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慶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7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奇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罰種類,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予說明。 三、核被告陳慶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慶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達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 101年12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下橋處與永和路口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始知上情。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642號為附命繳納處分金與完成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陳慶達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服用酒精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此三種能力對於夜間駕車尤為重要。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乃酒後駕車肇事主因之一(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此亦為刑法修訂第185條之3之重要立法理由。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逾2 倍以上(參照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 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著眼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 11%以上,肇事率相當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慶達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檢測時有多語、嘔吐、語無倫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足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證據,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