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世龍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往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德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建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並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準備左轉,林世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林建助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尾,致上開汽車車內乘客陳富因而受有腦震盪、中樞性之暈眩等傷害(林世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富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林世龍得預見林建助所駕駛上開汽車內之乘客極可能因上開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小貨車加速離去。嗣經警獲報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世龍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證人林建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第4 至第5 頁背面、第6 至第7 頁背面、第52至54頁)。況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陳富所搭乘由林建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陳富因而受有腦震盪、中樞性之暈眩等傷害,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102 年10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27日(103 )恩醫事字第114 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42至48頁)。此外,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林建助所駕駛上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翻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2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另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告訴人亦已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當庭撤回告訴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於85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被撤銷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緩刑既未被撤銷,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相當於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檢察官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