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建係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下午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欲左轉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中山路口時,適值綠燈之際進入該路口左轉繼續向前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惟進入該路口後,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繼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 段380 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中雖有工程進行,但未阻礙被告行向之視線,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適有王思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380 巷往板南路方向直行,於中山路2 段380 巷與中山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狀態下,進入該路口,黃明建因未能注意發現其車前正有王思凱騎乘機車經過而不及閃避或煞車,導致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保險桿與該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王思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明建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明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思凱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撞上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欲左轉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由板南路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中山路2 段380 巷口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380 巷往板南路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左側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22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332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之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地點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 至5 、23、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件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至25、26至28頁、31至39、41至45頁)。 (二)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左轉進入該肇事路口與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該肇事路口之際,均未闖紅燈,茲認定如下: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調得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該畫面顯示為一交叉路口,畫面上下、左右各有雙向行向車輛行進,另外同畫面右上方又有一車輛單方向行向路口行向。畫面時間19:26:51時,畫面上方行向道路中間處有一燈號熄滅,上下方向之車輛隨即行進,左右方向之車輛則停止狀態。畫面時間19:27:41時,畫面上方行向中央該處有一燈號亮起,畫面時間19:27:44時,畫面上方該處燈號熄滅後亮起另一燈號。畫面時間約19:27:42時,有一輛由下方道路行駛之該路口之車輛欲左轉停在上方行向往路口內側車道前方開始行駛,此時上方行向路口之內側車道有一輛車輛欲左轉畫面右側行向車道。於畫面時間約19:27:49時,與另一輛由畫面右上方行駛之該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19:28:00時,有3 輛機車接續至畫面右上方往下方車道行駛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是日審 判筆錄第4頁)。而經勘驗之監視器畫面當中,上下行向 是板南路,左右是中山路,勘驗畫面當中上方板南路路口有一個明滅的燈號為板南路的行車管制燈號,在勘驗畫面時間19:27:42時,由上方板南路左轉進入中山路的車輛,即為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而勘驗畫面時間19:27:49時發生碰撞,如畫面右上方直行進入路口的機車即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分別業據被告、告訴人當庭辨認無誤(見本院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⒉又於103 年3 月7 日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該肇事地點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板南路與中山路2 段380 巷口之該路口係採3 時相運作,各時項運作為第1 時相:中山路2 段綠燈對開(圓頭綠燈)、第2 時相:板南路綠燈對開(圓頭綠燈)、第3 時相中山路2 段380 巷口綠燈(圓頭綠燈),且該路口各時相號誌燈號係依據時制計畫依序轉換,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 秒清道之時間),而該路口當日下午4 時至9 時之時制計畫中,第2 時相(即板南路綠燈對開)綠燈50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總計55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2 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時制計畫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⒊將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與上揭時相及時制計畫兩相對照,以該監視器畫面上下方向行向為板南路而言,以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9:26:51時,畫面上方行向道路中間處有一燈號熄滅,上下方向之車輛隨即行進,左右方向之車輛則停止狀態。畫面時間19:27:41時,畫面上方行向中央該處有一燈號亮起,畫面時間19:27:44時,畫面上方該處燈號熄滅後亮起另一燈號」之燈號變換過程,可知「畫面時間19:26:51時,畫面上方行向道路中間處有一燈號熄滅,上下方向之車輛隨即行進,左右方向之車輛則停止狀態」,應即是第2 時相即板南路綠燈對開情形,所以畫面中上下行向(即板南路)之車輛開始行進,而左右行向(即中山路)之車輛均停止行進。而勘驗結果所示「畫面時間19:27:41時,畫面上方行向中央該處有一燈號亮起」之際,剛好與上揭勘驗顯示「畫面時間19:26:51時,畫面上方行向道路中間處有一燈號熄滅」畫面,兩者其間間格50秒,此間格時間50秒,正與該時相綠燈50秒相合,此時勘驗畫面中亮起之燈號應為黃燈無誤。而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9:27:44時,畫面上方該處燈號熄滅後亮起另一燈號」之際,剛好與上揭勘驗顯示「畫面時間19:27:41時,畫面上方行向中央該處有一燈號亮起」畫面,兩者其間間格3 秒,此間格時間3 秒,正與該時相黃燈3 秒相合,此時勘驗畫面中亮起之燈號應為紅燈明確。 ⒋則依上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約19:27:42時,有一輛由下方道路行駛之該路口之車輛欲左轉停在上方行向往路口內側車道前方開始行駛,此時上方行向路口之內側車道有一輛車輛欲左轉畫面右側行向車道」所示,即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畫面時間約19:27:42時,即從畫面上方之板南路內側車道欲左轉畫面右側即中山路之際,參酌上揭該路口板南路行向行車管制器之燈號變化情形,此際被告行向板南路之燈號確實為黃燈,並非已轉換為紅燈,是被告並無闖紅燈左轉進入該路口之情形。 ⒌則依上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約19:27:49時,與另一輛由畫面右上方行駛之該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該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行向之中山路2 段380 巷口燈號,以上揭畫面時間19:27:44時板南路行向行車管制燈號變換為紅燈,加計該路口號誌全紅2 秒清道之時間,則該中山路2 段380 巷口燈號,應於畫面時間19:27:46時變換為綠燈,是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該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行向之中山路2 段380 巷口燈號已經變換為綠燈達3 秒。參以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行向之中山路2 段380 巷口之停止線距離該路口以及車禍後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均不遠,並以該現場圖(偵卷第25頁)上所標示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停放位置距離路邊約4.7公尺而言 ,則該中山路2段380巷口之停止線距離本案車禍碰撞地點大約10多公尺,以通常機車起步後行駛3秒鐘,而行經10 多公尺遠而言,尚無不合常理處。是依上揭論斷,當無法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碰撞發生前有闖紅燈之情況甚明。⒍證人即本案目擊車禍發生之鄧智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3 年3 月7 日晚上7 點半左右,有目睹發生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板南路交叉口的車禍,當時伊剛好站的位置是在中山路2 段380 巷巷口的便當店前,伊當時是從380 巷騎出來,因為下雨才停下來穿雨衣,而且也要在那接伊太太。伊沒有注意車禍發生前的燈號,是因為聽到碰撞聲才抬頭看到380 巷往中山路方向的燈號是綠燈。伊當時是站在騎樓下靠近380 巷旁的柱子,伊是面對中山路的方向,伊站立的位置是當時面對本案撞擊的位置的正前方。當天伊看到的號誌是在伊左手邊,伊所看到的是比較遠方的那個綠燈的燈號(即偵卷第31頁上方編號1車禍現場照片中較遠方之綠燈燈號,應指架設在隔中山路之板南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而現場照片中較近的綠燈(即偵卷第31頁上方編號1 車禍現場照片中較近之綠燈燈號,應指架設在中山路2 段380 巷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因距離很近,所以伊抬頭沒有辦法看到這個燈號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又上揭證人鄧智陽所證述之2 組行車管制號誌,均為同向之近、遠端號誌且同步運作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9 月1 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證人鄧智陽雖目擊本案車禍碰撞發生之際,告訴人行向之中山路2 段380 巷向口之管制燈號為綠燈,但在碰撞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通過該板南路路口停止線並左轉繼續行駛,是當無法以本案兩車碰撞時,告訴人行向上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綠燈,遽以推論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超越該板南路路口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之際,該板南路之行車管制燈號已為紅燈。況且依上揭車禍發生前後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並無闖紅燈之情形,是無法以證人鄧智陽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有違規闖紅燈之過失甚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自板南路左轉中山路2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左轉時伊前方沒有車,左轉完成要直行,對方從伊左側巷子衝出來,伊看到時立即減速,伊駕駛汽車車頭與對方所騎乘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伊所駕駛之汽車之前保險桿損壞,伊時速約30公里,看見對方就馬上發生事故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又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之位置,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板南路左轉進入板南路與中山路2 段之路口後,前進行經中山路2 段380 巷口之際,仍必須注意其車前之該380 巷口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進進入該路口,而被告亦自陳其左轉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故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被告前方視線情形,被告若有確實注意其前方380 向巷口有無車輛進入該路口之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正欲通過其正前方。再者,以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左側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之位置而言,亦可得知兩車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之機車已先行到達通過碰撞之位置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才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左側保險桿撞擊,亦可確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左側正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立即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正從其前方左側往右側通過,當亦無法立即採取煞車停止或轉向等安全措施等情,應可認定。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5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且於案發斯時身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為夜間無照明,然依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顯示該處附近均有路燈照明,故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然有誤,附此指明)、視距良好且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中雖有工程進行,但未阻礙被告行向之視線,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前開車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駕駛計程車進行載客,足見其職業乃為計程車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際,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