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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奐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奐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奐然在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受僱任職,並自民國97年10月起,經僑福公司派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三峽大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三峽大霸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為三峽大壩管委會代收、保管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社區雜項費用及代支付社區廠商維修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奐然為彌補其因借款予兄長所造成之資金缺口,明知向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社區相關收入,均應存入三峽大霸管委會所設立之農會帳戶內,如未存入上開帳戶而留作社區周轉金使用之款項,亦應妥為保管以支應社區開支,並應按期支付社區相關廠商之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址社區內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月份,邱奐然利用職務之便,將各該月份所收取三峽大壩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僅部分存入,甚或全未存入上開農會帳戶內,逕將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2萬7,440 元,全數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將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下稱全發企業社)因與三峽大霸管委會簽立「舊衣回收箱設置合約書」,而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所交付三峽大霸管委會之合約金1 萬7,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㈢應支付予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102年6 月至同年8 月之維修費共11萬4,436 元,經三峽大霸管委會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開立提款單交由邱奐然前往農會領款支付,邱奐然於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8 月9 日,分別領得4 萬8,722 元、5 萬0222元及1 萬5,492 元款項(合計11萬4,436 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㈣邱奐然所侵占上開㈠至㈢所侵占款項合計105 萬8,876 元。嗣於102 年9 月17日因三峽大霸管委會財務委員呂孟芬催促邱奐然提出財務報表及前揭農會存摺,邱奐然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三峽大霸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承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奐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峽大霸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承宗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相符,復有三峽大壩管委會102 年1 月至10月份財務收支表、僑福公司社區102 年3 月收入明細日報表、財務委員呂孟芬與總幹事李詩涵製作之銀行入款與管理費收入明細、三峽大霸管委會之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表、侵占金額計算表、舊衣回收箱設置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奐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三峽大壩管委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期間,利用為該管委會代收、保管而持有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社區雜項費用及自管委會之農會帳戶內領取而持有應支付予廠商費用之機會,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三峽大壩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經受雇之僑福公司派駐至三峽大壩社區擔任總幹事,僅因為填補個人債務,致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將因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挪為己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達1,05萬8,876元,迄未與被害人三峽大壩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管理費月份│侵占金額(新│      備    註      │
│    │          │臺幣)      │                    │
├──┼─────┼──────┼──────────┤
│ 1 │102年2月  │10萬2,810 元│102 年2 月短存入管委│
│    │          │            │會之農會帳戶共10萬6,│
│    │          │            │270 元,並扣除邱奐然│
│    │          │            │於102 年1 月份溢存之│
│    │          │            │3,460 元後,為10萬2,│
│    │          │            │810 元。            │
├──┼─────┼──────┼──────────┤
│ 2 │102年6月  │22萬1,690 元│                    │
│    │          │            │                    │
├──┼─────┼──────┼──────────┤
│ 3 │102年7月  │25萬3,030 元│                    │
│    │          │            │                    │
├──┼─────┼──────┼──────────┤
│ 4 │102年8月  │21萬5,930 元│                    │
│    │          │            │                    │
├──┼─────┼──────┼──────────┤
│ 5 │102年9月  │13萬3,980 元│                    │
│    │          │            │                    │
├──┴─────┼──────┼──────────┤
│共計            │92萬7,440 元│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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