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發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其原住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予以列徵之民國89年9 月18日陸軍第1858梯次常備兵之89年8 月28日北府兵徵字第295144號號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辦理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林順發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罪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9 月18日起算。另檢察官自89年11月15日開始偵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收文戳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531 號偵查卷宗第1 頁),嗣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即90年3 月9 日止(詳本院90年板院通刑博科緝字第165 號通緝書),該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3 月9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此計算結果,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於102 年7 月12日完成。其次,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罪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9 月18日起算。另本案於90年1 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6 號卷第1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3 月9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其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此計算結果,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於114 年10月28日完成。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本案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於102 年7 月12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