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文英 被 告 柯明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1575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文英、柯明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英係被告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之負責人,承攬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與榮華路2 段路口之「副都心329 大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僱用被告柯明政擔任現場負責人,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所沿用之原法律名稱,均係指修正前之規定,故不再贅載「修正前」)之雇主,與被告柯明政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鄭正忠係被告廷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廷維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京富祥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並僱用被告游世源擔任現場負責人,與被告游世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廷維公司則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向被告京富祥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指派被告游世源擔任被告廷維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兼模板支撐作業主管,並以每日新臺幣2,400 元或2,500 元之代價僱用陳再明等人。被告張文英、柯明政均明知使勞工於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內距筏基坑地面高度340 公分處之第5 撐水平擋土安全支撐鋼樑(下稱第5 撐鋼樑)上從事模板施工作業時,應於第5 撐鋼樑上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及使承攬人指派模版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從事監督作業等,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被告鄭正忠、游世源應於距筏基坑地面高度340 公分處之鋼樑上開口處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墬設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正忠、張文英、柯明政及游世源均疏於注意,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適陳再明於102 年4 月10日16時50分許,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內未設置護欄等防墜措施之第5 撐鋼樑上開口處從事作業,因未正確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不慎自該鋼樑上墜落至距離340 公分之筏基坑內基礎板上,因而受有顱骨多處骨折、多處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及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4 月11日9 時10分許因高處墜落,造成頭胸部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廷維公司、鄭正忠、游世源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張文英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柯明政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且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處被告京富祥公司罰金云云。 二、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柯明政確有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柯明政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柯明政涉犯上開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正忠、張文英、柯明政、游世源之供述、證人黃義雄、林宏妹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5張、現場照片32張、現場圖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機關名稱)102 年6 月3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附說明1 份、102 年4 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2 年4 月30日和解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兼京富祥公司代表人張文英堅詞否認其本身或京富祥公司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我是京富祥公司負責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不在場,京富祥公司有4 名員工在系爭新建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每天均有作危害告知,且現場有依法設置扶手及直徑0.6 公分之安全鋼索,安全扣裝在工人身上,倘工人有將安全扣扣在安全鋼索上,就可以行走在鋼樑上等語。訊據被告柯明政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京富祥公司派駐在系爭新建工程現場的工地主任兼經理,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在工務所裡面,廷維公司是京富祥公司的再承攬人,當天只有廷維公司在施作模板工程,沒有其他工作,我們公司有輪班工程師對工人作安全設備檢查及危害告知,沒有問題才讓工人上工,並要求廷維公司板模作業主管要巡視現場,我們也有每日巡視,且現場有設置安全鋼索,可以讓工人扣在安全帶上防止墜落,但按照規定鋼樑上不能堆置物料等語。 (三)經查: 1.陳再明於102 年4 月10日16時50分許,於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內施工,其行走在距離筏基坑內基礎板340 公分高之第5 撐鋼樑上(深度相當於地下3 樓)時,不慎墜落至筏基坑內基礎板上(深度相當於地下4 樓),且其所戴安全帽於墜落過程中脫落,致其受有顱骨多處骨折、多處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救治,呈現深度昏迷,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仍於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9 時10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墜落事故發生當時亦在附近工作之林宏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09 號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205 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6 月3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32張及屍體傷勢照片44張、警方繪製之現場圖1 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 年4 月1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15752 卷第1 至20頁,相509 卷第13至26頁)。嗣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檢驗結果為陳再明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休克,高處墜落致頭胸部鈍性傷係其肇因,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5張在卷可憑(見相509 卷第28、33至41、47至53頁)。 2.又陳再明係受廷維公司僱用,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當日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內施作板模工程,該板模工程係京富祥公司轉包予廷維公司承攬,且當時僅有廷維公司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內施工等情,則據被告鄭正忠、柯明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相509 卷第56頁,偵15752 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廷維公司之工頭黃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並有被告京富祥公司、廷維公司就上開板模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而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同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故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準此,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既已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轉包予被告廷維公司承攬,且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京富祥公司本身亦無共同作業情事;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就該板模工程施工時所生之死亡職業災害,自無令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可言。是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之辯護意旨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已由被告廷維公司承攬施作,陳再明係再承攬人即被告廷維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稱之雇主等語,應屬可採。 3.另陳再明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當日,係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地下室筏基坑內基礎板上施工,其主要作業為施作180 公分高之第1 層地樑牆模組立(按即下述證人所稱之地下4 樓、水箱、側模、組合模等),站在地面施工即可,不需要爬到鋼樑上面,但因為被告廷維公司、游世源將角材等施工所需之材料放置在鋼樑上,致陳再明必須行走在鋼樑上,才能拿取材料,且陳再明墜落至深度相當於地下4 樓之基礎板前,係手持5 支角材行走在深度相當於地下3 樓之第5 撐鋼樑上等節,此據證人林宏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相509 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黃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3 至197 頁)、證人即被告游世源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至第213 頁)證述甚詳,核與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並有該報告書所附事故現場剖面圖、平面圖各2 紙(見偵15752 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又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內,已設置有安全通道及鋁梯,可供陳再明等勞工行走至各個筏基坑內施作地樑牆模組立等情,有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含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員警拍攝之照片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見相509 卷第13、14頁,偵15752 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且依規定陳再明等勞工不得在未設置安全母索之鋼樑上行走乙情,亦據證人黃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再被告京富祥公司人員即被告柯明政、證人蔡文軒等人,事前確有告誡被告廷維公司人員不得將材料放置在鋼樑上,而應將非立即使用之材料放置在相當於1 樓地面之構臺,並將立即使用之材料放置在筏基坑內地面上,且被告京富祥公司人員發現被告廷維公司人員未予遵守時,另有要求被告廷維公司人員將未依規定放置之材料移走等節,業據證人黃義雄、蔡文軒、證人即被告游世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187 至197 、208 至220 頁)。俱徵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提供予被告廷維公司所屬人員施作板模工程之場所,應不包含未設置安全母索之鋼樑;而陳再明之所以行走在第5 撐鋼樑上,乃被告廷維公司、游世源違反規定將材料放置在鋼樑上所致,並非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被告京富祥公司人員既已就鋼樑上放置材料之違規情形,對被告廷維公司人員踐行告誡、復要求改善,則本件墜落意外之發生,應與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對於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之管理與設置是否失當無涉。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勞動檢查員林科里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後,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執行檢查之結果,亦認為被告京富祥公司無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此據證人林科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並有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15752 卷第11頁背面)。殊難單憑本件墜落意外發生前,陳再明所行走之鋼樑上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乙節,逕認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 4.再者,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其違法性之認識已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倘行為人對死亡之發生,依當時之情節,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不符。本件被告張文英固擔任被告京富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明政則為被告京富祥公司派駐在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兼經理,然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張文英不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被告柯明政則在工務所內等情,業據被告張文英、柯明政供明在卷(見相509 卷第56頁,偵15752 卷第38頁)。又被告張文英、柯明政均非陳再明之雇主,亦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英、柯明政對於板模工程施工之具體事項,應無直接指揮陳再明之權,殊難課予被告張文英、柯明政在場監督陳再明施工之義務。而被告張文英、柯明政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時既均不在場,彼2 人自無從注意陳再明有無行走在鋼樑上,遑論即時制止。是被告張文英、柯明政對於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具體情況判斷,並不負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防範,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四)綜上所述,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就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無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刑事責任,且被告張文英、柯明政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柯明政確有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柯明政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京富祥公司、張文英、柯明政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