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賢 蘇碧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29961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賢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徐秀春」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秀春」部分(含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拾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共肆枚、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徐秀春」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秀春」部分(含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拾枚、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共肆枚、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蘇碧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徐秀春」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秀春」部分(含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世賢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購買車輛,且未獲得其母徐秀春之授權簽發本票,因欲購買車輛使用,竟與其乾媽蘇碧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利用詹世賢先前向徐秀春借得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之機會,由蘇碧雲冒用徐秀春之身分,於民國101 年7 月16 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詹世賢向軒暘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軒暘公司,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經銷商)之業務代表塗永旗佯稱蘇碧雲為其母徐秀春本人,欲辦理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云云,詹世賢並出示徐秀春之國民身分證,使塗永旗誤認蘇碧雲為徐秀春本人,詹世賢並利用不知情之塗永旗至某刻印店偽造徐秀春之印章1 枚,蘇碧雲即偽以徐秀春之名義,並以上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蘇碧雲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切結書」、「授權書」、「汽車過戶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共計10枚,並蓋用上開偽造「徐秀春」之印章共產生印文10枚(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表示以「徐秀春」為貸款申請人,詹世賢為保證人,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30萬元以購買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之意思,並持交不知情之塗永旗以行使之;嗣塗永旗將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帶回軒暘公司審核後,以上開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核撥款項30萬元予詹世賢及蘇碧雲所指示之和潤公司以支付上開車輛之買賣款項,不知情之塗永旗再持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徐秀春購買上開車輛並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及車輛復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徐秀春、軒暘公司、和潤公司等人及台北區監理所對於車輛過戶及申請複駛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世賢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未獲徐秀春授權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原當舖,向該當舖代表潘星羽佯稱:徐秀春同意典當上開登記在徐秀春名下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云云,並以自己名義填載大原當舖存根並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潘星羽,致潘星羽陷於錯誤,以為徐秀春同意典當上開車輛,而交付29,000元與詹世賢;旋詹世賢於同年月29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典當個人資料表」、「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協議書」上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共4 枚、指印共11枚,表示徐秀春同意以上開車輛典當與大原當舖等意思,旋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潘星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秀春及大原當舖潘星羽等人。 三、案經軒暘公司、大原當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詹世賢、蘇碧雲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屬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除被告蘇碧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記憶中僅偽簽徐秀春的姓名在1 、2 個文件上云云外,被告詹世賢、蘇碧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情在卷且互核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3-6 、52頁、101 度偵字第29961 號偵卷第3 、4 、34、35頁、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198 、220 、221 頁、本院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塗永旗、潘星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 10-12 、51頁、101 度偵字第29961 號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一第45、63頁),並經證人徐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7 、8 、50、51頁、101 度偵字第29961 號偵卷第3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文書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告詹世賢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大原當舖存根、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61 號偵卷第9 至1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蘇碧雲於101 年10月10日警詢時已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渡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切結書」、「本票」等貸款所需文書中「徐秀春」之簽名部分,係伊冒名偽造署押等情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5 頁背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記憶中僅偽簽徐秀春的姓名在1 、2 個文件上云云,應係時間相隔久遠,記憶已模糊不清所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被告詹世賢、蘇碧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簡言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關於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自「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 、核被告詹世賢、蘇碧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本票具有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則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且填載該本票之受款人、面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而改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徐秀春之多件同類私文書,其被害法益僅一個,僅構成一罪,而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被告2 人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行為(或謂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2 人另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云云,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此部分係屬贅載。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被告2 人偽造上開本票並交付軒暘公司之業務代表塗永旗,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購買上開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本件被告2 人冒用徐秀春身分而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塗永旗以行使之,嗣塗方旗分別持該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辦理貸款及過戶等手續,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冒用徐秀春之名義貸款購車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5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塗永旗偽造印章及向遠東商銀、台北監理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係間接正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2 人尚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2 人尚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㈢、核被告詹世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詹世賢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罪嫌,見本院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詹世賢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2 人另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此部分係屬贅載。被告詹世賢佯稱徐秀春同意典當上開車輛云云,向大原當舖詐得典當款項,而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大原當舖代表潘星羽以行使之,是被告詹世賢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冒用徐秀春之名義典當上開車輛以取得款項花用,依上開說明,亦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詹世賢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㈣、被告詹世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詹世賢係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又欲購買車輛使用,而與其乾媽即被告蘇碧雲共同冒用被告詹世賢之母徐秀春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惟被告詹世賢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之票據責任,而被告蘇碧雲身為被告之乾媽,基於情誼而答應詹世賢之請求,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被害人徐秀春、軒暘公司塗永旗及大原當舖潘星羽事後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2 人刑事責任之意思(詳如後述),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如宣告被告2 人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被告詹世賢之母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購買車輛供己使用及典當取款,對於社會交易及公共信用之危害非鉅,暨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代理人塗永旗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貸款已由徐秀春還清,伊公司不追究本件刑事及民事責任(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53頁),告訴代理人潘星羽亦偵查中陳稱:被告已清償債務,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61 號偵卷第27頁),被害人徐秀春亦於偵查中陳明:伊願意原諒被告與蘇碧雲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53頁、101 年度偵字第29961 號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世賢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詹世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詹世賢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詹世賢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於被告蘇碧雲部分,因其另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103 年5 月5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4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徐秀春」部分(含偽造之「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偽造「徐秀春」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10枚,暨被告詹世賢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徐秀春」之署名共4 枚、指印共1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指印共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末按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如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年籍資料欄內填寫「徐秀春」之姓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內文:「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處填寫「徐秀春」之姓名、附表一編號4 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內文:「本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以下稱乙方)與債務人... 」處填寫「徐秀春」之姓名,及被告詹世賢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典當個人資料表」之姓名欄內所填寫之「徐秀春」姓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之內文:「茲證明本人... 」處填寫「徐秀春」之姓名、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文:「立合約人:賣主... 」處填寫「徐秀春」之姓名、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協議書」之內文:「甲方:... 」處填寫「徐秀春」之姓名,依上開說明,其作用均係識別人稱之用,非屬署押,尚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署名」,亦應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附表一: ┌─┬──────────────┬──────────────┐ │編│文書之名稱 │應沒收之本票或署押 │ │號│ │ │ ├─┼──────────────┼──────────────┤ │1 │面額新臺幣30萬元、受款人為和│左列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為│徐秀春」部分(含偽造之「徐秀│ │ │徐秀春及詹世賢、發票日為101 │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沒收。 │ │ │年7月20日之本票1紙。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左列文書之借款人欄偽造之「徐│ │ │書 │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沒收。│ ├─┼──────────────┼──────────────┤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左列文書之債務人欄偽造之「徐│ │ │申請書1份。 │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沒收。│ ├─┼──────────────┼──────────────┤ │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左列文書之立約人特表同意欄及│ │ │。 │甲方(債務人)簽章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参枚均沒│ │ │ │收。 │ ├─┼──────────────┼──────────────┤ │5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1份。 │左列文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 │6 │切結書1份。 │左列文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 │7 │授權書1份。 │左列文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 │ │ │票人欄偽造之「徐秀春」署名及│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8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左列文書之新車主簽章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 │9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左列文書之車主簽章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名 稱│應沒收之物 │ │號│ │ │ ├─┼──────────────┼──────────────┤ │1 │典當個人資料表 │左列文書上偽造「徐秀春」之指│ │ │ │印壹枚沒收。 │ ├─┼──────────────┼──────────────┤ │2 │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 │左列文書上偽造「徐秀春」之指│ │ │ │印参枚及其立書人簽名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壹枚均沒收。 │ ├─┼──────────────┼──────────────┤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左列文書上偽造「徐秀春」之指│ │ │ │印参枚及其甲方(賣方)簽名欄│ │ │ │偽造之「徐秀春」署名壹枚均沒│ │ │ │收。 │ ├─┼──────────────┼──────────────┤ │4 │押當車輛切結書 │左列文書上偽造「徐秀春」之指│ │ │ │印貳枚及其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 │ │ │造之「徐秀春」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 │5 │協議書 │左列文書上偽造「徐秀春」之指│ │ │ │印貳枚及其協議人甲方簽名欄偽│ │ │ │造之「徐秀春」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