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棣(原名潘榮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榮棣為龍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亨利皇家」建案工地內,以龍誠工程行名義向古舜有限公司(下稱古舜公司)承租鋼管支撐一批(共計2,600 支)使用。嗣潘榮棣於102 年1 月間,即將前揭鋼管支撐搬移至其他工地使用,且未繼續支付租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6 、7 月間,將前揭鋼管支撐予以侵占入己得逞,而經古舜公司多次催討,因潘榮棣遲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舜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榮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囶翰、證人蔡榮龍、吳動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本票、計價總表、租賃計價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榮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陳囶翰達成償還協議而尚待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