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芳萍與陳俊輝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15分許,張芳萍因分手後財物分配之細故而與陳俊輝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發生爭執,張芳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情緒激動下以腳踹擊陳俊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擋泥板,造成上揭機車後擋泥板斷裂,懸掛於擋泥板上之機車車牌並因此掉落無法懸掛而致令不堪使用(修理費用新台幣1,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輝,陳俊輝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崧富機車行估價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感情問題心生怨懟,即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後擋泥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又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不撤回告訴,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