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議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共參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議、陳宗仁(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初,陳政議經友人謝朝輝介紹而認識許孝賜,並表示欲收購許孝賜申設且自任代表人之亞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賜公司),以利從事桃園航空城土地之買賣及營造事業,雙方遂於同年1 月13日,在陳宗仁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展示中心辦公室內(下稱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商談亞賜公司買賣事宜,並當場議定由陳政議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價格向許孝賜購買亞賜公司,因時間急迫,許孝賜便在陳宗仁安排下,向前來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承辦人員,辦理開立亞賜公司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申領支票等手續(票據號碼CU0000000 至CU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係99年2 月6 日經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拿至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交與陳宗仁所聘用員工花敏蕙領收),並同意由陳政議自行刻印亞賜公司及代表人許孝賜之印章各1 枚,作為辦理亞賜公司過戶及貸款相關事宜使用,待亞賜公司過戶手續辦理完成後,陳政議即應給付500 萬元之價款予許孝賜,詎陳政議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價款予許孝賜,且其取得亞賜公司及許孝賜之印章、亞賜公司之甲存帳戶及空白支票本後,明知其未得亞賜公司及許孝賜同意或授權,竟為支付其他工程款之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花敏蕙以支票機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亞賜公司及許孝賜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並持之交付與大寶山企業社、辰泰工程行以給付工程款而行使之;陳政議復於99年3 月底或4 月初某日,因向莊茂昌購買莊茂昌所持有之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股權,依照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需由陳政議先提供票面金額1 億元之支票1 紙交與指定之律師保管,陳政議明知其未得亞賜公司及許孝賜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花敏蕙以支票機填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亞賜公司及許孝賜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並交付與莊茂昌而行使之。嗣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張支票屆期經執票人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而遭退票,許孝賜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孝賜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孝賜、證人花敏蕙、邱水元、謝朝輝、周金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陳政議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有何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孝賜、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仁、證人花敏蕙、邱水元、謝朝輝、周金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98號偵查卷第59至75頁、第80至83頁、第97至105 頁、第116 至127 頁、第132 至136 頁、第149 至151 頁;同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0頁),並有亞賜公司及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陳宗仁之名片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1 年4 月18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賜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鍵檔登錄單、空白票據登記簿、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與莊茂昌簽訂之解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1 年7 月5 日合金東莊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賜公司上開帳戶申領支票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同署10 1年度他字第1598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52至56頁、第10 8至111 頁、第143 至146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其本件以前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衍生之工程款,試圖消弭所積欠之工程款債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所為本有詐欺之性質,不必另論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依其與莊茂昌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被告先提出該紙支票供雙方指定之律師保管,待莊茂昌依約移轉股權後,被告應另將面額1 億元之支票交予莊茂昌,且被告得取回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堪認被告交付與雙方指定律師保管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係該股份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之一,尚難逕認有擔保借款或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事,亦不另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敏蕙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用亞賜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後,為不同目的,再於不同時間另行起意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其犯意已可區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偽造4 紙支票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長期經商之成年人,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流通性及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為貪圖支付工程款之便,在尚未給付告訴人價金且未辦理亞賜公司過戶登記之前,即未經亞賜公司及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亞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交與他人以行使之,所為已造成票據交易安全及告訴人信用之嚴重影響,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數量、票面金額、經執票人提示未獲兌現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雖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考量本件被告未經亞賜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亞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紙支票,並持交下游廠商作為支付工程款使用,復均經執票人提示而未獲兌現,已實際造成執票人受有未能如期取得票款及發票人信用之損害,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交與律師保管,雖未經執票人提示兌現,然該支票票面金額高達1 億元,對於交易安全及發票人信用之潛在危害仍鉅,再者,被告自101 年7 月26日偵查中即表示可賠償告訴人520 萬元,卻一再拖延賠償時間,迄本院102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止,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一節,有被告歷次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佐,難認本件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感,故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之必要,併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共4 紙,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一 │CU二五二四二五一│亞賜公司(│九十九年│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五│ │ │ │代表人許孝│五月十日│十元(按該支票數字記載│ │ │ │賜) │ │與文字不符,依票據法第│ │ │ │ │ │7條規定,以文字文準) │ ├──┼────────┼─────┼────┼───────────┤ │二 │CU二五二四二五二│亞賜公司(│九十九年│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五│ │ │ │代表人許孝│五月十日│十元 │ │ │ │賜) │ │ │ ├──┼────────┼─────┼────┼───────────┤ │三 │CU二五二四二五三│亞賜公司(│九十九年│九十五萬五十九元 │ │ │ │代表人許孝│五月十日│ │ │ │ │賜) │ │ │ ├──┼────────┼─────┼────┼───────────┤ │四 │CU二五二四二五四│亞賜公司(│九十九年│一億元 │ │ │ │代表人許孝│四月十五│ │ │ │ │賜)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