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之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209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1年8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之浩於民國98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經營「香菇的農場」(下稱香菇農場),並僱用被害人蔡永平負責香菇農場之設計裝修及施工,約定被告除應支付被害人蔡永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外,其餘師傅工資及材料費採實支實付。嗣於99年7 月間,被告因資金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予被害人蔡永平,為使被害人蔡永平繼續施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 月29日前數日,先於不詳地點偽刻高聖泰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聖泰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潘秀蓮、吳承祥之印章後,隨即在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並將該偽造之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影印後交付被害人蔡永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永平、高聖泰公司、潘秀蓮、統一公司、吳承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另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香菇農場負責人,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害人蔡永平約定由其承作上址香菇農場之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於被害人蔡永平進場施作上開工程後,明知自己顯無充足之還款能力,為取信被害人蔡永平,使被害人蔡永平相信其有付款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偽刻印章、自契約正本複製、或軟體剪貼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均各足生損害於蔣孝綿、林光榮、蔡世銘、潘秀蓮、吳承祥、正如國際生化實業有限公司、高聖泰公司、統一公司,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蔡永平行使,使被害人蔡永平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自98年8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持續墊付材料費用施作香菇農場室內裝修工程,共墊付該工程所需之款項69萬6308元。嗣因被告遲遲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害人蔡永平察覺有異,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被告與案外人林光榮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經該院告知未受理該案,進而追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方知受騙。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827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認其上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論斷,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101 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827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調閱上揭卷證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被告前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訴被告、被害人、犯罪時間、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茲本案被告與前案被告,皆為被告徐之浩,且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係於99年7 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高聖泰公司、統一公司、潘秀蓮、吳承祥之印章後,隨即在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並將之影印後交付蔡永平以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伊於99年7 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偽造高聖泰公司等印章,並於99年7 月29日偽造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完成,再於99年7 月29日後數日,將之交予證人蔡永平以行使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0 號偵查卷第164-1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偵查卷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平於本案偵查中結證:伊有看過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之影本,被告曾向伊表示有與高聖泰公司簽約,伊有將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影本提供予告訴人黃治清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0 號偵查卷第138 頁),並有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0 號偵查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參以前案被告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節,與本案相關之部分,係被告明知已無充足之還款能力,為取信被害人蔡永平,使之相信仍有付款能力,而於99年7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偽造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1 份後,再99年8 月間某日,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0號2 樓向被害人蔡永平行使等情,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0 號偵查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所附本案之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1 份,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1 頁所附前案之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1 份,其記載內容相同,筆跡一致吻合,為同一影本。足見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犯罪時間、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與前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二編號5 )之情節,均相同一致,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彰彰甚明。又前案與本案相關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不同,然前案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上。是前案之犯罪事實,屬本案犯罪事實之擴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前案仍屬同一案件。至被告偽造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之手法,於本案中雖稱以偽刻印章之方式為之,於前案中則稱以電腦剪貼之方式製作,然均無礙於認定該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黃治清、鄭玉琪、呂嘉賢告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黃治清、鄭玉琪、呂嘉賢前以被告自97年下旬起,陸續邀集渠等合作投資由被告發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香菇農場,並向告訴人等佯稱香菇農場前景看好,農場預計資本額為3000萬元,分成20股,每股150 萬元可供認購,並每半年分紅1 次,且即將與統一公司、高聖泰公司合作云云,致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及黃治清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呂嘉賢自98年年初陸續投資25萬元、25萬元、50萬元至香菇農場,共計投資100 萬元,告訴人鄭玉琪則於98年9 月21日,由告訴人鄭玉琪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於同日以告訴人鄭玉琪之夫陳信利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黃治清則於99年2 月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於99年3 月30日、4 月7 日、5 月5 日,依被告之指示分別以告訴人黃治清之母高燕之名義,匯款10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99年5 月24日以告訴人黃治清名義匯款5 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另分別於99年9 月6 日、99年8 月2 日、99年9 月6 日,各以高燕名義匯款5 萬元、20萬元、5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徐偉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共計匯款投資95萬元。嗣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多次前往香菇農場察看,發現營運進度落後,被告積欠員工薪資、廠商即被害人蔡永平等人鉅額工程款項,且自99年10月起即無法與被告聯絡,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 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4號命令發回續查,俟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0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09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偵查卷第2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背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偵查卷第2 頁、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此情與本案被告偽造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1 份後,持向被害人蔡永平行使之犯行,顯然迥異,委非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亦非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容難認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告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嫌,為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 ⒉至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指稱渠等觀覽被告偽造之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1 份,因而陷於錯誤,並認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告訴詐欺取財犯嫌之一部云云。然查,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取得之偽造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1 份,係被害人蔡志平所提供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契約是我偽造的,... 我偽造此契約是為了讓蔡永平安心繼續把工作完成,但我並未把契約給股東,是蔡永平把契約給他們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0 號偵查卷第159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平於偵查中結證:「(提示告證7 即偽造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1 份,是否有看過此份契約?)有,但不是正本。」、「(被告是否真有與高聖泰公司簽約?)被告跟我說有簽約,簽約時我不在。... 我只有影本沒有正本,後來我有將此約影本給黃治清。」、「本案與我在桃園告被告有高度相關性,本案告訴人所拿到的資料我是我給他們的。」等語、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先前向告訴人黃治清表示將與統一公司簽約,並陸續要求黃治清出資,但黃治清始終沒有看到合約書,事後我們自蔡永平處拿到告證7 即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1 份,但其上高聖泰食品有限公司,經查無此公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0 號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61 頁),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黃治清等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稱:「... 嗣後告訴人黃治清經證人蔡永平之告知,並轉交由被告徐之浩與『高聖泰食品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乙份,形式上看起來被告似乎確實已經完成與統一公司集團企業方面之簽約結果... 」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40 號偵查卷第144 頁),吻合一致,足見被告雖有偽造代工生產合作契約書1 份,然其僅持向被害人蔡永平行使,並未持交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實由被害人蔡永平將之提供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至為灼然。準此,被告既不曾將上揭合作契約書持向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以行使,自難認被害人蔡永平將之轉交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一情,與被告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涉,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況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為同一事實,而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為程序判決,縱被告就黃治清等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與本案原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審究。末以告訴人呂嘉賢、鄭玉琪、黃治清告訴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犯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前揭所為,應與告訴人等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嫌無關,附此敘明。 ㈣、茲本案係於100 年12月1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並於同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708號繫屬本院審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5日板檢玉宿100 偵29209 字第151604號函暨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708號刑事卷宗第1 頁),則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顯為前案101 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之後,是前案與本案既屬同一案件,則前案之判決確定效力應及於全部,本案自不得再行起訴,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號│ 被偽造人 │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 ├──┼─────────┼────────────┤ │ 一 │高聖泰公司 │印文5枚 │ ├──┼─────────┼────────────┤ │ 二 │統一公司 │印文1枚 │ ├──┼─────────┼────────────┤ │ 三 │潘秀蓮 │署押1枚、印文14枚 │ ├──┼─────────┼────────────┤ │ 四 │吳承祥 │署押1枚、印文2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日期/地 │行使日期/ │偽造之印章、簽名及印│ │ │ │點 │ 地點 │文 │ ├──┼────────┼──────┼──────┼──────────┤ │1 │香菇的農場設計裝│98年8月11日 │98年8月11日 │偽簽保證人欄位「蔣孝│ │ │修合約書 │/新北市板橋 │/新北市板橋 │綿」之簽名壹枚。 │ │ │(臺灣桃園地方法│區中正路某泡│區中正路某泡│ │ │ │院檢察署100 年度│沫紅茶店 │沫紅茶店 │ │ │ │他字第1462偵查卷│ │ │ │ │ │第8 頁) │ │ │ │ ├──┼────────┼──────┼──────┼──────────┤ │2 │菇的農場投資合作│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下旬│⑴偽造林光榮之印章壹│ │ │契約書 │/地點不詳 │/桃園市桃鶯 │ 個。 │ │ │(臺灣桃園地方法│ │路439號 │⑵偽造林光榮之簽名壹│ │ │院檢察署100 年度│ │ │ 枚、印文參枚(含騎│ │ │他字第1462偵查卷│ │ │ 縫章)。 │ │ │第87頁至第89頁)│ │ │ │ ├──┼────────┼──────┼──────┼──────────┤ │3 │菇菌類生產合作契│98年12月1日/│98年12月間/ │⑴偽造「正如國際生化│ │ │約書附件之通路保│台北榮民總醫│新北市板橋區│ 實業有限公司」之印│ │ │證金書 │院 │中正路某泡沫│ 文壹枚。(自契約正│ │ │(臺灣桃園地方法│ │紅茶店 │ 本複製) │ │ │院檢察署100 年度│ │ │⑵偽造「蔡世銘」之簽│ │ │他字第1462偵查卷│ │ │ 名壹枚。 │ │ │第96頁) │ │ │⑶自契約正本複製方式│ │ │ │ │ │ 偽造「蔡世銘」之印│ │ │ │ │ │ 文壹枚。 │ ├──┼────────┼──────┼──────┼──────────┤ │4 │菇的農場投資合作│99年5月7日/ │99年5月間/桃│⑴偽刻林光榮之印章壹│ │ │終止合約書 │地點不詳 │園市桃鶯路43│ 枚。 │ │ │(臺灣桃園地方法│ │9號 │⑵偽造「林光榮」之簽│ │ │院檢察署100 年度│ │ │ 名壹枚、印文貳拾枚│ │ │他字第1462偵查卷│ │ │ (含騎縫章)。 │ │ │第90頁至第91頁)│ │ │ │ ├──┼────────┼──────┼──────┼──────────┤ │5 │代工生產合作契約│99年7月下旬/│99年8月間/新│⑴偽刻潘秀蓮、吳承祥│ │ │書 │新北市土城區│北市板橋區大│ 之印章各壹個。 │ │ │(臺灣桃園地方法│某處 │觀路2段256巷│⑵偽造潘秀蓮、吳承祥│ │ │院檢察署100 年度│ │1弄6-1號2樓 │ 之簽名各壹枚。 │ │ │他字第1462偵查卷│ │ │⑶偽造「潘秀蓮」印文│ │ │第97頁至第101 頁│ │ │ 拾肆枚(含騎縫章)│ │ │) │ │ │ 。 │ │ │ │ │ │⑷偽造「吳承祥」印文│ │ │ │ │ │ 貳枚。 │ │ │ │ │ │⑸以軟體製作再剪貼方│ │ │ │ │ │ 式偽造「高聖泰國際│ │ │ │ │ │ 食品有限公司」印文│ │ │ │ │ │ 伍枚(含騎縫章)。│ │ │ │ │ │⑹以軟體製作再剪貼方│ │ │ │ │ │ 式偽造「統一企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 壹枚。 │ ├──┼────────┼──────┼──────┼──────────┤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8月下旬/│99年9月間/新│⑴以剪貼方式偽造「書│ │ │99年度板簡字第47│新北市土城區│北市板橋區大│ 記官鄭瓊琳」之印文│ │ │8 號之民事簡易判│某處 │觀路2段256巷│ 參枚。 │ │ │決書 │ │1弄6-1號2樓 │⑵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 │ │(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99年度板簡字第47│ │ │院檢察署100 年度│ │ │ 8 號之民事簡易判決│ │ │他字第1462偵查卷│ │ │ 之判決書 │ │ │第92頁至第9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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