車搭載其與張勝閔、吳嘉維等人一同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暫行躲藏;又因黃文龍於前往前開工程行隔壁檳榔攤佯以購買檳榔、實則尋找彈匣時,發現張勝閔所射擊之1 發子彈,僅於上揭工程行鐵門上留下1 道擦痕,未貫穿上揭工程行鐵門,故於101 年O月O日傍晚時,黃文龍再次交付前開槍枝(含另1 個彈匣)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予吳嘉維,由吳嘉維於101 年O月O日凌晨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工程行對面,站立於OO路之中央分隔島上,持槍對該工程行大門射擊3 槍後逃逸,黃文龍再於當日傍晚前往吳嘉維住處取回前開槍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合興勝工程行」負責人林振男及工程行員工,使林振男及工程行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黃文龍、吳嘉維、杜勝文及張勝閔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O月O日OO時許,夥同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至上開工程行,將劉裕儒所有、停放於上開工程行外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搗毀,以此加害財產之行為恐嚇劉裕儒,使劉裕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破損、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裕儒。嗣於101 年O月O日OO、OO時許,經營上揭工程行之林振男及員工劉建宏,發現工程行鐵門有3 處遭子彈貫穿,並貫穿屋內玻璃,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採證發現現場遺留彈頭2 顆、彈殼3 顆及未擊發之子彈1 顆(彈底具射擊痕跡,但發射動能不足,無殺傷力)等物,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張勝閔涉案,再由張勝閔聯繫杜勝文,經杜勝文與黃文龍聯絡後,始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浩然敬老院旁水溝內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 三、案經劉裕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之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文龍等4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杜勝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重昇於偵查中、證人即「合興勝工程行」負責人林振男及員工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李佩珊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裕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一第14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196 至200 頁、第217 至220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43 至48 頁、第53至54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3 至115 頁、第215 至226 頁、第202 至208 頁、第236 至237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10 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扣之槍枝照片6 張、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共61張、被告張勝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3 日至5 日之通聯紀錄、證人陳家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O月O日至O日之通聯紀錄、被告黃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O月O日至O日之通聯紀錄、被告黃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O月O日至OO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杜勝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O月O日至O日之通聯紀錄、「新八里汽車旅館」101 年O月O日至O日之旅客登記簿、統一便利商店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詳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一第27至30頁、第34至42頁、第205 至214 頁、第132 至160 頁、第163 至172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19至28頁、第98頁、第155 至183 頁),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一第58至59頁),至被告張勝閔因卡彈而掉落在「合興勝工程行」門前之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雖認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然被告張勝閔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擊發之子彈已於上開工程行鐵門上留下刮擦痕跡,被告吳嘉維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擊發之子彈3 顆更全數貫穿上開工程行鐵門,並造成工程行內玻璃破裂,足認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持有之子彈亦具殺傷力無疑,是以,被告4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杜勝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持槍射擊「合興勝工程行」大門恐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杜勝文與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棍棒毀損車輛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持有槍彈部分,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2 罪名;被告張勝閔、吳嘉維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渠等於101 年O月O日、O日分別持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朝「合勝興工程行」開槍恐嚇,因渠等持有槍彈之初,即欲用以從事上開恐嚇犯行,則渠等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恐嚇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3 罪名;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杜勝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黃文龍自99年O、O月間起即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未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至101 年O月O日及O日始分別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張勝閔、吳嘉維持向「合興勝工程行」開槍恐嚇,顯係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犯恐嚇罪,即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又被告黃文龍於偵查中以自承其與被告張勝閔、吳嘉維、杜勝文等人在八里聊天時,另行起意,才又去砸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二第222 頁),是被告黃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及毀損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勝閔、吳嘉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持有槍枝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持槍恐嚇及持棍棒砸毀車輛之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黃文龍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嘉維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被告黃文龍及吳嘉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7 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 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文龍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脯」之友人,然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綽號「菜脯」之人已經過世等語(詳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二第217 頁、第230 頁),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不符,難認有上開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3 人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被告黃文龍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林振男經營之「合興勝工程行」員工發生衝突,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指示被告張勝閔、吳嘉維持上開槍彈至上址工程行外朝大門開槍恐嚇,又與被告杜勝文夥同其他共犯至上址工程行外毀損告訴人劉裕儒停放於該處之車輛,造成被害人林振男、告訴人劉裕儒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亦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黃文龍指示被告張勝閔、吳嘉維至上址工程行開槍恐嚇之時間均為凌晨即工程行未營業之時間,及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杜勝文與共犯一同毀損告訴人劉裕儒之車輛時,均未造成任何人傷亡,堪認被告4 人所為前揭犯行,均意在恐嚇被害人林振男、告訴人劉裕儒及工程行員工,而無傷害人身之意,犯罪之惡性非鉅,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龍、張勝閔、吳嘉維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勝閔、吳嘉維、杜勝文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文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閔、吳嘉維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勝閔、吳嘉維,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張勝閔、吳嘉維所犯上開2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張勝閔、吳嘉維犯毀損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其犯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員警於上址工程行外扣得被告張勝閔射擊時卡彈掉落之子彈1 顆,經送鑑結果,認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可考,即非違禁物,而其他員警自上址工程行外採集之彈頭2 顆、彈殼3 顆等物,均已因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無殺傷力至明,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 5條、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 法 官 薛 嘉 珩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