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鄭佑祥 律師 被 告 廖雲平 鄭凱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盧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偉哲(綽號「大頭」、「鹹蛋」)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間因前往童慶鈇(綽號「慶仔」,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租處玩麻將時,與張越舜(綽號「喇叭」)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生嫌隙,並於101 年8 月18日0 時5 分許接獲張越舜來電,雙方再生口角,即與張越舜相約在童慶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好主顧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前談判,黃偉哲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國恩(按黃國恩當時與廖雲平【綽號「小平」,廖雲平部分見後理由貳所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懷德」等成年男子6 人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自強路口吃燒烤,且黃國恩另行通緝中)說明上開事情始末後,黃國恩、廖雲平2 人即各自駕駛0117-ZW 、8890-VB 號自用小客車(按廖雲平車上置有廖雲平所有之電纜線乙條)分別載同「懷德」等2 人、其他4 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夜上海釣蝦場(原名『大紅龍釣蝦場』,下稱『釣蝦場』)」與黃偉哲碰面,黃偉哲與黃國恩商議決定邀集更多人手到場,黃國恩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邀約鄭凱文(按鄭凱文當時與盧冠宇、鄭宇捷【鄭凱文、盧冠宇2 人部分見後理由貳所述,鄭宇捷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2 人在淡水沙崙聊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等人,「小蔡」再以其行動電話邀約黃品嘉、陳錢昱(按黃品嘉、陳錢昱2 人均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人到場,嗣鄭凱文駕駛1511-H7 號自用小客車(按鄭凱文車上置有其所有之短球棒及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不點」友人所有之乩童用法器刀械各乙支)載同盧冠宇、鄭宇捷2 人前往上開釣蝦場與黃國恩等人會合(按當時有黃郁明、廖柏翔等人騎用機車載人到場,另郭晉甫等人因當舖借款乙事前往上開釣蝦場找黃國恩,惟後均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故含黃偉哲、黃國恩、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鄭宇捷、黃品嘉、陳錢昱、黃郁明、廖柏翔、郭晉甫、「懷德」、「小蔡」等共約20人左右,惟黃郁明、廖柏翔、郭晉甫3 人均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鄭凱文即下車與黃國恩在路旁車後交談,黃國恩對鄭凱文說:等會兒要一起過去檳榔攤找對方等語,現場並有人在分派木棍、鐵桿(鋁棒)等(按黃國恩當時身上另有攜帶短刀乙把,惟黃偉哲並不知情),並由黃國恩駕駛上開0117-ZW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右前座之黃偉哲在前行駛,帶同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鄭宇捷、黃品嘉、陳錢昱、黃郁明、廖柏翔、郭晉甫、「懷德」、「小蔡」等共約20人左右,分別開車(共約4 、5 輛)或騎車(共約5 、6 台)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黃偉哲即與黃國恩、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懷德」、「小蔡」等共約20人左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黃偉哲抵達上開檳榔攤對面見到張越舜本人已在上開檳榔攤前等候時,黃國恩即停車在路旁(其他人見狀亦依續停靠路旁,此時鄭凱文、盧冠宇2 人第一次停車有下車徒手站在車旁查看)確認對方身分,後黃國恩再第二次向前行駛數公尺後,黃偉哲、黃國恩2 人即下車往張越舜方向衝去,「懷德」、「小蔡」等人見狀亦分持上開木棍、鐵桿(鋁棒)下車衝向前去(按廖雲平此時有持上開電纜線乙條下車衝上前去一小段,後即中途停住;鄭凱文、盧冠宇2 人此時亦分持上開短球棒、乩童用法器刀械各乙支,打開車門站在門邊助勢、叫囂,並未衝上前去),後張越舜見狀隨即轉身沿成泰路三段跑向成洲國小,黃國恩隨即上車駕駛上開0117-ZW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黃偉哲乙人追上前去(按鄭凱文此時即上車駕駛上開1511-H7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盧冠宇、鄭宇捷2 人在成洲國小前迴轉後先行離去;廖雲平則上車駕駛上開8890-VB 號自用小客車往前一點停車等候),適黃國恩駕駛上開0117-ZW 號自用小客車在成洲國小前迴轉堵住正跑回上開檳榔檳方向之張越舜,張越舜並跌倒在地,「懷德」、「小蔡」等人即分持上開木棍、鐵桿(鋁棒)等上前叢毆張越舜,張越舜舉右手防禦,致張越舜因之受有右前臂外側鈍器性防禦傷之傷害,後黃偉哲、黃國恩2 人下車一同上前,黃國恩先徒手毆打張越舜,此時黃偉哲客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黃國恩持上開短刀刺向傷害張越舜多刀時,極有可能造成張越舜因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之結果,竟仍疏未注意防止,黃國恩即持上開短刀刺向傷害張越舜之背部3 刀、右下腹部乙刀(惟當時黃偉哲並無殺害張越舜之犯意),黃國恩始上車駕駛上開0117-ZW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黃偉哲乙人,與「懷德」、「小蔡」等人一同離開上開現場。嗣張越舜友人楊凱森發現張越舜倒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路000 巷0 號前,隨即撥打119 於同日2 時14分許將張越舜送往馬階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惟張越舜仍因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下腹(肝)、背部(右側肺中葉)致血性腹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5 時2 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警據報前往調閱上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越舜之姐張如雲、之女張雅涵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即被告黃偉哲)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以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檢察官訊問前,不僅均已具結在先,且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並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在案,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對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之詰問權,自已受完足之保障,是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偉哲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偉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越舜因故發生爭執口角,並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即打電話予黃國恩告以上情,並先與黃國恩(與被告廖雲平、許以盈、「懷德」等人同來)見面,黃國恩另以電話邀約被告鄭凱文(與盧冠宇、鄭宇捷同來)、「小蔡(再邀約黃品嘉、陳錢昱等人同來)」等共約20人左右,在上開「釣蝦場」集合,再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載人之方式,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談判,後黃偉哲見到張越舜後,即下車衝去,其他人見到亦分持上開木棍、鐵桿(鋁棒)下車衝去叢毆被害人張越舜,張越舜不敵轉向成洲國小跑去,黃國恩隨即駕駛上開0117-ZW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黃偉哲追上前去,而在成洲國小前迴轉堵住正跑回上開檳榔檳方向之被害人張越舜,張越舜並跌倒在地,「懷德」、「小蔡」等人即分持上開木棍、鐵桿等上前叢毆被害人張越舜,致張越舜因之受有右前臂外側鈍器性防禦傷,後被告黃偉哲、黃國恩2 人下車,黃國恩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越舜,再持上開短刀刺向被害人張越舜之背部3 刀、右下腹部乙刀,黃國恩始上車駕駛上開0117-ZW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黃偉哲乙人,與「懷德」、「小蔡」等人一同離開上開現場。嗣被害人張越舜經人發覺同日2 時14分許送往馬階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仍因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下腹(肝)、背部(右側肺中葉)致血性腹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5 時2 分許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上開事實雖係因伊而起,然伊當時僅係要找黃國恩陪伊去跟張越舜談判,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亦不是伊叫來的,伊未攜帶木棍、鐵桿(鋁棒)等前往上開「釣蝦場」集合,亦未分派或見人分派木棍、鐵桿(鋁棒)等,且伊亦未見到黃國恩有攜帶短刀前來,亦未見到黃國恩持短刀刺向傷害張越舜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偉哲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越舜因故發生爭執口角,並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即打電話予黃國恩告以上情,並先與黃國恩(與被告廖雲平、許以盈、「懷德」等人同來)見面,黃國恩另以電話邀約被告鄭凱文(與盧冠宇、鄭宇捷同來)、「小蔡(再邀約黃品嘉、陳錢昱等人同來)」等共約20人左右,在上開釣蝦場集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騎用機車載人之方式,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談判,後黃偉哲見到張越舜後,即下車衝去,其他人見到亦分持上開木棍、鐵桿(鋁棒)下車衝去叢毆被害人張越舜,後被害人張越舜不敵轉向成洲國小跑去,黃國恩隨即駕駛上開0117-ZW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黃偉哲追上前去,而在成洲國小前迴轉堵住正跑回上開檳榔檳方向之被害人張越舜,張越舜並跌倒在地,「懷德」、「小蔡」等人即分持上開木棍、鐵桿(鋁棒)等上前叢毆被害人張越舜,致被害人張越舜因之受有右前臂外側鈍器性防禦傷,後被告黃偉哲、黃國恩2 人下車上前,黃國恩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越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慶鈇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鹹蛋』就是黃偉哲。我是打牌認識他的。....」、「(死者與黃偉哲在打牌時有無發生爭執?)我知道在上個星期,他們兩個有因為威士比有發生口角,我知道好像是說要喝啤酒還是威士比,....」、「....,當時黃偉哲在當天10時許在我家,後來死者有打電話給黃偉哲,他們兩個人有發生衝突,我就趕緊回家,後來我就找不到黃偉哲,我有打電話給黃偉哲,他就說他很忙就掛掉我的電話,我就在我家的檳榔攤前面等,就是事發地點,我就看見死者從成洲國小的方向從檳榔攤走來,我有看見死者及其他兩三個人走來,他第一句話就問『鹹蛋呢?』,我就跟他說他走了,後來他就說要打電話給『鹹蛋』,他打電話給鹹蛋後,就說『我到了』,後來我就看見一分鐘左右後,有4 部車,有白色、紅色, ....,機車大概有5 、6 台,我就趕快說大家是誤會啦,當時我沒有看見黃偉哲,我有聽見紅色車輛上的人在罵髒話,還拿棒子下來,....,我就往我的店裡跑,躲到後面起來,我出來之後就沒有再看見那些人了」、「我只有看見穿黑色、紫色的人持黑色棒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42 、243 頁)、證人即 『小蔡』友人陳錢昱於偵查中證稱:「....,要去八里繞繞,後來經過釣蝦場,有一個叫綽號『小蔡』的朋友叫住我,我就停住了,他跟我聊了一下,叫我等他,除了『小蔡』以外還有很多人在那邊,我原本想說要走了,『小蔡』叫我載一個人,結果後來就有一個人上我的車了,後來我想說沒關係,我就載那個人去了,在釣蝦場時我沒有看見工具,因為我比較晚到,我車上那個人沒有拿工具,我載那個人去檳榔攤,就看到三台自小客車,顏色是白色、黑色的汽車,好像還有一台紅色的汽車,還有好幾台機車,每一台機車都是兩個人,我到場後只有看見一個在我前面的人拿木棒,他們在追一個平頭高瘦的人,被追的人沒有拿工具,我沒有見被追的人有沒有流血,我只看見他的手壓在他另外一隻手上且往前跑,....,後來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把車上的人一起載走,....」、「我有看見白色的車輛撞到那個被追的人,應該是撞到那個人的腳,很多人都在追他。我有聽到那些人開口叫被追的人『不要走(台語)』,也有聽見『幹』之類的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37 頁)、證人即「小蔡」友人黃品嘉於偵查中證稱:「小蔡打電話叫我去。他電話0000000000。....。小蔡說他跟朋友吵架,叫我去幫忙打。因為挺朋友,所以我才去。他打電話給我時我在家裡,他說去五股區成泰路的檳榔攤,說他在那邊叫我過去,我是騎167-HZN 車子過去,我是自己過去。去到那邊時有很多人在吵架,看到有一個人被一台白色車撞。那被撞的人老老的,我不知道是誰撞他。他是被車門撞上。他被撞上後突然有很多人下車,我看到很多人下車我就往回跑,我跟那被撞的人一起被追,我就趕緊去牽我的機車,現場很吵,我沒聽到他們喊什麼,大家後來就解散了。後來打電話給小蔡,他說他在加油站,我就過去找他,到了加油站,有人喊解散,我就回家」、「(有無看到被追的人被別人打?)有人拿木棍打,很多人追打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57 頁)、證人黃郁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廖柏翔、我載著劉晉亨,同行還有郭騰鴻、劉瑋倫,我們騎機車從三重去淡水,再從淡水回五股要去釣蝦,在釣蝦場時遇到一群人。共有四台汽車。機車沒注意看。那些人叫我們跟他們走到案發現場○○區○○路○段000 號檳榔攤,到時還沒開打,我看見開車的人下車,手上有拿棍棒、 ....,他們往檳榔攤聚集的人靠近。聽見有人說認錯人,於是我們上車就要走,往前騎不到一百公尺,前面的人又下車,我看見死者跑進去車縫,其中有台白色車,死者就被困在汽車中間,其他人往前聚集追他,追他的人都有拿棍棒、刀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 272 頁)、證人廖柏翔於偵查中證稱:「....,共有4 台機車要去釣蝦場釣蝦子。到了成蘆橋下面的釣蝦場後,有看見4 台汽車,有一台紅色三台白色。....,約有十幾到20個。....,叫我跟汽車走。到了案發現場成泰路上的檳榔攤,紅色、白色車上都有人下車,好像遇到仇人的樣子,對方看到汽車的人下車,就....跑了,最前面那台白色車就開過去追撞....,那個人有被白色車子撞飛,汽車的人都下車,去毆打被白色撞飛的人,....且很多人圍住他,....,有人拿木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51 頁)、證人郭晉甫於偵查中證稱:「....。是吳旻儒約我去的,因為他跟外號『嗶波』李彥輝及其他兩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蘆洲租的停車場找我,吳旻儒說要處理事情,叫我開車一起去,....,他說處理完再一起出去玩。他說的處理事情應該是要去打架。....,我車牌8933-A5 白色自小客車,吳旻儒開車開到釣蝦場,到那發現還有2 、3 台車子,一台白色、一台紅色。....,約有十幾個人,現場有看到黃國恩。....,吳旻儒過去跟黃國恩過去講話就上車,上車後,吳就說跟著前面車走。....」、「....,我在停車場時,吳旻儒他們就有放木製棒棍兩支、鋁棒兩車在我車上」、「到成泰路上的檳榔攤,離釣蝦場沒很遠。車上有5 人,我沒有下車,其他4 人下車,他們有拿工具。他們4 人都有把剛剛的木棒、鋁棒拿下車。當時我有看到黃國恩將他白色車撞上一個人,看起來有撞到,其他人衝上去,包含我車上4 人,....,其他人就打起來。黃國恩跟我車上4 人還有其他人先圍住對著黃國恩衝過來的人,後來我看見後方還有一群人衝過來,看起來是對方的人,....,其他人就將他圍住,拿木棍跟鐵條打人。我當時在車上看。....」、「(吳旻儒有無動手打死者?)有。....」、「....。他們在我車旁鬥毆。....」、「(他們鬥毆的人是否為死者?)應該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265 、266 頁)、證人鄭宇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盧冠宇、鄭凱文本來在沙崙,....,鄭凱文接到黃國恩電話,說要釣蝦場,....,所以就跟他去」、「到了釣蝦場,鄭凱文下車過去黃國恩那邊,當時門口有7 、8 個人,沒有拿工具,站在黃國恩附近,鄭凱文跟黃國恩講幾句話就回來,其他人也都跟著上車,鄭凱文回到車上他說『走』,我問他說『要去那裡?』,他說『要去找對方』,....,當時隱約有覺得可能是要去找別人麻煩,從釣蝦場往前開一小段路就停下來,我們前方是一台紅色小轎車,突然停下來車上人都下車手拿木棍或棒球棍,鐵製或木製我不清楚因為我坐後座,我沒有下車,鄭凱文及盧冠宇都有下車,盧冠宇第一次下車沒有拿東西,鄭凱文我沒看到,他們兩人下車沒有跑到前面只有在車門邊,紅色車的人第一次下車後拿棒球棍往前衝,又往回跑回車上,對面也有一群人,紅色車子又往前開,我們也有跟著往前開,後來紅色車子又停下來,....,紅色車子上面的人都下車手拿棍子及棒球棍往前衝,很多人在喊『你對方喔』,很多聲音,就是在叫囂跟吶喊,這次盧冠宇有下車拿開山刀,鄭凱文有下車....,我就叫他們趕快走,就開走了」、「(既然已經覺得怪怪且懷疑是去找別人麻煩為何要跟著去?)我是到釣蝦場才知道,我當時有跟鄭凱文說不要去,但因為路途很短就遇到對方就突然停下來,....」、「(請你回憶當天凌晨時分你做了何事?)那天是鄭凱文剛好開車來找我....,鄭凱文來找我的時候是和盧冠宇一起來的,到釣蝦場時我沒有下車,鄭凱文、盧冠宇是否有下車我忘記了,我在車上等二、三分鐘之後鄭凱文就將車子往前開到檳榔攤前,當時鄭凱文的前面是一台紅色的汽車,總共有幾台車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入釣蝦場,....。到檳榔攤時,我們這邊的人汽車約有三、四台,後面還有六、七台摩托車,到檳榔攤之後前面的車子就突然停下來,看到檳榔攤對面有人突然衝過來,跑到我們這邊第一台車的方向跑,我看到對方大約有十幾個人,之後我們這邊前方的車子就有人下車,因為我們的車子是在最後面,所以我沒有看到我們這邊究竟有幾個人下車,我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我們這邊前面下來的人因為被擋住了我沒有看清楚總共有多少人,鄭凱文、盧冠宇有下車在車邊看一下後,我就叫他們趕快上車趕快走,我叫他們上車是因為我看到前面好像在吵架好像快要打起來的樣子,接著鄭凱文、盧冠宇就上車往前開,但是被前面那台車擋住,所以就到前方迴轉後就直接回淡水。我們這台車往前開經過我們這邊的第一台車時,我看到我們這邊的人與對方的人在互追情況很亂。....,有看到前面跑的人有拿棍子,但是是我們這邊的人還是對方的人我不清楚,因為很混亂。我們車子迴轉之後有到加油站暫停,之後就直接回淡水」、「(當天車上的座位如何?)鄭凱文在駕駛座,盧冠宇在副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回程也是這樣」、「(你們是停在路邊還是停在釣蝦場的停車場?)停在算路邊的地方,是釣蝦場門前的路邊,因為他們那群人在釣蝦場的門口」、「(鄭凱文下車多久之後上車?)一、二分鐘」、「(照你剛才說的過程,你們這台車從到釣蝦場到之後往前開迴轉離開檳榔攤,只有鄭凱文有在釣蝦場下過車?)對,盧冠宇我記得是沒有,....」、「(鄭凱文除了在釣蝦場停在一台車後面有下過車外,就沒有在下過車了?)還有一次是我剛剛說我跟著前面的車子往前開,結果全面的車子突然停下來,我們的車子被擋住的時候鄭凱文有下車站在我們的車門邊查看,然後我就叫他們趕快上車」、「(照你現在的講法,你是叫他們趕快上車,所以盧冠宇這個時候也有下車?)盧冠宇這個時候也有下車,但是是站在副駕駛的車門邊查看」、「(你們車被前面的車擋住時,這個時候衝突發生的位置是在你們被迫停車的位置的何處?)當時檳榔攤在我們車子的左前方,衝突的位置在我們車子的前方,我們的車子前方還有好幾台車,我看到那群人就往我們這邊最前面車子的方向跑過去」、「(你現在講的這個衝突是你們還沒有迴轉時發生的事情?)對,就是他們突然停下來時,人就突然往前」、「(你說你們的車子被迫停下來的時候,你們前方的車輛有無人下車?)前面那台好像有」、「(你們當時會迴轉是因為跟著前車迴轉還是本來就要迴轉?)是我們本來要就要迴轉,因為迴轉才是我們要回淡水的方向」、「(但是你們當時迴轉的時候全面的車輛是否也在迴轉?)....,好像也有車有開,我們就閃過車子迴轉」、「(為何你在偵查中告訴檢察官說是黃國恩打電話約鄭凱文去釣蝦場?)我記得我好像有這樣說,好像是鄭凱文有說過這件事情」、「(上開的偵查筆錄第二個答、第三個答,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是否實在?)正確,他們凌晨就找我去釣蝦,但是我不知道是幾點」、「(你在偵查中說鄭凱文跟黃國恩講幾句話就回來,是否實在?)是,我有這樣講,我講的實在」、「(你當時講這些話是否實在?)我沒有編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12 、213 頁、本院卷㈡102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廖雲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民國101 年8 月18日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重新路口與黃國恩與一些不認識的人吃飯,我在那裡吃飯的時候,聽見他們說死者與黃偉哲有糾紛,我開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去的,黃國恩就要求我開我的車搭載他的友人去五股找黃偉哲,因為黃偉哲跟死者有發生糾紛,我們要過去幫忙,在場助勢,如果需要動手也會動手,黃國恩自行開車搭載2 人,我開車搭載4 人,中間我們有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的釣蝦場集合,....,當時黃偉哲有在釣蝦場有接到死者電話,死者說他們已經在那邊了。在釣蝦場的時候,黃偉哲和黃國恩有說要去喬事情,如果有狀況的話,會拼起來,所以才發工具,我也知道這件事情。我其實是載人去,但是如果有狀況的話也會幫忙,我主要是載人去。黃偉哲是坐黃國恩的車,我們就一起前往事發現場檳榔攤,我們的車停在檳榔攤前,死者帶了10幾個朋友在檳榔攤對面,黃國恩和黃偉哲還有其他人都有開口說『是不是對方(台語)?』,....,所以我就拿黑色電纜線....,其他人拿木棒,對方就閃了左右跑,然後我前面那黃國恩的車跟不認識的人車輛,就開車追向前,我有上車,但是我沒有跟著白色車車輛追,我只是往前開一點點」、「大家都往前衝,我就往前衝,因為他們衝我就返回我以為對手在前面,要去打他,但後來因為對方跑的很遠,所以我不想追,也想說很多人在追了,所以我就不想跑了」、「(有沒有看見有人動手毆打、砍傷死者?)當時距離很遠,我只看到前方有一群人在混戰」、「(黃偉哲和黃國恩拿何工具?)因為當時距離很遠,他們應該有拿木棒、鋁棒,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帶刀子,還有一些的人我也不知道帶何工具」、「(當天案發現場有幾台車?)我自己開一台,我前面有兩台車,後面還有一台,共4 台」、「(黃國恩有無開車?)他載黃偉哲,開在第一台,....」、「(是誰找你去現場?)是黃國恩,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三重自強路吃東西,我先過去三重,....,到三重有看到黃國恩。當時黃國恩跟他朋友在那邊,他請我載他朋友到五股,....。他跟我說黃偉哲有事情,所以我幫黃國恩的朋友載到五股釣蝦場。到釣蝦場有很多人,除了我講的那4 台車外,還有很多機車。現場估計有十多人。後來我們從釣蝦場到檳榔攤,我們在檳榔攤對面,看到那邊約有十多人站著,我看到前面有人下車問事情,一開我還沒下車,我看到兩邊開始互嗆,陸續有人下車,所以我也下車,我手上有拿黑色電纜線,黑色電纜線是我以前朋友給我,我放在車上防身。我拿黑色電纜線下車是怕他們衝過來,我要防身。跟我們一起去的人有些手上有拿木棍,對方有無拿工具我不確定。後來對方的人往前走,我們這邊的人也往前走,我前面兩台車也跟著開走,我留在原地。可能有移動一小段,但沒有開很遠,....」、「(事發後,有無一起去三重燒烤店吃東西?)我有載他朋友過去,當時我有停留一下」、「(101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左右,你人在何處?)應該是在三重的燒烤店吃東西,路名我忘記了,我當時與黃國恩與黃國恩的朋友四、五個人在吃東西,黃國恩的朋友我不認識,當時我剛去而已,這四、五個人之後也有跟去案發現場,我剛坐下來吃東西沒多久,黃國恩就請我載他的那四、五個朋友去五股,但沒有說要去五股哪裡,只說先載去五股,當時我就幫忙載了四個人過去」、「(黃國恩沒有說要去五股何處,你如何開車?)因為我跟著黃國恩的車子走」、「(你的車子前面就是黃國恩的車子?)對,在三重時我與黃國恩的車子中間沒有別台車,接著到五股的釣蝦場等人,此時還是二台車,到釣蝦場後,我車上黃國恩的朋友有人有下車,有人還在車上,他們說要等人,當時我也有下車,我看到黃國恩也有下車,他們就坐在旁邊等人,等了一下子之後黃國恩的朋友就來了,好像來了2 台汽車、和5 、6 台機車,這二台汽車是分別、先後來的,這些車來了以後,這些車上的人有些有下車,有些人沒有下車,下車之後他們就在聊天,聊天之後黃國恩就說上車跟著他的車走,我就跟著他的車走,走到五股前面一點有一個檳榔攤,到那邊時黃國恩是走在最前面第一台車,黃國恩把車停下來,後面的車也都跟著停下來,我看到檳榔攤那邊站了一群人在那邊叫囂,兩邊前面也有人跟他們互相叫囂,我前面車子的人有人下車叫囂,之後就看到二邊的人都往前跑,我沒有注意看我們這邊下車的人有無拿東西,往前跑之後,我前面二台車也跟著往前開車走了,之後我留在原地,....」、「(你原先是否認識被告鄭凱文?)不認識」、「(黃國恩在釣蝦場時,有無跟你們說要去前面的檳榔攤做什麼?)他沒有說的很清楚,就說要去跟人家談事情而已」、「(101 年8 月18日你在警局、地檢署是否做過筆錄?)有」、「(當時你在警局、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為何你當時跟檢察官說『黃偉哲跟張越舜有發生糾紛,要我們過去幫忙在場助勢,若需要動手,也要動手,在釣蝦場集合時有發鋁棒、電纜條等工具』,你當時是否這樣跟檢察官說?)這些話應該是我說的,我所述實在」、「(黃偉哲與黃國恩是否有說要去喬事情,若有狀況要拼起來,所以才發工具?你也知道這件事情?)偵訊時我應該有這樣回答沒錯,我當時所說的都實在」、「到檳榔攤之後,黃國恩的朋友都到了,第一台車就是黃國恩的車,第二台車是壹台白色的車、忘記廠牌,但車上的人我不認識,第三台就是我的車,我後面還有壹台白色的車,共四台車,這四台車是從釣蝦場離開要去檳榔攤時的順序,當時還有一些摩托車,這些車子一起開到檳榔攤,到檳榔攤時也是這個順序走,到檳榔攤後車子就停下來,檳榔攤有十多個人走過來嗆聲,這些人站在對街馬路上就開始嗆聲了,我們車子停下來,我們這邊的人也有人在嗆聲,我載的黃國恩的朋友有些人下車也在叫囂,之後他們追來追去,就往前追去,我前面那二台白色的車子也都往前開過去、開了二、三百公尺,他們在那邊不知道在幹什麼,因為我留在原地,我當時也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在檳榔攤前時我有下車,第一次我忘記我是否有下車,我記得我有下車過一次,我下車該次我載的那些人應該也都有下車,但我沒有注意黃國恩、黃偉哲是否有下車,我前面的車子應該有人下車,但是我沒有注意看有幾個人下車,這次下車我沒有注意其他人手上有無拿東西,但當時我自己有拿電纜線下車,後來有些人往前跑、追一追往前跑,前面二台車也開走了,我車上的人也都跑走了,當時我有留在原地站了一下子才上車」、「(偵訊時你說第一次黃國恩、黃偉哲和其他人都用台語開口問說是不是對方,但聽到有人說是誤會,當時你也是拿黑色電纜線下車和大家一起詢問,但因為以為是誤會就上車,上車後發現其實就是對方,所以你又拿黑色電纜線第二次下車,這個經過情形是否實在?)是,實在」、「(你離開衝突現場時,你的車上有載何人?)好像有載黃國恩的朋友,因為有人跑回來車上,是否是原本我載的那些人我沒有注意,....」、「(你載黃國恩的朋友離開衝突現場前,你是否還有去過成州國小?)沒有」、「(所以你載的那些人,是他們自己跑回來你的車上坐?)好像是」、「(依照你現在回憶的過程,你們確定對街的人就是你們要找的人之後,黃國恩、黃偉哲是否有下車去追對方?)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對方的人和我這邊的人都往前跑,黃國恩開的車有往前開去」、「(偵訊時你說『在該處我們有發鋁棒、電纜條』,請你回憶一下這段過程並請詳細說明)這段我有點忘記,鋁棒、電纜線應該是黃國恩從他車上拿出來發的,他發給他的朋友,但是沒有發給我,也沒有發給被告鄭凱文,我手上的電纜線是我自己原本放在我車上、防身用的」、「(你方才陳稱等大家都確認對街的那些人就是大家要找的人之後,大家就下車往前衝,請問當時有何人往前衝?)我車上的人好像全部都有往前衝,當時場面很亂,黃國恩、黃偉哲是否有下車往前衝我沒有注意,因為是先嗆聲完,他們才往前走」、「(你說的『往前走』,是指車子往前開,還是人往前跑?)往前跑是對方的人,之後我前面二台車才開過去前面」、「(警察問是何人帶頭前往砍殺張越舜,你說『是黃偉哲帶頭的、是他被找麻煩』,這是你親眼看到?)我所謂的帶頭意思是事主是黃偉哲、事情是因他而起的」、「(所以不是你看到的?)不是」、「(偵訊時你說『黃國恩就要求我開我的車載他的友人去五股找黃偉哲,因為黃偉哲和死者有發生糾紛,我們要過去幫忙在場助勢,若需要動手也會動手』這段話是黃國恩說的,還是你自己想的?)我記得這句話是黃國恩講的」、「(偵訊時你陳稱『我們到了釣蝦場的時候,黃偉哲、黃國恩有說去喬事情』你所謂黃偉哲、黃國恩有說去喬事情,還是指黃偉哲有親口跟你說他要去喬事情?)應該是黃偉哲跟黃國恩在講說要去喬事情時,我有聽到,不是他們直接跟我說的」、「(你陳稱黃國恩到釣蝦場之後說要等朋友,黃國恩所謂的這些朋友是何人叫他們來的?為何會來?)應該是黃國恩找他們來的,至於他們為何會來我不清楚,黃國恩或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過」、「(101 年8 月18日你們到檳榔攤時,你們這邊總共有四台轎車和數台機車?)對」、「(到達檳榔攤時,你們和對方在叫囂,叫囂當時有無打起來?)當時我記得沒有」、「(你們這邊四台轎車,有哪幾台車追出去?)我前面的二台白色車子開去前面」、「(你後面的白色車有跟著追出去?)沒有,它停在我後面」、「(之後你離開現場時,你後面那台車也跟著你走?)沒有,他們自己也開走了」、「(你後面那台白色的車,是否就是鄭凱文開的車?)我現在知道是鄭凱文了,我當時應該不知道」、「(在檳榔攤跟對方叫囂的時候,是否有看到盧冠宇跟對方有衝突?)沒有」、「(你方才說黃國恩在釣蝦場有發工具,及黃國恩與黃偉哲有在釣蝦場講到『要去喬事情、如果有狀況會拼起來』,這二件事情之先後順序為何?)應該是黃國恩、黃偉哲先講到「要喬事情,如果有狀況會拼起來」,但何時發工具我忘了」、「(黃國恩、黃偉哲在講說「要去喬事情,如果有狀況會拼起來」,在講這些話時是否後面的所有汽車、機車的人都有聽到?)沒有,應該是我們剛到的時候,就有講這些話」、「(你與黃國恩到釣蝦場時,黃偉哲是否也到釣蝦場了?)有,他也在釣蝦場」、「(黃國恩發工具的原則如何?是否每個人手上都要有工具?)這段我的記憶有點模糊,有發工具也是拿他車上的武器說要防身這樣吧」、「(那為何你沒有被發到工具?)應該是東西沒有那麼多」、「(是黃國恩發工具還是黃偉哲發的工具?)黃國恩」、「(何人去黃國恩車上把工具拿下來發給大家?)應該是黃國恩自己去車上拿的」、「(在檳榔攤你們這邊的人與對方的人下車追逐,然後你們這邊的人有人上你的車請你開回釣蝦場,請問上你的車的人有幾人?)我印象中有三個,手上有無拿東西我沒有注意看」、「(你有無看到你後方車上的人下車?)有,我有看到,我印象中好像有二個人下車站在車門邊,我沒有注意看他們有什麼動作,當時我也有下車在車門邊,他們都追去前面了,我知道後面那台車有站二個人在車門邊,後來他們就開車走了」、「(他們是比你早開車離開檳榔攤?)我記得比我早開走離開檳榔攤」、「(他們先開車走,在你視線所及的範圍內,有無跟對方的人衝突,包含開車撞到人?)沒有」、「(在釣蝦場前面,你是否有看到鋁棒、棒球棍等物品?)是,我有看到這些東西,我印象中是從黃國恩從他車上拿下來的」、「(還有其他人從車上拿下工具?)沒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28 、229 頁、偵查卷㈡第202 、203 頁、本院卷㈡102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鄭凱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一位綽號偉哲之人,黃國恩跟我說事主就是偉哲,是我101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黃國恩約我去釣蝦場時跟我說的,黃國恩是打電話跟我說到釣蝦場,....,當時我跟鄭宇捷、盧冠宇在我淡水住處附近聊天,我們接到電話就開一台車一起過去,是我開的,該釣蝦場在五股區,到了釣蝦場我看到一群人約有十多個,....,我覺得情況不對,我就問黃國恩是什麼情形,他說偉哲要跟別人吵架,我當時不知道誰是偉哲,黃國恩意思應該是要我一起去幫忙討公道,黃國恩沒有跟我說要去那裡討公道,說完之後他就叫我跟著一台紅色車走,黃國恩是開白色的車在更前面,該車隊至少有4 台車,後面有幾台機車,往釣蝦場前方開一些在一間檳榔攤前停下,就看見檳榔攤門口一群人,我都不認識,跟我車隊最前方的人講話,紅色車子車上4 、5 人都下車手拿棒球棍,有木製有鋁製,下車後很快就上車,我跟盧冠宇都有下車,我下車時有拿木製短球棒,鄭宇捷在車上,....,下車後看到前面一群人下車衝到最前面去,之後很快就又上車,車隊又繼續往前開,開不到一會又停下來,紅色車子上的人又下車手拿棒球棒往前衝,盧冠宇有下車,手拿開山刀(即乩童用法器刀械)....,在那邊張望,前方很暗看不清楚在幹嗎?我就叫盧冠宇上車,之後我就開車迴轉走了」、「(你到釣蝦場後,黃國恩已經跟你說偉哲跟他人吵架,你也知道黃國恩的意思是要你一起去討公道幫忙,為何你還要去?)我也不知邊,我很不想去,但是因為朋友一場我還是去了,我怕朋友被打所以就去了」、「(你車上平常都有放棒球棍及開山刀【即乩童用法器刀械】習慣?)只有棒球棍」、「(開山刀【即乩童用法器刀械】誰的?)前幾天一位朋友綽號『小不點』跟我借車放在車上的」、「我是以防萬一如果打起來,....」、「(你不排除到時會用棒球棍攻擊他人?)是」、「(101 年8 月18日凌晨時分你人在何處?)我們在釣蝦場,就是我與盧冠宇、鄭宇捷」、「(為何你們會去釣蝦場?何人找你們過去?)當時是黃國恩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釣蝦場,電話中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接到電話時我與鄭宇捷、盧冠宇就已經在便利商店聊天,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們一起去釣蝦場」、「(後來到釣蝦場那邊之後發生何事?)車子到釣蝦場後就看到一群人,然後我下車,我是開到前面,我下車看到黃國恩,黃國恩有過來和我說話,說要我跟他去前面檳榔攤一下,之後我就上車,當時鄭宇捷....沒有下車。從釣蝦場這邊出發時,我前方有三台車,到檳榔攤時我才發現我的後方有一群摩托車,機車有幾台我不清楚。....,到了檳榔攤前面,對方的人就與我們最前車子的人吵架,一邊吵一邊往前跑,因為我的車子往前開要迴轉時有看到,我有看到有人拿棒球棍,但我不清楚是我們這邊的人還是對方的人,因為我們這邊的人我也不認識。被起訴的被告廖雲平、黃偉哲我不認識,懷德、小蔡這些人我當時都不認識」、「(黃國恩過來釣蝦場找你講話的時候,有無問你帶多少人及帶何工具?)沒有,他就很趕著叫我上車陪他去前面一下」、「(你下車要去釣蝦場時看到一群人時有何反應?)我覺得不對勁,....」、「(你上車子後有無告訴盧冠宇及鄭宇捷為何不去釣蝦場而要跟著黃國恩去前面?)我沒有說明,我只說前面一群人感覺怪怪的不對勁,等一下如果發生什麼事情趕快散人,我只看到一群人走過來」、「(你對鄭宇捷說你與黃國恩講完話後回車上有跟他說要去找對方,對於這樣的講法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與黃國恩一起去前面之後又發生何事?)我沒有跟到黃國恩,黃國恩在最前面,我是後來慢慢開過去,開到檳榔攤的時候我前面的那台紅色車子突然煞車,我才停住,那時候我已經不知道黃國恩在哪裡,我停下來時在車上有聽到檳榔攤那群人與我們前面車子的人在吵架,所以我就下車查看,我下車的時候有拿棒球棍,....」、「(你有無注意到到你的車上是否有其他人下車?)盧冠宇有下車,....」、「(盧冠宇下車之後去了哪裡?)他跟我一樣都在車門邊」、「(你們車子開到檳榔攤對面時,你下車時黃國恩有過來跟你交談?)沒有,我不知道他人在何處」、「(你們車到檳榔攤,你與盧冠宇下車是否有到聽到檳榔攤與其他人理論或衝突?)沒有」、「(在檳榔攤時,盧冠宇下車站在何處?)副駕駛座旁邊」、「(你們從檳榔攤車就迴轉,當時要去何處?)回淡水住處」、「(事後在成洲國小發生的事情你與鄭宇捷、盧冠宇是否有看到?)沒有」、「(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跟檢察官說的都是據實回答」、「因為警察做完筆錄時候,我知道黃國恩是要去幫黃偉哲的事情,我當時到釣蝦場,黃國恩只叫我跟他去前面,而且現場一群人,我當然會聯想,聯想事主是黃偉哲,因為警察告訴我說事主是黃偉哲,我自然而然會聯想,才說對啊是幫黃國恩。我說因為做完筆錄後我知道黃國恩是因為要幫黃偉哲出氣,所以在檢察官那邊才說我知道」、「(你為何會告訴檢察官說你有問黃國恩說現在這是什麼情形?)我有問他是什麼情形,他說走走叫我跟他去前面」、「(在警詢時,你是否有提供你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給警察?)有,我是整個行車紀錄器交給警察,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我說的,所以行車紀錄器的紀錄我自己也沒有留下,在警局也有播放行車紀錄器的紀錄,警察有看過,行車紀錄器好像也有錄音,有聽到聲音但好像很小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01 、202 頁、本院卷㈡102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告盧冠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凱文跟我、鄭宇捷原本在淡水要去沙崙找朋友,因為他在忙我們就離開,後來鄭凱文接到黃國恩電話,我是後來才知道打來的人是黃國恩,說要去釣蝦場,....,當時在鄭凱文車上就一起過去,我們到五股區釣蝦場,看見很多人在門口聚集,手上沒有拿工具,後來鄭凱文有下車跟他們講話,得知他們有朋友跟人家吵架,說要過去前面的檳榔攤,我們就跟隨一台紅色轎車,我們跟去算是去幫忙,我說的幫忙就是打人,到了檳榔攤看見門口有一群人,紅色轎車就停下來,我們就跟著停下來,....,第一次下車紅色車子的人....,車子往前移動一點點紅色車子的人又下車,手上拿棒球棍,應該是木製,下車後他們有罵檳榔攤門口的人,....,我就看到紅色車子的人拿棒球棍衝到檳榔攤前面,我跟鄭凱文....,後來沒有去」、「只有我跟鄭凱文下車」、「(下車有無拿工具?)有,我拿開山刀【即乩童用法器刀械】,鄭凱文拿木製棒棍」、「原本想要去幫忙打人,後來沒有去」、「(他們說你第一次下車沒有拿工具,第二次下車有拿開山刀【即乩童用法器刀械】,是否如此?)是」、「(你們一起從釣蝦場前往檳榔攤並帶工具,是否就是知道要一起去尋仇?)是,....」、「....,我是要壯膽」、「(101 年8 月18日凌晨你人在何處?)在淡水,我本來與鄭凱文、鄭宇捷在淡水聊天,後來鄭凱文接到朋友電話、說要去釣蝦場,我和鄭宇捷就跟著鄭凱文一起去,到釣蝦場之後看到釣蝦場門口有很多人,我跟鄭宇捷沒有下車,鄭凱文有下車一下子、過沒多久就上車,後來我們感覺不對勁、覺得好像不是來釣蝦的,鄭凱文說要往前、跟著前面的車走,走沒多久就到檳榔攤門口,檳榔攤門口有一群人在對我們叫囂,前面的車都停下來,我與鄭凱文有下車看,我們下車沒有拿東西、都是空手下車,我們站在車門邊看,我們下車沒幾秒就上車,我們看到對面有很多人在叫囂之類的,因為前面的車又往前開,所以我們又上車,前面的車往前一點點後又停下來,我和鄭凱文又下車,我看到前面車的人下車往前面跑,當時我們以為檳榔攤那邊的人是在對我們叫囂,所以第二次下車時我手上就拿法器下車,法器是類似開山刀的刀子,當時鄭凱文也有下車,但我沒有看清楚鄭凱文是否有拿東西,只有我與鄭凱文下車,下車後我就走到車門邊而已,當時因為場面很混亂,而且大家都彼此不認識,所以鄭凱文就叫我趕快上車,我們往前開、迴轉之後就走了」、「(你們要往前迴轉離開現場之前,是否有跟你們的朋友打招呼?)沒有,因為現場我只認識鄭凱文及同車的人,鄭凱文也沒有跟其他人打招呼,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你方才陳稱鄭凱文在釣蝦場有人打電話給他,是何人打的?)後來在警察局才知道是黃國恩打的」、「(鄭凱文接到這通電話之後,如何跟你們講?)他說要去釣蝦場,....」、「(你與鄭宇捷坐鄭凱文的車到達釣蝦場後,有無看到鄭凱文下車做何事?)沒有,當時我們的車停在路邊,我與鄭宇捷坐在車上」、「(鄭凱文回車上時,有無跟你們說現在要做什麼?)....,他只覺得不對勁、好像不是要來釣蝦的」、「(鄭凱文上車後將車子往前開,你與鄭宇捷有無問鄭凱文『不是要來釣蝦嗎?為何又開走』?)....,鄭凱文只說『因為朋友說跟著前面的車走就對了』」、「(這二次製作筆錄時,警察、檢察官問你問題,你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為何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鄭凱文下車跟他們講話,得知他們有朋友和人吵架,說要過去前面的檳榔攤,我們算是去幫忙、就是去打人』,與你適才證述鄭凱文沒有跟你們說跟著前面的車子走要幹嘛不同,對此有何意見?)因為我們到達現場時,釣蝦場門口有很多人,我們感覺不是要來釣蝦的」、「(為何你在偵訊時陳稱你們跟隨前面的紅色轎車,是要去幫忙,你說的幫忙就是要去打人?)當時我們覺得不對勁,好像要去吵架的感覺,所以偵訊時才會那樣說」、「(你剛剛說的法器,是否由你帶上鄭凱文的車?)不是,那原本就放在車上」、「(你坐上鄭凱文車時,該法器放在何處?)放在副駕駛座旁邊」、「(何人告訴你副駕駛座旁邊有放開山刀?)沒有,是我那時候有看到」、「(你拿該把開山刀下車時,有無問過鄭凱文?)沒有」、「(鄭凱文有無說過你不能動他的東西?)沒有」、「(案發當天你是否有看到廖雲平在何處?)沒看到,因為當天人很多」、「(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黃偉哲?)不認識」、「(101 年8 月18日凌晨,你是否有與在庭被告黃偉哲講過話?)沒有」、「(你剛才說第二次下車有帶法器,為何你自己要帶法器下車?)因為檳榔攤人很多、在罵髒話,我以為他們是針對我們,所以才拿武器防身」、「(你把法器拿下車後,是否有持開刀山做何事?)沒有,我下車在門邊而已,我下車不到一分鐘」、「(你是否有聽到或看到,鄭凱文下車做什麼事情或說什麼話?)沒有,我們二個人下車之後,鄭凱文就叫我趕快上車」、「(承上,除叫你上車,鄭凱文有無和別人說話或叫別人幹嘛?)沒有」、「(你和鄭凱文二人上車後,有無看到鄭凱文手上拿什麼東西?)好像有拿棒球棍」、「(承上,鄭凱文上車後有無說過什麼話?)他就說要趕快走,因為前方的車子的人好像都跟檳榔攤吵起來了、他們一直往前衝」、「(被告鄭宇捷於偵訊時陳稱『從釣蝦場離開要前往檳榔攤時,我們就知道是要去鬥毆,鄭凱文在釣蝦場下車再上車後,有跟你及她(即鄭宇捷)說是要去找對方』,對此有何意見?)因為當時門口很多人,我們就感覺不是要來釣蝦,當時人很多好像是要去吵架」、「(101 年8 月18日有無看過鄭凱文當天有拿過小的棒球棍?)有,後來上車我有看到他拿,他應該是放在駕駛座旁邊」、「(他放在駕駛座旁邊你怎麼會有看到他有拿?)因為他在檳榔攤下車時,他有拿棒球棍下車」、「(當天你們從檳榔攤離開之後,去何處?)回淡水,鄭凱文載我們各自回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20 、221 頁、本院卷㈡102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且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1 偵字第21483 號卷㈠81-85 、101 頁)、被告黃偉哲、黃國恩等人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電話紀錄各乙份(見101 偵字第21483 號卷㈠第 341-3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10月22日函及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見101 偵字第21483 號卷㈡第10-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7日鑑定書乙份(見101 偵字第21483 號卷㈡第82-8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3 日鑑驗書乙份(見101 偵字第21483 號卷㈡第90-92 頁)及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勘驗民視( FTV )新聞「街頭談判棍棒齊飛一人被砍死」等之新聞畫面、華視(CTV )新聞「大街遭圍毆追砍男子渾身傷不治」等之新聞畫面屬實,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黃偉哲與被害人張越舜本即毫無任何恩怨,係因其等2 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在童慶鈇上址租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生嫌隙,被告黃偉哲再於101 年8 月18日0 時5 分許接獲被害人張越舜來電,雙方再生口角,始與被害人張越舜相約在童慶鈇所經營上開檳榔攤前「談判」,但其間尚無任何深仇大恨,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黃偉哲當時應係出於「教訓」被害人張越舜之「普通傷害」犯意,始行糾眾黃國恩、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懷德」、「小蔡」等共約20人左右同往,被告黃偉哲當時應尚無「奪取被害人張越舜性命」之故意,雖後來含被告黃偉哲及黃國恩所邀約前來之人數多達20人左右,亦僅係為便利被告黃偉哲遂行上開「教訓」被害人張越舜之目的,被告黃偉哲尚不致將其原有「普通傷害」之犯意,逕自變更為「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黃偉哲於上開時地與黃國恩、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懷德」、「小蔡」等共約20人左右應有「教訓(普通傷害)」被害人張越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至於黃國恩後來持上開短刀刺向傷害被害人張越舜時,被告黃偉哲有無犯意變更及聯絡,詳後㈡所述)。雖被告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上開釣蝦場未見有人分派木棍、鐵桿(鋁棒)等,亦無傷害被害人張越舜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亦核與證人郭晉甫、鄭宇捷、廖雲平、盧冠宇等人之上開證述,均不相符,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黃國恩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0117-ZW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黃偉哲在成洲國小前迴轉堵住正跑回上開檳榔檳方向之被害人張越舜,張越舜並跌倒在地,「懷德」、「小蔡」等人即分持上開木棍、鐵桿(鋁棒)等上前叢毆被害人張越舜,被害人張越舜舉右手防禦,致被害人張越舜因之受有右前臂外側鈍器性防禦傷之傷害,後被告黃偉哲、黃國恩2 人下車上前,黃國恩先徒手毆打張越舜,再持上開短刀刺向傷害被害人張越舜之背部3 刀、右下腹部乙刀,黃國恩始上車駕駛上開0117 -ZW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黃偉哲乙人,與「懷德」、「小蔡」等人一同離開上開現場,嗣被害人張越舜經人發覺同日2 時14分許送往馬階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仍因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下腹(肝)、背部(右側肺中葉)致血性腹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5 時2 分許死亡等情,亦據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12、280 、463 頁、偵查卷㈡第152 頁),且被害人張越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被害人張越舜於上開時地因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下腹(肝)、背部(右側肺中葉)致血性腹水出血性休克,延至101 年8 月18日5 時2 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有被害人張越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3 紙(101 年8 月18日、29日、10月25日,見101 偵字第21483 號卷㈢第62頁、101 相字第 1121號卷第35、47、85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101 相字第1121號卷第15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0月18日函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乙份(見101 相字第1121號卷第74-83 頁)可稽,亦堪認定,是被害人張越舜於上開時地先遭黃國恩、「懷德」、「小蔡」等人一同徒手或分持木棍、鐵桿(鋁棒)等叢毆,致受有右前臂外側鈍器性防禦傷之傷害,與被害人張越舜後再遭黃國恩持上開短刀傷害刺向被害人張越舜之背部3 刀、右下腹部乙刀,造成被害人張越舜因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下腹(肝)、背部(右側肺中葉)致血性腹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5 時2 分許死亡之犯行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⒋被告黃偉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未見黃國恩有持上開短刀刺向傷害被害人張越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12、280 、463 頁、偵查卷㈡第152 頁)在卷,且查本件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偉哲於本件衝突發生前已事先知悉黃國恩有攜帶上開短刀乙支同行,並知悉張國恩持上開短刀刺向傷害被害人張越舜4 刀等情,雖堪認定。惟被害人張越舜先後在上開檳榔攤前、成洲國小前遭黃國恩、「懷德」、「小蔡」等人徒手或分持上開木棍、鐵桿(鋁棒)等叢毆時,被告黃偉哲本人不僅均有在案發現場附近,且黃國恩當時有持上開短刀攻擊被害人張越舜乙節,業據距本件案發現場較遠之證人童慶鈇於偵查中已證稱:「....,還有一個是持刀子追死者,....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44 頁)、證人黃郁明於偵查中已證稱:「....,手上有拿棍棒、刀,....」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272 頁)、證人廖柏翔於偵查中已證稱:「....,有的人拿刀,....」(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51 頁)、證人郭晉甫於偵查中已證稱:「....,黃國恩拿一個短短的短刀先衝過去,....,我看見黃國恩拿小刀有戳對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偵查卷㈠第265 頁)及證人即郭晉甫之同行友人吳旻儒於偵查中已證稱:「....。黃國恩手上有拿一個短短的東西跑來跑去,....」、「....。黃國恩手上有一把黑色短短的東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 483號偵查卷㈠第459 、460 頁、卷㈡第210 頁)綦詳,則本件衝突之發生,不僅係因被告黃偉哲與被害人張越舜間之上開爭執口角而起,且被告黃偉哲當時亦係與黃國恩同坐一車,並一同下車追上被害人張越舜,揆諸上述,被告黃偉哲應可預見張越舜遭黃國恩、「懷德」、「小蔡」等人持小刀、木棍等物叢毆可能喪失性命,並為其客觀上所能注意之情形下,當即可發現黃國恩有持上開短刀乙支,並持以刺向傷害被害人張越舜等情,竟疏未注意防免,造成被害人張越舜遭張國恩持上開短刀刺中其背部3 刀、右下腹部乙刀後,因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下腹(肝)、背部(右側肺中葉)致血性腹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黃偉哲對於張越舜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 ⒌另被告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當時有勸阻鬥毆發生云云,然本件衝突之起因本即係因被告黃偉哲個人與被害人張越舜之私人糾紛而已,被告黃偉哲僅為增加個人聲勢,即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邀約黃國恩同行,並於本件衝突發生前在上開釣蝦場集合,已見黃國恩另行邀約被告鄭凱文、盧冠宇、鄭宇捷、「小蔡」等人,「小蔡」再邀約黃品嘉、陳錢昱等人到場,含被告黃偉哲、黃國恩等人數已多達20人左右,且現場亦有分派木棍、鐵桿(鋁棒)等,若被告黃偉哲自始即有勸阻本件衝突發生之意思及行為,則大可在上開檳榔攤前即自行解散即可,且本件衝突發生之地點有2 ,一在檳榔攤前,另一則在成洲國小前,甚至成洲國小前更屬被害人張越舜已先行逃跑之現場,惟被告黃偉哲仍係與黃國恩一同上車追趕、攔阻被害人張越舜,足見被告黃偉哲應無勸阻本件衝突發生之意思及行為,至為顯然。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偉哲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云云,容有未洽,已如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黃偉哲就上開犯行與黃國恩、「懷德」、「小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偉哲與被害人張越舜無重大恩怨,僅因一時口角爭執,即糾集黃國恩、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懷德」、「小蔡」等共約20人左右,一同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張越舜,復疏未注意由張國恩持上開短刀刺中被害人張越舜4 人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惡性非輕及被告黃偉哲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被告黃偉哲就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資懲儆。貳、不受理(即被告廖雲平、鄭凱文及盧冠宇3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雲平、鄭凱文2 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懷德」、「小蔡」之成年男子2 人於101 年8 月18日凌晨接獲黃國恩邀約一同參加被告黃偉哲與被害人張越舜間相約在上開檳榔攤前之談判後,被告鄭凱文再邀集鄭宇捷、被告盧冠宇,「小蔡」則邀約黃品嘉、陳錢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陸續邀約黃郁明、廖柏翔、郭晉甫等人至上開釣蝦場集合後,被告黃偉哲、黃國恩隨即向到場之被告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及「懷德」、「小蔡」之成年男子等人說明事情始末及不排除動手教訓被害人張越舜之可能等,即當場發派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之木棍、鐵桿(鋁棒)等工具與到場之人持用後,黃國恩遂駕駛上開0117-Z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偉哲,2 人一同率領分別持用攜帶上開木棍、鐵條(鋁棒)等工具,駕駛上開8890- VB號自用小客車之廖雲平及鄭凱文、盧冠宇、「懷德」、「小蔡」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時,見張越舜已在該處等候,詎被告黃偉哲、黃國恩、被告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與「懷德」、「小蔡」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恩與「懷德」及黃國恩所召集陸續騎乘機車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隨即下車,並分別持用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木棍、鐵桿(鋁棒)等工具毆打被害人張越舜右側上臂內側,被告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則下車分持電纜、棒球棍、開山刀(即乩童用法器刀械)等物在一旁揮舞、叫囂、吶喊助勢,因認被告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對被害人張越舜此部分所為,均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如雲、張雅涵2 人告訴被告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如雲、張雅涵2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廖雲平、鄭凱文、盧冠宇3 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