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仕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北路0 段000 巷口之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建案」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為工具,將該公司工地管理員陳盛訓所管領、置於工地內之發電機電焊線(起訴書誤載為電纜)剪斷,而竊取長度共約100 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元之電焊線2 條得手。嗣吳仕雄欲離去之際,為陳盛訓發現將其攔阻,並請工地責責人李宗儒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將吳仕雄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盛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仕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盛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 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