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東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旭東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旭東與告訴人楊凱耀(原名楊禹仁,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更名)為朋友,被告於94年間,因告訴人赴大陸地區工作而受託持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身分證。嗣被告因缺錢花用,竟逾越告訴人原本之授權,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15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電話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偽稱其為告訴人本人,並掛失告訴人為持卡人之信用卡1 張,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1 張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輾轉取得系爭信用卡之支配占有,並先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楊禹仁」之簽名1 枚,復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渠為告訴人,並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使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或承辦人員,提供勞務服務或商品後,持系爭信用卡結帳,並各於實體特約商店內,在刷卡機所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楊禹仁」之署押各1 枚,使聯邦銀行代為支付各特約商店帳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或等值勞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麗容之證述、卷附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聯邦銀行100 年11月15日聯銀信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被告簽署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SN 對話節錄畫面、告訴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係告訴人交予伊使用,目的係委託伊調度資金,且伊若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均會透過MSN 或行動電話告知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間結識為朋友,嗣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有使用信用卡之需要,告訴人乃於93年年底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告訴人並於94年6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復於95年間委託被告代其向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又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並持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簽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耀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28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612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1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並有協議書、告訴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聯邦銀行100 年11月15日連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22頁、第55頁、第94頁至第95頁),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告訴人雖指訴:伊於94年6 月赴大陸地區工作之前,業將信用卡債務結清,且系爭信用卡並非伊交付被告,係被告自行冒用其名義,向聯邦銀行掛失後申請補發輾轉取得,伊係事後發現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始驚覺為被告所為云云,然告訴人究於何時發現系爭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其先於偵查中證稱:「95年接近年底偶然打開聯邦銀行的EMAIL 看,才知道怎麼會欠這麼多錢。」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問張旭東你是否有拿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去用,差不多95年年初左右,我在電話裡面問張旭東的,張旭東有承認他有拿我的信用卡,理由是張旭東要和朋友做生意要使用,所以先挪用這張信用卡。」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後來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聯邦商銀信用卡使用,你在事前或事後知道嗎?)事後才知道。」、「(事後什麼時候才知道?)差不多被告跟我說要辦協商的時候我才知道,差不多是95年5 月中旬。」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58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612 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則告訴人指訴發覺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時點,前後所述迥異,是其上開所陳,委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再徵諸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伊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掛失補發系爭信用卡,係告訴人為處理其車貸,始自行向聯邦銀行掛失申請補發,並委託其母交付伊後,要求以系爭信用卡調借現金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49頁、第126 頁、第14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1頁),此情核與證人陳瀅立於偵查中結證:伊與被告、告訴人約在10年前結識,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摯友,大約在7 、8 年前,被告曾向伊提及告訴人將前往大陸地區,並將其名下之信用卡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其留於臺灣之債務、款項,且告訴人亦於同一時期,曾向伊提及將前往大陸地區,並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其留於臺灣之債務,伊確曾聽聞被告提及告訴人將其名下信用卡交予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參以系爭信用卡於94年12月至95年6 月間(即告訴人赴大陸地區工作之期間),仍有「分期帳款- 東森得意購第5 期」至「分期帳款- 東森得意購第12期」之款項待繳納,以及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自94年7 月起至95年6 月間,尚有「通信預支年中獎金電銷25萬元第1 期」至「通信預支年中獎金電銷25萬元第13期」之分期付款待繳,有聯邦銀行100 年7 月15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刷卡明細、繳款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歷史帳單查詢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44頁),益見告訴人於94年6 月間赴大陸地區工作時,確於臺灣地區留有債務亟待處理。準此,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指稱其於94年6 月間赴大陸地區工作時,已將信用卡帳單結清云云,委與前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㈢、又系爭信用卡係於94年11月15日經人以電話掛失後,於94年11月17日由聯邦銀行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至告訴人所留存之帳單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為斯時告訴人母親之住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是伊老家,94、95年間伊母有住在該處,伊與伊姐有時候亦會住在該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57 頁至第158 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聯邦銀行101 年12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說明資料、被告提出寄送系爭信用卡之聯邦銀行信函正本各1 份附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4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612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參以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至94年11月29日間並未在我國境內,係處於出境狀態,亦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55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並不住在伊上址南屯路之住處,亦無獨自前去該處或保有該處之鑰匙等語,證人楊麗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不曾看過被告獨自在上址南屯路老家,且亦不曾聽聞上址南屯路老家有遭小偷或他人入侵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57 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凡此各情,俱徵系爭信用卡係由告訴人以電話掛失後,由聯邦銀行寄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再由告訴人委託其母親轉交被告收執。苟非如此,何以系爭信用卡經掛失並補發寄至告訴人上址南屯路住處後,被告猶能持有系爭信用卡,並保存寄送系爭信用卡之聯邦銀行信函正本,且於本院審理時將之提出本院?又苟係被告擅自掛失,何以獨未變更系爭信用卡送達之地址,仍將之寄至告訴人上址南屯路住處,徒增周折?準此,益徵被告辯以系爭信用卡為告訴人委託其母轉交,係為託伊調借現金所用等情,不無可採。 ㈣、復衡以信用卡係表徵個人信用之支付工具,一般人對於所持有之信用卡均保持較高之警戒心,以避免信用卡遭他人持有進而盜刷,致生繁雜之民事債務糾紛,影響個人債信狀況;本件告訴人既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倘非其確有意授權被告使用,焉有逕自交付被告保管,徒增遭被告盜刷之風險?況依95年3 月10日告訴人與被告之MSN 對話紀錄中,記載:「~投資玩家~You are my greatest love. (即被告):再ㄇ?我現在要幫你填債務協商表內容,你想一下,你除了信用卡款項以外,還有哪些無擔保的欠款,我一併申請上去。」,以及於95年5 月15日之對話紀錄記載:「;)人稱鐵齒金不換... 誠實可靠小禹禹(即告訴人):跟你講一下協商的相關事項喔,現在方便嗎?那現在確定就是80期...9.88 %,每期26479 ,他是6/10起要開始繳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75頁、第84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協商,故MSN 紀錄中此部分記載應為真實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128 頁),足見告訴人早於95年3 月間,業已委託被告辦理信用卡債務協商,並於95年5 月間協商通過後,告知被告有關協商結果之細節,且告訴人於95年3 月間,就其信用卡之債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基此,被告倘非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告訴人焉有於95年3 月委託被告辦理信用卡債務協商,而對其信用卡債務狀況知之甚詳之情況下,均不曾於其與被告之MSN 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隻字片語,亦未曾去電聯邦銀行要求停止系爭信用卡之使用,使聯邦銀行續至95年6 月仍有系爭信用卡之出帳紀錄?是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等語,應非虛妄,尚堪採信。準此,被告既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則其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自不能認屬無制作權人所為,逕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此外,亦難認其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簽帳之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簽具之切結書1 紙,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上揭切結書中業已坦承私自動用其名下之信用卡,且上揭切結書係伊主動提出要求製作,簽署時除伊與被告在場外,尚有伊姐楊麗容及伊與被告之共同友人1 名乙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54 頁至第155 頁),惟究係何人陪同簽署上揭切結書,被告係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要簽?)那時候他找朋友,我是在壓力下簽名。」等語,此情核與證人楊麗容於偵查中結證:「(你帶誰去找張旭東?)帶我一個朋友去,林俊宏。」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偵查卷第162 頁),足見陪同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人,並非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而係證人楊麗容之友人林俊宏,是告訴人上開所陳,非無瑕疵。再徵以上揭切結書之內容,係告訴人事前擬妥等情,業經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54 頁),參以上揭切結書之形式、外觀,並無修正、塗改之痕跡,足見被告就上揭切結書所載內容,應無置喙之餘地。復佐以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告訴人、證人楊麗容及楊麗容之友人林俊宏外,復無其他友人在場,可見於簽署上揭切結書當時,在場之人均為告訴人一方之人。執此以觀,被告辯稱:上揭切結書係其飽受壓力下,不得不簽署等語,尚難認屬無據。是被告簽署上揭切結書時,既屬飽受壓力下所為,且無從就所載文字進行更動,則自難單憑上揭切結書1 紙,遽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表 ┌─┬──────┬─────┬───────┬─────────────┐ │編│ 消費時間 │ 消費金額 │ 特約商店名稱 │ 備註 │ │號│(年/月/日)│(新臺幣)│ ├──────┬──────┤ │ │ │ │ │交易方式 │簽單或授權書│ ├─┼──────┼─────┼───────┼──────┼──────┤ │1 │94/11/24 │25,000元 │美麗佳人酒吧 │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2 │94/11/24 │16,000元 │鴻海餐廳 │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3 │94/11/27 │27,131元 │怡和拓展股份有│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 │ │限公司南京分公│ │ │ │ │ │ │司 │ │ │ ├─┼──────┼─────┼───────┼──────┼──────┤ │4 │94/12/1 │55,000元 │秋吉兒禮品商行│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5 │94/12/8 │500元 │連城加油站有限│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 │ │公司 │ │ │ ├─┼──────┼─────┼───────┼──────┼──────┤ │6 │95/1/16 │1,440元 │樂兒餐廳 │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7 │95/1/20 │5,000元 │秋吉兒禮品商行│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8 │95/2/17 │899元 │雅虎國際資訊股│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 │95/1/21 │650元 │JDS 藝術音樂餐│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 │ │廳 │ │ │ ├─┼──────┼─────┼───────┼──────┼──────┤ │10│95/2/3 │4,680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 │ │限公司忠明店 │ │ │ ├─┼──────┼─────┼───────┼──────┼──────┤ │11│95/2/18 │1,999元 │車友行貿易有限│實體店面消費│逾保存期限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