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芷旻、陳勝龍、林昱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旻 陳勝龍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芷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勝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昱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芷旻、陳勝龍、林昱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6行有關「減刑並」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三第 2行有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0行以下有關「待鐵門開啟後,渠等遂均踰越該鐵捲門入內行竊」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毀壞該門扇後,共同擅自進入該彩券行內行竊」,證據欄有關「被告蔡芷旻、陳勝龍於警詢中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蔡芷旻、陳勝龍、林昱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 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千斤頂係金屬製品,而被告等人既持用以破壞前開鐵捲門而入內行竊,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性,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當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等人係頂開毀壞上開彩券行之鐵捲門後,擅行自該鐵捲門縫入內行竊,是被告等人通過大門入內,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踰越該鐵捲門入內乙事,容有誤會。核被告蔡芷旻、陳勝龍、林昱廷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蔡芷旻、陳勝龍、林昱廷與該綽號「阿狗」者四人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共同毀損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 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按。職此,被告蔡芷旻、陳勝龍各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蔡芷旻、陳勝龍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又被告蔡芷旻、陳勝龍、林昱廷三人屢犯竊盜罪行,且經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其三人之品性及素行殊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結夥持用千斤頂兇器毀壞門扇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43號 被 告 蔡芷旻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勝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昱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芷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法院又以93年 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4月確定,嗣前開5罪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3號裁定均予以減刑 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加計其因懷孕待產出監期間,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5月4日至98年5月5日);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同法院 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7月、3月均予以 減刑後,再與搶奪罪之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5 月6日至99年5月5日);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8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 年5月6日至102年9月5日),蔡芷旻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 乙、丙刑期,而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2年6月3日,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11月19日,然甲、乙刑期均已執行完畢)。 二、陳勝龍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7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1至3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 至8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9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蔡芷旻及陳勝龍均不知悔改,仍與林昱廷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日2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等物為工具,結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找尋作案 目標,於102年7月1日上午2時35分許,行經吳萬居經營非供住宅使用之吉祥發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見無人看守,旋由林昱廷及蔡芷旻在車上把風,陳勝龍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千斤頂頂開吉祥發彩券行之鐵捲門,待鐵門開啟後,渠等遂均踰越該鐵捲門入內行竊,竊得吳萬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電腦主機4台、電腦螢幕2台、液晶電視1台、 面額100元、2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100餘張,等物(共計價 值14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萬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芷旻於警詢及│被告蔡芷旻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 │偵查中之自白 │地,夥同林昱廷等三人,先以│ │ │ │千斤頂頂開鐵捲門後,再踰越│ │ │ │該鐵捲門入內行竊,並竊得現│ │ │ │金1萬8,000元、電腦主機4台 │ │ │ │、電腦幕2台、液晶電視1台、│ │ │ │面額新臺幣100元、20元之刮 │ │ │ │刮樂彩券100餘張等物(共計 │ │ │ │價值14萬1,000元)之事實。 │ ├──┼─────────┼─────────────┤ │ 二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及│被告林昱廷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 │偵查中之自白 │地,夥同蔡芷旻等三人,先以│ │ │ │千斤頂頂開鐵捲門後,再踰越│ │ │ │該鐵捲門入內行竊,並竊得現│ │ │ │金1萬8,000元、電腦主機4台 │ │ │ │、電腦幕2台、液晶電視1台、│ │ │ │面額新臺幣100元、200元之刮│ │ │ │刮樂彩券100餘張等物(共計 │ │ │ │價值14萬1,000元)之事實。 │ ├──┼─────────┼─────────────┤ │ 三 │被告陳勝龍於警詢及│被告陳勝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 │偵查中之自白 │地,夥同蔡芷旻等三人,先以│ │ │ │千斤頂頂開鐵捲門後,再踰越│ │ │ │該鐵捲門入內行竊,並竊得現│ │ │ │金1萬8,000元、電腦主機4台 │ │ │ │、電腦幕2台、液晶電視1台、│ │ │ │面額新臺幣100元、200元之刮│ │ │ │刮樂彩券100餘張等物(共計 │ │ │ │價值14萬1,000元)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吳萬居於警詢│告訴人吳萬居所有之現金1萬 │ │ │時之指訴 │8,000元、電腦主機4台、電腦│ │ │ │幕2台、液晶電視1台、面額新│ │ │ │臺幣100元、200元之刮刮樂彩│ │ │ │券100餘張等物(共計價值14 │ │ │ │萬1,000元)於102年7月1日遭│ │ │ │ │竊之事實。 │ │ ├──┼─────────┼─────────────┤ │ │ 五 │犯罪事實三之現視器│被告蔡芷旻、林昱廷及陳勝龍│ │ │ │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夥│ │ │ │12張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 │ │ │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蔡芷旻、陳勝龍及林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第3款之攜帶凶器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芷旻及陳勝龍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