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 事 實 一、吳瑞旭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在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都公司)擔任銷售副理,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並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車款訂金、尾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瑞旭明知福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基公司)將BMW 中古汽車委由其變賣,所得價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作為該公司支付先前向新北都公司購車尾款之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古汽車變賣後,代新北都公司收取之22萬元尾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新北都公司。 ㈡吳瑞旭另明知其無代表新北都公司銷售車輛予林賜鵬之真意,且事先未取得新北都公司簽約、用印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新北都公司之收文章盜蓋在非新北都公司專用之汽車訂購合約書上,復於101 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和發雜糧號」倉庫,向該商號負責人林賜鵬佯稱:伊代表新北都公司賣車,同意以總價44萬8000元(不含車子配件款項)出售小貨車1 輛云云,並當場在上開盜蓋有新北都公司收文章印文之汽車訂購合約書上書立訂約內容,復持向林賜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都公司,林賜鵬因此陷於錯誤,認吳瑞旭係代表新北都公司與其訂約,而簽發面額22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吳瑞旭,作為訂金之支付,再於101 年5 月18日,在上址,交付面額25萬7230元(含車子的配件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2萬80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支票1 紙予吳瑞旭,作為尾款之支付。嗣林賜鵬久候未獲交車消息,致電新北都公司詢問,發現該公司並無上開交易記錄,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都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瑞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鄭諭麗律師、證人即被害人林賜鵬、證人即二手車商謝文隆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新北都公司101 年5 月14日營服字000-000000簽呈、檢討報告書、新北都公司訂車契約書、被告與被害人林賜鵬簽立之汽車訂購合約書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瑞旭受僱於告訴人新北都公司擔任銷售副理,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並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車款訂金、尾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應屬公司所有款項侵吞入己,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新北都公司」名義製作汽車訂購合約書1 紙並持以行使,其盜用新北都公司收文章蓋於私文書「汽車訂購合約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佯稱訂約並交付偽簽之汽車訂購合約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新北都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貪圖私利,違反職務上誠實原則,對潛在客戶為詐騙行為,並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車款,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新北都公司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林賜鵬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侵占或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另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瑞旭在汽車訂購合約書上盜蓋告訴人新北都公司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印章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汽車訂購合約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被害人林賜鵬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新北都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林賜鵬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斟酌被告尚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待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按時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