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田厚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一零五七號、第一零五八號、第一零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田厚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三行「由盧易英所經營」後應補充為「由盧易英所經營平日無人居住之」;第二、㈡②第三行「由江瑞璧所經營」應補充更正為「由江瑞璧所管理平日無人居住之」、第五行「吳富雄攜帶」後應補充更正為「吳富雄攜帶千斤頂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第二、㈢第三行「由徐紹軒」後應補充更正為:「由徐紹軒所經營之有人居住之」,證據欄編號一應補充共犯即證人惠家棟於警詢、偵查中供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考。未扣案之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等物,均係鐵製品,功能足以破壞、抬起、支撐鐵捲門,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①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㈡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②、㈢均漏論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㈢又漏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均有未洽,應予補充之。被告與吳富雄、惠家棟、徐忠楷等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㈠、㈡②、㈢等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生,專以闖空門方式侵入彩券行搜括屋內財物,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產之損害情形,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千斤頂、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或共犯等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證據證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即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21 條│田厚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犯罪事實欄二│第1項第2款至│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一) │第4款 │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棒、一字起子、│ │ │ │ │拔釘器、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 ├──┼──────┼──────┼─────────────────┤ │ 2 │即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21 條│田厚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犯罪事實欄二│第1項第3款 │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 │、(二)① │ │之。 │ ├──┼──────┼──────┼─────────────────┤ │ 3 │即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21 條│田厚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犯罪事實欄二│第1項第2款至│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二)② │第4款 │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棒、一字起子、│ │ │ │ │拔釘器、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 ├──┼──────┼──────┼─────────────────┤ │ 4 │即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21 條│田厚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犯罪事實欄二│第1項第1款至│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 │ │、(三) │第4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千斤│ │ │ │ │頂壹個、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鐵│ │ │ │ │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被 告 田厚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厚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簡字第3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易字第 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9年簡字第4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簡字第7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罪刑經臺北地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簡字第407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①至⑧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田厚民與吳富雄、惠家棟、徐忠楷(3人均已另案提起公訴 )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2年7月4日凌晨4時許,由惠家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徐忠楷及田厚民3人,結夥3人以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盧易英所經營之「樂樂發彩券行」,由吳富雄與田厚民下車,攜帶千斤頂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之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撬開鐵門,侵入上址,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①先於102年7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光環南路 、光中路口之路邊停車格以客觀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拆部竊取蘇榮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改懸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②再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由惠家棟駕駛懸掛上 開所竊得號碼T2-913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厚民 等3人,結夥3人以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由江瑞璧所經營之「勝立樂透彩券行」,由吳富雄、田厚民下車,由田厚民在外把風,吳富雄攜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之鐵管及鐵撬,撬開鐵門、擊破玻璃門後,侵入上址,竊取1萬3千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三)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惠家棟再駕駛上開改懸號碼T2-913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再搭載田厚民、吳富雄及徐忠楷3 人,結夥3人以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徐 紹軒所經營之「來得發彩券行」,由吳富雄與田厚民下車,攜帶千斤頂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之鐵棒、一字起子、拔釘器及鐵撬,撬開鐵門,侵入上址建築物,竊取現金40萬元及彩券1疊(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4人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彩券則由吳富雄丟棄。 二、簽分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①被告田厚民於偵查中之供│①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 │ │ 述 │ 二、之犯罪事實。 │ │ │②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富雄於│②證明被告田厚民共同參與│ │ │ 本件偵查中之證述 │ 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 │ │ │ 罪事實。 │ ├──┼────────────┼────────────┤ │二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 │ │面報表1紙 │牌遭竊之事實。 │ ├──┼────────────┼────────────┤ │ │①證人盧易英於警詢時之證│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 │ │ 述 │ )之犯罪事實。 │ │ │②證人江瑞壁於警詢時之證│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二│ │三 │ 述 │ )②之犯罪事實。 │ │ │③告訴人徐紹軒於警詢時之│③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 │ │ 指述 │ )之犯罪事實。 │ ├──┼────────────┼────────────┤ │四 │①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247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 │ │ 之3號「樂樂發彩券行」 │ )之犯罪事實。 │ │ │ 店內、外現場監視器錄影│ │ │ │ 翻拍照片6張 │ │ │ │②新北市○○區○○路00號│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二│ │ │ 「勝立樂透彩券行」店內│ )②之犯罪事實。 │ │ │ 、外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照片6張 │ │ └──┴────────────┴────────────┘ 四、核被告田厚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田厚民與吳富 雄、惠家棟、徐家楷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連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