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梅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梅鳳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被 告 林梅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鳳自民國103年4月2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霸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 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後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