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969號原 告 江敏如 被 告 羅德寬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簡上字第517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就併辦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時,被告涉犯罪名既不成立,則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失所依據,仍應依本條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至江敏如設立之誼達興業有限公司,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下稱電腦)、嘉緯興業有限公司經營權讓渡之協議書1 份(下稱協議書),雖經檢察官就竊取電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易刑從略),惟原審簡易判決漏未就協議書部分併為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提起上訴,另就協議書部分,於上訴審移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協議書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與經判決有罪之被告竊取電腦犯行之間,不生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存在,非起訴效力所及或屬原審或本院審判範圍,且竊取協議書部份,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就此部分併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尚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移送併辦被告涉嫌竊取協議書與前開有罪部分,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處理。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僅以被告竊取協議書並偽造協議書內容致其受損害為起訴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未以被告竊取電腦致其受損害為起訴事實,是原告起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為犯罪,則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失所依據,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