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宜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皇翔四季會館社區之住戶,告訴人羅怡萱則係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之專員,負責皇翔四季會館社區稽核查帳業務。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15時1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該社區1 樓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天下保全公司辦公室內,因社區財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盛有可樂之紙杯朝告訴人投擲,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宜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怡萱業於103 年11月1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