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一如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一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鐵罐壹個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熊一如因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安眠藥物,且時有自行調整劑量之情形,其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凌晨 2時許,為使己順利入眠而過量服用安眠藥物,且未立即就寢而外出,鎮靜藥效開始作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受有影響,進而顯著減低,乃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購買1.73公升之汽油,並以其所有空鐵罐 1個盛裝之,旋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持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板橋民族加盟店(加盟者為張郁平,該店面為全家公司向臺北縣總工會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 8月31日止),乘該便利商店店員許榮國未及注意之際,將其前揭所購買之汽油傾倒在該現有人所在之便利商店建築物內之地板上,復選購飲料1瓶,於結帳付款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燃前開地板上之汽油,藉此引發火勢燃燒,火舌並順勢向上及四週竄燒蔓延,致使該便利商店內之部分商品及營業用品燒燬,其於放火後,快步逃離現場,任令火勢在建築物內蔓燒,而未為任何撲滅火勢或阻止火勢蔓延之積極舉措,許榮國見狀立即跟出,適盧建勳駕車搭載任思樺、劉佳宜行經該處,見狀亦下車協助制伏熊一如,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熊一如,並由消防人員趕抵現場及時撲滅火勢,上開便利商店之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始未喪失效用而未生燒燬之結果,嗣為警在該便利商店內扣得上開空鐵罐 1個送鑑驗,並在現場人行道上扣得前揭打火機 1只,另自熊一如身上扣得前開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各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熊一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皆已知情,猶或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已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熊一如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榮國、劉佳宜、任思樺、盧建勳及前揭加油站員工尤品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各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2月 8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加盟契約書、損失明細表、火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火災現場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加油站及便利商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空鐵罐1個、打火機1只及地磚1包扣案可資佐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傢俱及其他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暨21年上字第 39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同旨可參)。次按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核被告熊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另按刑法第19條第 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病歷、精神狀態檢查等,認被告因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安眠藥物,且時有自行調整劑量之情形,行為時過量服藥,且服藥後未立即就寢,鎮靜藥效開始作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據,是被告罹患前述之精神疾病,於案發前因受安眠藥物服用過量之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案發前係為使己順利入眠之故,始過量服用安眠藥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本案乃係被告服用安眠藥物過量後之單一、偶發行為,客觀上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服用安眠藥物前,對本案犯行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放火燃燒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犯後猶未能與被害人全家公司及張郁平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行為後火勢旋遭控制,實際造成之損害尚非十分嚴重,復因服用安眠藥物過量,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兼衡酌其品性素行非惡、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犯罪刑相較,縱已依未遂規定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情感之客觀標準,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項,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已如上述,且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有期徒刑 7年,惟因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遞減其刑,是就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予指明。 (四)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再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服用安眠藥物過量,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罹患有前述之精神疾病,且已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其因一時服藥過量而鑄錯,自制能力顯較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及接受積極輔導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完成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扣案之空鐵罐1個及打火機1只,皆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於本案犯罪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統一發票2張、鑑驗用之地磚1包,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皆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許榮國之右手手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背裂傷附帶紅腫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2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