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廷維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正忠 被 告 游世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013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廷維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鄭正忠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游世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緣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下稱京富祥公司)承建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與榮華路2 段路口之「副都心329 大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板模工程交由廷維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下稱廷維公司)承攬施作。鄭正忠乃廷維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廷維公司,與廷維公司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僱用陳再明、林宏妹、黃義雄等勞工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內施作板模工程,復指派廷維公司執行總工程師游世源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負責上開板模工程之工地安全事項,故游世源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游世源曾參加中華勞動學會舉辦之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中華民國營建事業協進會舉辦之板模支撐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領有各該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詎游世源本應注意妥善放置上開板模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以避免勞工搬運材料過程之墜落危險;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亦有適當之場所可供放置材料,依當時情況,游世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施工便利,指示吊車操作人員將材料放置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內、未設有安全母索或安全網之鋼樑上,使陳再明等勞工施作上開板模工程時,必須行走在該等鋼樑上,始能取得材料。又廷維公司及鄭正忠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上開板模工程作業場所因材料放置不當所生墜落之虞,本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危害發生;惟廷維公司及鄭正忠亦疏未設置安全母索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適勞工陳再明於102 年4 月10日16時50分許,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內施作板模工程時,為拿取施工所需之材料,行走在距離閥基坑內基礎板340 公分高之第5 撐鋼樑上(深度相當於地下3 樓),因該鋼樑未設有安全母索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不慎墜落至閥基坑內基礎板上(深度相當於地下4 樓),且陳再明所戴安全帽於墜落過程中脫落,致其受有顱骨多處骨折、多處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救治,呈現深度昏迷,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仍於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9 時10分不治死亡(京富祥公司暨其負責人張文英及工地經理柯明政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 二、證據 (一)被告鄭正忠之供述。 (二)被告游世源之供證。 (三)同案被告京富祥公司負責人張文英及工地經理柯明政之供述。 (四)證人即廷維公司勞工林宏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廷維公司工頭黃義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六)證人即京富祥公司工地主任蔡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七)證人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員林科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林科里就本件死亡職業災害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八)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32張、屍體傷勢照片44張、警方繪製之現場圖1 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 年4 月1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5張、廷維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九)京富祥公司、廷維公司就上開板模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 (十)京富祥公司人員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13張、京富祥公司向廷維公司所為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1 份、被告游世源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結業證書4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廷維公司、鄭正忠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處罰規定,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廷維公司、鄭正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游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鄭正忠為被告廷維公司之負責人,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鄭正忠及廷維公司均為雇主;是被告鄭正忠經營之被告廷維公司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鄭正忠為被告廷維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游世源負有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被告鄭正忠及廷維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因被告游世源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陳再明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被告廷維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第29、30、40頁),乃檢察官因此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等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游世源、鄭正忠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廷維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被告廷維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鄭正忠、游世源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鄭正忠、游世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鄭正忠、游世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被告鄭正忠經營之被告廷維公司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正忠、游世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請求宣告被告鄭正忠、游世源緩刑,本院因認被告鄭正忠、游世源上開分別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正忠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並不在場,另委由其他專業管理人員指揮監督,雖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等規定,未依法設置安全之工作場所,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仍難謂該僱主就此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查被告廷維公司、鄭正忠為勞工陳再明之雇主,且勞工陳再明係因被告廷維公司、鄭正忠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之職業災害而喪生,固認定如前;然被告鄭正忠就上開板模工程,已指派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被告游世源在場指揮監督陳再明等勞工,業據被告鄭正忠、游世源於偵訊時供證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第27、37頁),並有被告游世源之結業證書影本4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第52至55頁)。而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則被告鄭正忠既將上開板模工程之指揮監督事項,交由具有勞工安全專業之被告游世源負責,被告鄭正忠自無持續在場監督陳再明等勞工施工之義務,又乏證據證明被告鄭正忠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亦在現場,被告鄭正忠自無從注意勞工陳再明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前,有無行走在有墜落之虞之鋼樑上,遑論即時制止。是被告鄭正忠就勞工陳再明死亡結果之發生,依當時具體情況判斷,並不負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防範,難認有何業務過失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正忠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鄭正忠、游世源分別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兼廷維公司代表人鄭正忠表示被告廷維公司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被告均明確陳稱倘法院依彼等請求為判決,便願意放棄上訴權等語(見本院103 勞安訴字第2 號卷第16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