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添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添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添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吳添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泉為日勝拖吊有限公司員工,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1月18日0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拖吊曾志偉友人之車輛,嗣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且經證人曾志偉證述屬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