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源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碧文與李建宏(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係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潤泰公司)及春源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春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侯明源則係生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生馬公司)及真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下稱真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碧文並受侯明源委託代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處理會計、申報稅務等事宜。侯明源、黃碧文、李建宏等人於民國99年年初,計畫合作投資太陽能發電產業,為求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竟謀議以不實方式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由黃碧文邀約謙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現更名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下稱謙業公司)負責人蕭秀玲、璿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1 樓,下稱璿紡公司)負責人曾文生(蕭秀玲、曾文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參與,由黃碧文受蕭秀玲、曾文生委託,代謙業公司、璿紡公司處理會計、申報稅務等事宜,侯明源則委請其會計林惠芬(業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與黃碧文、蕭秀玲等人聯繫與執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自此,黃碧文竟與李建宏、侯明源、蕭秀玲、曾文生與林惠芬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互相流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 億2,188 萬5,270 元,足生損害於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以及主管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證人黃碧文、蕭秀玲、曾文生、林詩蓮、陳阿龍在調查中之證詞: 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證人在調查中之證詞,引為被告侯明源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㈡證人黃碧文、蕭秀玲、曾文生、林詩蓮、陳阿龍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上開人等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與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在本案審理程序中,除了證人曾文生之外,其餘證人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曾文生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其於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本案以下所引上開人等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前述有爭執部分之證據以外的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侯明源固坦承其係從事關於太陽能再生能源之事業,其認識黃碧文與李建宏,其係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之負責人,其曾委託黃碧文處理生馬公司、真光公司會計、申報稅務等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關於申請太陽能躉售並聯來設定予經濟部,我之前即從事這樣的工作,因為整個再生能源法案我們都是有點參與政策的人,所以我沒有那麼大的心,想要自己來申請還是來投資,我在之前就是幫像方才所述之林董事長及曾美青的公司來申請,我們也是站在技術的角度,他們公司背景是周美青公司投資的,這是很大的金額,我完全無此企圖,也沒有想過要自己來投資,是因李建宏與黃碧文在一個太陽能募資的公開場合,我是去報告而已,之後他們才私底下來找我說他們有上百億的資金,我說即便是上百億的資金這個申請都需要很長的時間,所以從6 、7 月份開始,我們大概6 個月左右才能夠做完,等到11月份後要開始做線路補償費等等費用之後,李建宏才跟我說他們根本沒有錢,然後才有租辦公室等等事情,這是我後來才知道。另因為我在南部跟李建宏很少見面,跟黃碧文更少見,所以太陽能這樣的是一個新的工作,不是一般貸款它就可以怎麼樣如何的,這完全是跟政府的一個門檻,技術門檻也好,都是要答詢、答辯,技術在不同的場合、不同的地點,不同的容量,不但跟能源局有一定的規範,跟台電也有一定的規範。每次我都要花非常多的功夫,因此我們跟曾美青大概快要二年,那是之前約98年,99年我們稍微有經驗了,所以時間稍微快一點,而且政府會有一定的時間規定要辦完哪些手續,事實上我們做的很多,可是能夠被批准下來的不過才800 多K,那也是算非常的少,因此這個所謂的資金缺口,我完全不曉得,我確實也沒有這個想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辦護略以:「⒈證人黃碧文、蕭秀玲與林詩蓮等人關於被告是本案的主謀或主導者的證詞是不實在的,彼等證詞矛盾、前後不一,並不足採。⒉本件的行為人究竟為何人?所有的證人或是被告侯明 源,除了只有蕭秀玲與同案被告黃碧文指稱是林惠芬受被告侯明源委託與蕭秀玲、黃碧文聯繫與執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宜外,黃碧文的職員通通不知道有『林惠芬』這個人在她們事務所做過任何的事,即便是蕭秀玲從來未見過誰是林惠芬,只是在電話中聽該女子自稱是林惠芬,到底電話中的女生是誰?誰打給蕭秀玲?是否真的有這位林惠芬?並無人知曉。且被告侯明源亦從未指示過林惠芬去做任何事,換言之,本件行為人叫做林惠芬,但此人是否存在?她做了什麼事?是否為被告侯明源指示?均無確切之證據,請鈞院斟酌以上證人證詞之矛盾以及所謂指述犯罪事實無法由各項證據來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侯明源是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45 頁、第60頁),堪以認定。 ⒉再黃碧文係潤泰公司之董事,李建宏係春源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前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3 至 178 頁,第186 至188 頁),而黃碧文係潤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建宏係春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亦經被告侯明源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 頁),堪信屬實。 ⒊再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互相流用,銷售額合計3 億2,188 萬5,270 元等情,亦有卷附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98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201 至270 頁)。上情亦為同案被告黃碧文自白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證人即謙業公司負責人蕭秀玲亦到庭證稱略以:謙業公司是做傢俱的,與太陽能產業根本無關,我是聽從被告侯明源之指示說要虛開發票做虛假交易,黃碧文在旁加以解釋如何進行,被告侯明源並說會請會計林惠芬跟我聯絡虛開發票等事宜,後來林惠芬有打電話來說她是會計要傳真一些資料給我,要我屆時寫好發票就給會計師黃碧文,我就以此等方式將發票交給會計師黃碧文或由黃碧文他們請快遞來謙業公司收發票,其實如附表一所示跟謙業公司有關的交易都是虛假的等情,業經證人蕭秀玲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8 至233 頁、偵字卷第13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3至108 頁);況證人即璿紡公司負責人曾文生,於99年年初,同意配合黃碧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提高營業額,以備日後向銀行貸款所需,嗣後即依黃碧文告知之內容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委託黃碧文處理璿紡公司帳務之事實等情,亦經證人曾文生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7 至139 頁)。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確是虛偽交易,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互相流用,銷售額合計3 億2,188 萬5,270 元等情,堪以認定。 ⒋又黃碧文曾擔任春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春源公司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侯明源;虛開統一發票增加營業額之事,係侯明源主導,因為侯明源曾與林惠芬、李建宏說這樣可以向銀行貸款80% ,林惠芬係侯明源之會計,侯明源帶林惠芬來黃碧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永華會計師事務所,侯明源並說以後由林惠芬在這邊幫忙有關做貸款之事情,所以林惠芬就在林惠芬之上址會計師事務所做前開虛開發票之事,而林惠芬說其是被告侯明源的員工,是依被告之指示來做前開虛開發票之事等情,業經證人黃碧文在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5至93頁)。再證人即生馬公司的股東陳阿龍亦到庭證稱:黃碧文要我投資120 萬元,說這個太陽能發電產業利潤很好,我就拿了120 萬元給黃碧文做為股東,後來我也曾去參加過股東會2 次,公司股東會是由被告侯明源主持,侯明源說這個公司利潤滿好的,好像是說可以向銀行貸款;另外,我曾經去過黃碧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景福路的會計師事務所,也曾看過偵字卷第132 頁林惠芬照片所示之人在該事務所,好像做簽證的,該人就說她是林惠芬,黃碧文沒有特別講說林惠芬是何人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9 頁)。足徵證人黃碧文前開證稱被告侯明源主導向銀行貸款之事,且被告侯明源帶林惠芬至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景福路的會計事務所處理關於虛開發票等情之證詞,並非無稽。 ⒌況證人即謙業公司負責人蕭秀玲亦到庭證稱略以:謙業公司是做傢俱的,之前於99年至100 年間都是請黃碧文幫我做報稅、作帳之事,所以認識黃碧文,黃碧文曾跟我提過有投資太陽能公司,並說這個太陽能產業非常不錯,他們還有去聽說明會;99年間我曾依黃碧文指示送傢俱到中和立言街2 或3 樓的臨時辦公場所,黃碧文說那是太陽能產業的辦公室,有看到李建宏和黃碧文,後來被告侯明源就來了,黃碧文就向我介紹說:「這是太陽能侯博士」,然後說:「蕭(秀玲)小姐也是我們的股東」,被告侯明源就先提公司之間要互信,畢竟要做這個產業,需要互信,公司間必需有交易進出,才能申請到執照,所以要賣材料給我的謙業公司,並會請會計小姐林惠芬跟我聯絡,我當場向被告侯明源表示我們謙業公司是做傢俱的,與太陽能產業根本八竿子打不著,要我代工這個,我是外行人,但被告侯明源說:「沒有關係,這他們會處理」,黃碧文與李建宏他們就開始講這他們會處理,當時我就知道被告侯明源所說的他們所經營的太陽能產業公司要跟我們的謙業公司交易,根本就是虛假的交易,不可能是要真的做實際交易,也就是被告侯明源他們是要利用我的謙業公司做為虛開發票的行為;過了大約一個多月,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是被告侯明源的會計林惠芬,等一下會傳真資料給我,要我收到以後寫寫就交給黃碧文處理,林惠芬就真的傳真一些資料給我,我就按照傳真資料開立發票再至黃碧文的會計事務所交給黃碧文,這種情形不只一次,我按照傳真資料開立發票有時親自至黃碧文的會計事務所交給黃碧文,有時被告侯明源他們請快遞來我的謙業公司收取我依照林惠芬的傳真資料所開之假交易之發票再由黃碧文處理;也就是被告侯明源、李建宏對我說為了要申請經濟部核准,公司必須有交易進出,要求我負責謙業公司幫忙代工線路跟璿紡公司、真光公司交易,我表示我不懂,他們表示他們會處理,我只要負責配合開發票,有一位林惠芬會計會處理,交易流程是生馬、真光公司出貨,開發票給謙業公司,謙業公司將貨物出給春源公司,且開發票給春源公司,這些流程是被告侯明源、李建宏設計,也是他們叫我要怎麼收開發票,至於他們和我聯絡的窗口,就是黃碧文,所以我聽黃碧文指示,收受並開立發票,而實際上並沒有真正具體出貨,純粹開發票,代工只是名義上的講法,我這些配合被告侯明源他們虛開發票的行為是發生在99年到100 年之間,我配合辦理到100 年度,我知道有問題,我就不想再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 頁)。 ⒍比對勾稽證人黃碧文、陳阿龍與蕭秀玲之證詞可知,被告侯明源確實是主導以開立假發票,虛增營業額的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或申請執照之人(惟本院認依證人黃碧文、陳阿龍二人均證述:被告要向銀行貸款之證詞,認定被告虛開發票之動機是為了向銀行貸款,至於證人蕭秀玲所證稱之被告說要申請執照云云,本院認可能是被告不想跟蕭秀玲說出真正之動機所致,亦予敘明),而林惠芬就是依被告侯明源之指示,聯絡、協調與處理本案相關公司間虛開發票事宜之人,堪以認定。 ㈢對於被告之辯護人的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碧文在調查局、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述或供述均不一致,前後矛盾: ⑴證人黃碧文於100 年12月9 日在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是聽侯明源的指示對開發票,我只是純粹記帳,發票都是侯明源自己開的」(按此見他字卷第139 頁背面);其於101 年1 月5 日在偵查中供稱:「係聽命於李建宏、侯明源對開發票之事。」(按此見他字卷第168 頁);其於101 年6 月8 日在偵查中再改稱:「我的意思不是說我們對開發票,而是我聽他們講要對開發票。」(按此見他字卷第197 頁);其再於101 年12月6 日在調查局中供稱:「迄我離職前,公司的帳目、大小章、發票章都是林惠芬在管理。」(按此見偵字卷第10頁);其於102 年11月6 日在本院審判中先稱:「當時討論我不在場」,又改稱:「(林惠芬如何告訴你被告侯明源如何安排?)在辦公室大聲講話,每個人都知道,連我們事務所小姐都知道」,再改稱:「內容我是沒有聽到,只是後來他們在我辦公室的時候,才知道。」;又稱:「我把辦公室提供給大家使用,所謂大家就是被告侯明源。」;繼稱:「林惠芬他們說他們說有這樣子發票的這樣子。」、「(問:林惠芬如何告訴妳被告侯明源如何安排?)在辦公室大聲講話,每個人都知道,連我們事務所小姐都知道」、「我是聽林惠芬這樣講出來。」(按此見本院卷一第75至93頁)。 ⑵又證人蕭秀玲於101 年9 月12日在偵查中供稱:「我聽黃碧文的指示收受並開立發票。」(見他字卷第229 頁)。其於102 年11月6 日在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侯明源問:我們講什麼?我們沒有講過話,是否如此?)我有跟你講過話,第一次在會計師事務所的時候。」;「(問:你說除了於中和立言街看過被告侯明源,被告侯明源跟你講開發票之外,在板橋景福路永華會計師事務所,你有無見過被告侯明源、李建宏、黃碧文?)他們正在講事情。」(按此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8 頁)。 ⑶證人林詩蓮於101 年9 月12日在調查局中證稱:「我在黃碧文的會計師事務所就認識了李建宏與侯明源。」(按此見他字卷第217 至219 頁)。證人林詩蓮在偵查中證稱:「每次侯明源均在場。」(按此見他字卷第221 至224 頁)。證人林詩蓮於103 年1 月15日在本院審判中證稱:「(問:那妳還記得當時侯明源、黃碧文跟李董是在那邊跟妳講這件事的嗎?)就是在黃碧文的事務所。」(按此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⑷綜上,黃碧文每個版本的說詞都前後矛盾,顯無足採,此亦與證人蕭秀玲關於其是依黃碧文的指示收受並開立發票等情之證詞互相矛盾;另與證人即會計事務所員工呂美玉、王沁文於103 年4 月30日在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其等從未看過被告侯明源等語互相矛盾;且睿訪、謙業等公司都是委託黃碧文的永華會計師事務所記帳,黃碧文豈有可能將記帳業務交給林惠芬?黃碧文如此之說詞顯然有違常理,而無足採。 ⒉惟查: ⑴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查從證人黃碧文、陳阿龍與蕭秀玲之證詞可知,被告侯明源確實是主導以開立假發票,虛增營業額的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或申請執照之人,而林惠芬就是依被告侯明源之指示,聯絡、協調與處理本案相關公司間虛開發票事宜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等前後所述或有出入之處,然依前開說明,此或係案發時離陳述時已事隔久遠致記憶有所模糊所致,然不能以此與基本犯罪事實無甚關係之點,即來全盤否定被告侯明源所為本案之犯行,本院仍得將相關證人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⑵又證人呂玉美、王沁文均是被告黃碧文所經營永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員工,其中呂玉美任職期間是自89年起,至98或年99年間離職止,而王沁文的任職期間是自99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 、2 月間左右等情,業經證人呂玉美與王沁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7頁背面)。雖然上開2 位證人均證稱:未曾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時,看過被告侯明源,也未曾看過或聽過林惠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54頁),惟經本院提示卷內李建宏的照片給證人辨識,證人呂玉美則證稱:曾見過李建宏來永華會計師事務所找過黃碧文,而且經常來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而證人呂玉美亦證稱:上班時間是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30分,黃碧文的朋友算多,來來去去,我們不太會注意,曾經於99年1 月至6 、7 月間在永華會計師事務所時,有聽過黃碧文與李建宏在討論興建太陽能公司之事,但我並沒有很在意的去聽,因為黃碧文的事情不太讓我們知道,且老闆黃碧文的座位與我的桌子位置有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證人王沁文亦在本院證稱:我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我上班時間不常在座位上,因為下午這段時間都會去拿印章、收信及送信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徵證人呂玉美、王沁文雖之前係黃碧文所經營永華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然王沁文經常外出不在座位上,而呂玉美則不會特別注意來拜訪老闆黃碧文之友人,甚至其座位與老闆黃碧文之座位有段距離,則被告侯明源來找黃碧文;或奉被告侯明源之指示來黃碧文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虛開發票之林惠芬僅是待一下子,且不常去,僅是有需要時才會至該事務所,林惠芬即有可能就在黃碧文旁邊商討處理虛開發票之事,所待之時間亦非甚久之情況下,呂玉美、王沁文於此情形下未看到被告侯明源或林惠芬,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證人即生馬公司的股東陳阿龍亦在本院提示林惠芬之照片給彼看時,亦證稱:我曾經去過黃碧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景福路的會計師事務所,也曾看過偵字卷第132 頁林惠芬照片所示之人在該事務所,好像做簽證的,該人就說她是林惠芬,黃碧文沒有特別講說林惠芬是何人的員工等語如前。從而,被告侯明源之辯護人以證人呂玉美與王沁文均證稱未曾看過被告侯明源或林惠芬云云,以此認為被告侯明源未曾參與本案或林惠芬並非被告侯明源所指派之會計等情之辯解,並不足採。 ⑶又本案被告確曾提及為了向銀行貸款或申請執照,故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增加營業額,並會請其會計林惠芬幫忙處理相關事宜,後來林惠芬確有處理本案虛開發票之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黃碧文與蕭秀玲證述在卷,迭如前述,互核相符。且證人蕭秀玲在被告向其提及要賣太陽能的材料給其所經營的的謙業公司時,蕭秀玲當場向被告侯明源表示謙業公司是做傢俱的,與太陽能產業根本八竿子打不著,但被告侯明源說:「沒有關係,這他們會處理」等情,業經證人蕭秀玲證述如前。況證人即生馬公司的股東陳阿龍亦到庭證稱:公司股東會是由被告侯明源主持,侯明源說這個公司利潤滿好的,好像是說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亦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想以太陽能產業向銀行貸款之意,益徵證人黃碧文與蕭秀玲前開關於被告為了向銀行貸款(或申請執照),故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增加營業額等情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⑷再證人蕭秀玲就其所經營的的謙業公司,之前是請黃碧文記帳、報稅,而黃碧文確有參與被告侯明源、李建宏等人所提議之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以利貸款之情,黃碧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99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1 、139-2 、139-3 頁)。則本案之共犯黃碧文本於會計之專業,為達被告侯明源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而虛增營業額,指示證人蕭秀玲如何虛開發票,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而證人即謙業公司負責人蕭秀玲確先於99年間曾依黃碧文指示送傢俱到中和立言街2 或3 樓的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提議要與其公司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並會請會計小姐林惠芬跟其聯絡,過了大約一個多月,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蕭秀玲說她是被告侯明源的會計林惠芬,等一下會傳真資料給我,要其收到以後寫寫就交給黃碧文處理,林惠芬就真的傳真一些資料給蕭秀玲,蕭秀玲就按照傳真資料開立發票再至黃碧文的會計事務所交給黃碧文,這種情形不只一次,蕭秀玲按照傳真資料開立發票有時親自至黃碧文的會計事務所交給黃碧文,有時被告侯明源他們請快遞來蕭秀玲的謙業公司收取其依照林惠芬的傳真資料所開之假交易之發票再由黃碧文處理等情,業經證人蕭秀玲在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 頁),則蕭秀玲除了依被告侯明源之指示以及被告侯明源之會計林惠芬所傳真之資料,開立虛假發票之外,亦再將該等發票送至黃碧文的會計事務所交給黃碧文,故證人蕭秀玲之前在偵查中證稱是聽黃碧文的指示收受並開立發票等情之證詞,與其之後在審判中之證詞並無何前後不一與矛盾之處,亦與證人黃碧文所證稱其確實是聽被告侯明源的指示虛開發票等情之證詞並無何矛盾不一之處,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蕭秀玲與黃碧文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與矛盾之處,顯見其等證詞不實在云云,委無足取。 ⑸另證人即謙業公司負責人蕭秀玲確先於99年間曾依黃碧文指示送傢俱到「中和立言街2 或3 樓」的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提議要與其公司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等情,業經證人蕭秀玲在本院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 頁)。再證人黃碧文亦到庭證稱:99年曾租新北市○○區○○街○號不詳之2 或3 樓之處,做為被告侯明源之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確實有進去過,我也有請蕭秀玲送傢俱到上址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租了2 、3 個月後,說不好,我就再於99年10月左右,幫被告侯明源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8 之處做為被告侯明源的辦公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1 頁)。足徵證人即謙業公司負責人蕭秀玲證稱確於99年間曾依黃碧文指示送傢俱到「中和立言街2 或3 樓」的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提議要與其公司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等情之證詞,並非子虛。被告侯明源辯稱其從未去過中和立言街之處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是請黃碧文為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8 之處做為被告侯明源的辦公處所等情,固有卷附協議書、租賃契約書與相關筆錄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4 頁),然黃碧文是於99年間為被告租新北市○○區○○街○號不詳之2 或3 樓之處,做為被告侯明源之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租了2 、3 個月後,說不好,黃碧文才再為被告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8 之處做為被告侯明源的辦公處所等情,業經證人黃碧文證述如前,而證人蕭秀玲確於99年間曾依黃碧文指示送傢俱到「中和立言街2 或3 樓」的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提議要與其公司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顯見被告確有租過「中和立言街門號不詳之2 或3 樓」處做為辦公場所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迭次辯稱:未曾租過「中和立言街門號不詳之2 或3 樓」之處做為辦公場所,故證人蕭秀玲關於曾於99年間依黃碧文指示送傢俱到「中和立言街2 或3 樓」的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提議要與其公司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等情是屬虛偽證詞云云,並不足取。又依證人黃碧文所證:99年曾租新北市○○區○○街○號不詳之2 或3 樓之處,做為被告侯明源之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確實有進去過,被告侯明源租了「2 、3 個月」後,說不好,我就再於「99年10月」左右,幫被告侯明源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8 之處做為被告侯明源的辦公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1 頁),顯見被告侯明源是於99年7 、8 月左右開始租新北市○○區○○街○號不詳之2 或3 樓之處,故證人蕭秀玲關於曾依黃碧文指示送傢俱到「中和立言街2 或3 樓」的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提議要與其公司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之時間,應是99年「7 、8 月」至「10月」之間的事。被告之辯護人以此主張起訴書附表一關於謙業公司虛開發票之時間最早是自99年「5 月」間開始,故證人蕭秀玲所證被告侯明源提議要與其公司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云云,並不實在。然查:證人蕭秀玲係於99年「7 、8 月」至「10月」間左右,依黃碧文指示送傢俱到「中和立言街2 或3 樓」的臨時辦公場所,被告侯明源提議要與其公司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而既是要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顯見根本無發票所載之交易,則交易本身是虛假,交易日期當亦可以虛假,易言之,縱證人蕭秀玲係於99年「7 、8 月」至「10月」間左右始聽到被告侯明源提議要與其公司做虛假交易與虛開發票等情,則證人蕭秀玲依被告之會計林惠芬或黃碧文之指示,有些交易是自99年「5 月」間開始,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如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比對勾稽證人黃碧文、陳阿龍與蕭秀玲之證詞,認定被告侯明源確實是主導以開立假發票,虛增營業額的方式以向銀行貸款之人,而林惠芬就是依被告侯明源之指示,聯絡、協調與處理本案相關公司間虛開發票事宜之人。被告與其辯護人以與被告犯行基本事實無甚關聯之細節,欲否定被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足取。 ⒋抑且,被告在調查局中供稱:生馬公司屬於能源開發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太陽能的規劃、設計、開發及風力發電的研究發展,從設立登記到現在都還沒研發成功,所以沒有實體的產品及銷售業務,生馬公司自94年至96年度都沒有營業收入,呈現虧損狀態,94年、95年、96年度共虧損約1,000 萬元,97年至99年間生馬公司營業額約共7 、800 萬元。另真光公司係伊於96年設立,營業項目為投資太陽能光電系統及建置太陽能電廠等語,足見生馬公司、真光公司在本案發生時,尚屬研發階段,並無實體產品可供銷售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再真光公司與生馬公司於99年6 月、7 月間,實收資本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0 萬元,有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0至75頁、第144 至148 頁),然因生馬公司、真光公司在本案發生時,尚屬研發階段,無實體產品可供銷售,且生馬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共虧損約1,000 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上揭2 家公司,於99年6 月、7 月間,已無資金投入建置太陽光發電設備。況被告於99年11月間起,經由真光公司、生馬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太陽光發電設備認定總裝置容量達821.1 瓩,此有卷附真享、真光、生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申請彙整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參以市面上系統單價安裝費每瓩約8 萬元至13萬元間,有經濟部能源局網頁資料及媒體報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是取中間值即每瓩10萬5,000 元【(8 萬+13 萬)/2】計算,真光公司、生馬公司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所須款項為8,621 萬5,500 元【計算式:821.1 瓩X10 萬5,000 元】。而上開經經濟部認定之設備,被告須於經濟部認定之日起1 年內,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並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簽約之日起1 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經濟部申請完工證明等情,有經濟部99年11月15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4頁)及卷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流程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頁),足證被告最遲於1 年內,須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簽約後1 年內,須將太陽光發電設備設置完備。又被告供稱:黃碧文、李建宏說每個月先給伊20萬元,後續伊還要求他們要給伊2,000 萬元的入股費,方可以把伊公司60% 的股份移轉給他們,至於將來建電廠所需要1 億至1 億5,000 萬元的經費,作為伊等後續的目標等語(見他字卷第165 至166 頁),佐以被告於99年11月起,陸續向經濟部取得太陽光發電設備認定總裝置容量達821.1 瓩,且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後最遲於1 年內,須投入資金8,621 萬5,500 元,以購置上開太陽光發電設備,是縱使扣除黃碧文、李建宏依約投入上開2,000 萬元入股費,被告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資金缺口仍高達6, 621 萬5, 500元,顯見被告等人須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可獲得足夠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之資金,足徵證人即生馬公司的股東陳阿龍前開在本院證稱:公司股東會是由被告侯明源主持,侯明源說這個公司利潤滿好的,好像是說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並非無稽。 ⒌況公司向銀行申請太陽能專案貸款時,應準備401 申報書及進銷廠商明細表等授信資料,有公司應備授信資料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5 頁),是被告因上開資金缺口高達6,621 萬5,500 元,佐以被告設置設備之時間須在經濟部認定時起,最遲2 年內建購完成,是被告與黃碧文等人為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必先與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後,檢齊上開資料文件,再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另參以生馬公司、真光公司最近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被告等人為順利檢附上開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勢必以虛開發票方式,達成虛增營業收入方式為之。易言之,銀行要求公司申請太陽能貸款專案時,須檢附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及401 表,惟辯護人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須與台電公司簽立躉售契約,故銷貨廠商只有台電公司。然真光公司或生馬公司公司之營業項目,並非僅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躉售予台電公司乙項,該公司亦可從事經營與太陽能相關事業(如生馬公司亦有幫真美晶公司作太陽光電系統規劃),是銀行要求公司申請太陽能專案時,必須提供上開財務報表、401 表及廠商資料之目的,除檢視公司之經營及獲利能力,而核予更高貸款之成數外,另銀行要避免該公司因其他事業之虧損,而侵蝕公司躉售予台電公司之獲利,造成還款能力不足,是辯護人稱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須與台電公司簽立躉售契約,故銷貨廠商只有台電公司等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另縱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關於太陽能專案銀行貸款,是最近2 年來才有,而本案發生在99年度,無太陽能專案銀行貸款等情屬實,足見本案發生時,金融機構尚無提供太陽能專案貸款方案,則真光公司及生馬公司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經由募集股款增資外,僅能向銀行申請一般融資貸款。且佐以被告供稱:將來建電廠所需要1 億至1 億5,000 萬元的經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65 至166 頁),又真光公司及生馬公司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所須款項,扣除黃碧文、李建宏依約投入入股費後,約為6,621 萬5,500 元,已如前述,是真光公司及生馬公司僅能向銀行申請一般貸款,以取得足夠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及電廠之資金。然觀諸銀行辦理一般授信貸款條件(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5 頁),倘若本案發生時如辯護人所稱,尚無政府政策鼓勵銀行針對太陽能專案授信放款方案,則銀行為確保公司之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顯必更注重公司之獲利能力,是公司之歷史經營、交易狀況,務必影響銀行放款之成數,從而益徵被告有為附表一所示公司為循環假交易,以虛增真光公司及生馬公司之營業收入,使將來欲貸款之銀行,誤信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在營業上有獲利之假象。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等情,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⒎另就辯護人為被告關於上開向銀行申請貸款部分辯護(參103 年1 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1 頁),一一說明如下: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生馬公司、春源公司、潤泰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進項大於銷項,根本不利於貸款,重點不是營業額,而是盈虧,另其他公司(指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銷項與進項金額差距不大,客觀上無從由此取得貸款等語。查: ①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明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及「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足見銀行是否准許公司貸款,須同時審核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P原則,且從卷附公司應備授信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5 頁),公司申請太陽能專案貸款,須備齊公司資料表、最近3 年之401 表、最近3 年度之財務報表及進銷貨廠商明細表,有上開公司應備授信資料附卷可考,足見銀行審核貸款重點,著重在公司之進貨、銷貨之金額大小及公司是否有獲利等情。 ②再查生馬公司於99年及100 年間之虛增進、銷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淨額雖為負數(-5,370,163元),然上開生馬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進、銷項金額,係屬虛開發票而為之假交易,尚未包含真交易金額,倘加上如被告於調查局供稱:生馬公司於99年3 月間,開立勞務合約之銷售發票金額共8,381,200 元予真美晶公司等情(生馬公司開立銷售發票予真美晶公司之發票影本,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之發票金額,則生馬公司進、銷項金額,依附表二所示,淨額為正數 3,011,037 元,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生馬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進項大於銷項,根本不利於貸款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另綜合附表一及生馬公司開立發票8,381,200 元予真美晶公司後,相關涉嫌公司之進、銷項彙總如附表三所示。觀諸上開生馬等公司之進、銷項明細,僅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有大量獲利,潤泰公司及春源公司則虧損,另謙業公司及璿紡公司則持平,佐以被告係以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太陽光發電設備認定,此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相關公文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44頁),足見本案被告為以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購置太陽光發電設備,必將循環假交易利潤作帳於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甚明。另春源公司、潤泰公司、謙業公司及璿紡公司因無須向銀行貸款,故僅配合生馬公司、真光公司作帳(配合原因參下述),是該等公司縱使進項大於銷項,亦僅係配合生馬公司、真光公司作帳使然。是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謙業公司、璿紡公司皆有負責人獨立經營,與被告無關,且如要取得銀行貸款,虛增營業額即銷項,如果是虛增進項,僅徒增公司費用而不利貸款等語。惟查,一般正常公司之主要獲利結構,必從公司之銷售狀況來觀之,而公司之銷售狀況(毛利)係指銷貨收入扣除銷售成本,亦即公司賣出商品之收入,必伴隨該商品之成本認列,收入與成本間差額,即是公司賣出商品之利潤,是被告為佈局上開公司營業之假象,必同時虛增進、銷項,且佐以附表一所示公司並非虛設(空殼)公司,平時亦有正常繳納營業稅(銷項扣除進項之淨額),是上開公司為符合商業經營法則,必須同時虛增進、銷項金額,除可避免僅虛增銷項金額,而須支付大額營業稅外,亦可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緝。從而,除主要欲向銀行申貸之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外,被告必定加入春源公司、潤泰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等配合為循環假交易,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此部分可從附表一之生馬或真光公司之進、銷項公司均不相同,可證之),否則僅依生馬公司、真光公司等為循環假交易,必易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被告侯明源確實與同案被告黃碧文等人,以循環假交易方式虛開發票,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外,另證人即共犯黃碧文證稱:當初李建宏在開會時有作成決議,將來要用潤泰公司的名義申請能源局核准,而向潤泰公司先後投入了款項,當初口頭協議這些款項的性質就是轉入投資,沒想到後來被告並沒有以潤泰公司名義申請,反而是先以生馬公司名義去申請獲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又被告是以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獲准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相關公文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44頁),是倘如被告不知情,則為何附表四所示之循環假交易公司,係將利潤作帳於真光公司?而生馬公司依附表二所示,淨額為正數3,011,037 元。被告又為何係以生馬公司及真光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取得設備認定?卻非依證人黃碧文上開所述,依潤泰公司名義為之?足見附表一所示之虛開發票情況,確係依被告所指示操作甚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侯明源與李建宏、蕭秀玲、曾文生、黃碧文、林惠芬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向銀行詐貸之動機,多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是為向銀行多貸款項,而以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尚未向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故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虛開發票之行為尚未構成向銀行詐欺取財或詐欺未遂之犯行,亦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向銀行詐貸款項,其與其他共犯以虛開發票之方式為之,所為對於主管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確有危害,然被告素行良好,之前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發票公司│營業人名稱│銷售額(新臺幣)│ │ │ │(銷項公司) │(進項公司)│ │ ├──┼──────────┼──────┼─────┼───────┤ │ 1 │99年6月至100年3月 │潤泰公司 │真光公司 │ 50,822,710元│ ├──┼──────────┼──────┼─────┼───────┤ │ 2 │99年10月至100年02月 │春源公司 │生馬公司 │ 78,861,463元│ ├──┼──────────┼──────┼─────┼───────┤ │ 3 │100年3月至100年4月 │春源公司 │潤泰公司 │ 8,247,330元│ ├──┼──────────┼──────┼─────┼───────┤ │ 4 │99年5月至100年1月 │生馬公司 │謙業公司 │ 29,584,480元│ ├──┼──────────┼──────┼─────┼───────┤ │ 5 │99年6月至100年1月 │生馬公司 │潤泰公司 │ 43,906,820元│ ├──┼──────────┼──────┼─────┼───────┤ │ 6 │99年6月至100年2月 │真光公司 │春源公司 │ 53,513,700元│ ├──┼──────────┼──────┼─────┼───────┤ │ 7 │100年3月 │真光公司 │謙業公司 │ 8,200,400元│ ├──┼──────────┼──────┼─────┼───────┤ │ 8 │99年5月至99年8月 │謙業公司 │璿紡公司 │ 10,340,149元│ ├──┼──────────┼──────┼─────┼───────┤ │ 9 │99年8月至100年4月 │謙業公司 │春源公司 │ 27,797,562元│ ├──┼──────────┼──────┼─────┼───────┤ │ 10 │99年5月至99年7月 │璿紡公司 │春源公司 │ 10,610,656元│ ├──┼──────────┼──────┼─────┼───────┤ │合計│ │ │ │ 321,885,270元│ └──┴──────────┴──────┴─────┴───────┘ 附表二: ┌──┬────┬─────┬─────┬─────┐ │項次│公司 │銷項金額 │進項金額 │ 差額 │ │ │ │(元) │(元) │ (元) │ ├──┼────┼─────┼─────┼─────┤ │ 1 │生馬公司│81,872,500│78,861,463│ 3,011,037│ └──┴────┴─────┴─────┴─────┘ 附表三: ┌──┬────┬─────┬─────┬─────┐ │項次│公司 │銷項金額 │進項金額 │ 差額 │ │ │ │(元) │(元) │ (元) │ ├──┼────┼─────┼─────┼─────┤ │ 1 │生馬公司│81,872,500│78,861,463│ 3,011,037│ ├──┼────┼─────┼─────┼─────┤ │ 2 │真光公司│61,714,100│50,822,710│10,891,390│ ├──┼────┼─────┼─────┼─────┤ │ 3 │潤泰公司│50,822,710│52,154,150│-1,331,440│ ├──┼────┼─────┼─────┼─────┤ │ 4 │春源公司│87,108,793│91,921,918│-4,813,125│ ├──┼────┼─────┼─────┼─────┤ │ 5 │謙業公司│38,137,711│37,784,880│ 352,831│ ├──┼────┼─────┼─────┼─────┤ │ 6 │璿紡公司│10,610,656│10,340,149│ 270,507│ └──┴────┴─────┴─────┴─────┘ 附表四: ┌──┬────┬──────┬─────┬─────┬─────┐ │項次│公司 │開立發票期間│銷項金額 │進項金額 │ 差額 │ │ │ │ │(元) │(元) │ (元) │ │ │ │ │ │ │ │ ├──┼────┼──────┼─────┼─────┼─────┤ │ 1 │生馬公司│99年5月至100│73,491,300│78,861,463│-5,370,163│ │ │ │年1月 │ │ │ │ ├──┼────┼──────┼─────┼─────┼─────┤ │ 2 │真光公司│99年6月至100│61,714,100│50,822,710│10,891,390│ │ │ │年3月 │ │ │ │ ├──┼────┼──────┼─────┼─────┼─────┤ │ 3 │潤泰公司│99年6月至100│50,822,710│52,154,150│-1,331,440│ │ │ │年4月 │ │ │ │ ├──┼────┼──────┼─────┼─────┼─────┤ │ 4 │春源公司│99年5月至100│87,108,793│91,921,918│-4,813,125│ │ │ │年4月 │ │ │ │ ├──┼────┼──────┼─────┼─────┼─────┤ │ 5 │謙業公司│99年5月至100│38,137,711│37,784,880│ 352,831│ │ │ │年4月 │ │ │ │ ├──┼────┼──────┼─────┼─────┼─────┤ │ 6 │璿紡公司│99年5月至99 │10,610,656│10,340,149│ 270,507│ │ │ │年8月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