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62 、272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9 、11至2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偉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6 月24日17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 段66巷口,見毛成德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誤載為「6F-251號」)「黑貓宅急便」貨車(車主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宅配包裹4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毛成德於同日17時15分許返回車內發現貨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6 月29日19時9 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誤載為「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該店之倉庫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倉庫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勁龍管領之藍芽音響10台、遙控汽車3 台(價值合計1 萬2,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潘勁龍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7 月3 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410 巷口,見郭世明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因卸貨未關閉車門,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車內竊取郭世明所有之HTC 廠牌Desire 700行動電話1 支(價值1 萬元)、現金約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世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 年7 月4 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張學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張學廉所有置於車內後座之紅色皮包1 個(內有照相機1 台、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1 萬元【合計價值1 萬6,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學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3 年7 月13日9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喻林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均誤載為「喻寶林」)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遂侵入屋內竊取喻林寶所有置於房間床頭箱子內之悠遊卡1 張、現金約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連偉福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 ㈥於103 年7 月29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羅聖傑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工作包1 個(內有黑色短皮夾1 個、羅聖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加油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 張、現金2 萬915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誤載為「1 萬9,715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聖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8 月6 日12時20分查獲連偉福,並扣得羅聖傑遭竊之身分證1 張(已發還,詳如事實欄二所述),始查悉上情。 ㈦於103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謝丁仁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謝丁仁所有置於車內之土灰色斜背包1 個(內有謝丁仁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現金1,6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方於103 年8 月6 日12時20分查獲連偉福,並扣得謝丁仁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已發還,詳如事實欄二所述),始查悉上情。 ㈧於103 年7 月31日1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見洪偉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洪偉程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洪偉程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渣打銀行提款卡【帳號0842******4366號,完整帳號詳卷】各1 張、渣打銀行存摺、戶口名簿各1 本、印章1 個、Samsung 廠牌Note 2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2 萬1,000 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8時18分、18時19分、18時20分、1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將上開竊得之洪偉程渣打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洪偉程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得現金2萬 元、2 萬元、2 萬元、9,000 元;另於翌日(8 月1 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再次將上開竊得之洪偉程渣打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洪偉程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600 元,共計盜領洪偉程之渣打銀行存款6 萬9,600 元。嗣洪偉程發現皮包遭竊及存款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另於103 年8 月6 日12時20分查獲連偉福,並扣得洪偉程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已發還,詳如事實欄二所述),始查悉上情。 ㈨於103 年8 月6 日10時5 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誤載為「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劉清生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劉清生所有置於車內之咖啡色皮夾1 個(內有劉清生之身分證、大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現金1 萬4,500 元、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記載為「第一銀行金融卡2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余秀蓮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行動電話2 支(內含0921***188、0970***875號SIM 卡各1 張,完整電話號碼詳卷),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清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另於103 年8 月6 日12時20分查獲連偉福,並扣得前揭遭竊之劉清生身分證、彰化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余秀蓮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行動電話2 支(均已發還,詳如事實欄二所述),始查悉上情。 ㈩於103 年8 月6 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為「103 年8 月7 日2 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門口,拾獲袋子1 個(內裝有陳志維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林聖凱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03 年8 月6 日12時20分查獲連偉福,並扣得前揭陳志維之身分證、健保卡、林聖凱之身分證各1 張(均已發還,詳如事實欄二所述),始查悉上情。 於103 年8 月8 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誤載為「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李國維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李國維所有置於車內之斜背包1 個、行動電源2 個(價值2,000 元)、現金3 萬4,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國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03 年8 月13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黃文彥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黃文彥所有置於車內之深咖啡色短夾1 個(價值8,000 元;內有黃文彥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各1 張)、華碩廠牌黑色平板電腦1 台(價值1 萬4,000 元),得手後,隨即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山店」內,持上開竊得之黃文彥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卡號:4023********6625號,完整卡號詳卷),放置於店內悠遊卡感應器上,接續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手機預付卡及店內商品,因該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內餘額不足以支付消費款項,而於同日15時50分、15時52分、15時54分許分別自動加值500 元(合計自動加值1,500 元),連偉福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12分、16時13分、16時14分、16時16分、16時17分、16時19分、16時32分、16時28分、16時29分、16時3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山」內,將上開竊得之黃文彥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欲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黃文彥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預借現金2 萬元而撥款(共計10次),惟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黃文彥於同日16時20分許,接獲銀行來電詢問是否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黃文彥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3 年8 月17日通知連偉福到案說明其所涉其他竊案,連偉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103 年8 月14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見粘勝傑、游崇敏將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並下車送貨,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粘勝傑所有之Samsung 廠牌S3 MINI 手機1 支(價值約5,000 元)、游崇敏所有之紅色小米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7,000 元至8,000 元)、黑色皮套1 個、現金約3,000 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粘勝傑、游崇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03 年8 月14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觀光街口時,見楊凱琳停放於該處之郵務車車窗未關閉,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楊凱琳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腰包1 個(內有黑色COACH 廠牌零錢包1 個、楊凱琳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局號03***43 ,帳號90***97 ,完整帳號詳卷)各1 張、現金300 元、亞太電信手機【含門號0982***524號SIM 卡1 張,完整電話號碼詳卷】、華碩廠牌MINI手機【含門號0925***788號卡1 張,完整電話號碼詳卷】各1 支),得手後,隨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誤載為「20日」)12時58分、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將上開竊得之楊凱琳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楊凱琳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得現金2 萬元、6,000 元(共計2 萬6,000 元)。嗣楊凱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03 年8 月16日7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林燕君所經營之店面時,見該店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店內竊取林燕君所有之紫色後背包1 個(價值800 元;內有現金5,300 元、林燕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吳昱霖之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板信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學生證悠遊卡、Zenfone6手機1 支【價值7,4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燕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連偉福到案說明,連偉福坦認上情,並於翌(17)日13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方防火巷內,取回林燕君遭竊之紫色後背包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均已發還,詳如事實欄二所述),而查悉上情。 於103 年8 月16日9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與懷德街口之騎樓時,見不詳之人停放於該處之橘色腳踏車1 輛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於103 年8 月16日10時許,連偉福騎乘前揭竊得之橘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見李明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正在上貨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李明璋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5,000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橘色腳踏車離去。嗣李明璋發現遭竊,經路人告知其財物係遭一名騎乘腳踏車之人竊取,遂在附近尋找竊嫌,李明璋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發現連偉福手持其遭竊之前揭皮包1 個,遂上前質問,連偉福見狀趁隙逃逸,並將前揭竊得之橘色腳踏車棄置在現場。嗣經李明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03 年8 月16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後方防火巷時,以徒手竊取賴綺莉所管領吊掛於該處之灰色男性POLO衫1 件(價值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方於翌(17)日通知連偉福到案說明其所涉其他竊案,連偉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身上穿著之灰色男性POLO衫1 件(已發還)亦係行竊得來,自首接受裁判。 於103 年8 月20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見陳得賢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陳得賢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200 元、汽、機車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2003******6300號,完整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16分、12時17分、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將上開竊得之陳得賢台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陳得賢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得現金2 萬元、2 萬元、6,000 元(共計4 萬6,000 元)。嗣陳得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03 年8 月22日1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見廖本正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廖本正所有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2,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本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03 年8 月23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陳文凱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陳文凱所有置於車內之POLO廠牌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文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連偉福於103 年8 月6 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酷奇網網咖內,因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為警盤查,連偉福見狀趁隙逃逸,並在現場遺留黑色皮包1 個、拖鞋1 雙,經警檢視上開黑色皮包後,當場起獲如事實欄一、㈥至㈩所示被害人遭竊之劉清生之身分證1 張、余秀蓮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手機2 支;洪偉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陳志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羅聖傑之身分證1 張;謝丁仁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林聖凱之身分證1 張(均業經如事實欄一、㈥至㈩所示被害人領回),並於同日22時30分、103 年8 月14日、103 年8 月17日(此次連偉福帶同警方起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103 年8 月20日、103 年8 月26日通知連偉福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毛成德、潘勁龍、張學廉、羅聖傑、洪偉程、陳志維、李國維、粘勝傑、游崇敏、楊凱琳、廖本正、陳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成德、潘勁龍、張學廉、羅聖傑、陳志維、李國維、粘勝傑、游崇敏、楊凱琳、廖本正、陳文凱、被害人郭世明、喻林寶、謝丁仁、劉清生、林聖凱、黃文彥、林燕君、李明璋、賴綺莉、陳得賢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洪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偵查卷第50至52、54至56頁、103 年度偵字第23962 號偵查卷第38至41-1頁)、103 年8 月6 日之酷奇網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案物照片12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23962 號偵查卷第86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3962 號偵查卷第82至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6至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遭竊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56、79至81頁);被告指認棄置竊得物品地點照片1 張(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偵查卷第75頁);行竊地點(喻林寶住處)照片1 張(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3962 號偵查卷第49、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50、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3 年9 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 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7、52、69至75、110 至111 、113 至1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8 張(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6、65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8、51、53頁);被告棄置行竊財物地點照片1 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偵查卷第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10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11月5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29 至130 、13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棄置行竊財物地點照片1 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72、76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列印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6、91至92頁);贓物領據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棄置行竊財物地點照片2 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59、73、77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行竊現場照片4 張、被告行竊後騎乘逃逸之腳踏車照片1 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第78至79頁);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行竊地點照片1 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58、73、7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135 至13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82至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86至9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㈨、、、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㈩所示時、地拾獲並侵占之陳志維之身分證、健保卡、林聖凱之身分證各1 張,均係被害人陳志維、林聖凱遭人竊取之物等情,業據其等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3962 號偵查卷第20頁、第28頁反面),是上開證件顯係因失竊而違背被害人陳志維、林聖凱本意並脫離其等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則被告拾獲前揭證件後予以侵占入己,自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分別將竊得之洪偉程、黃文彥、楊凱琳、陳得賢等人之提款卡或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數次,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各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或預借現金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數次將竊得之黃文彥國泰世華悠遊聯名信用卡,放置於店內悠遊卡感應器上自動加值數次之行為,被害法益均各屬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㈨、㈩、、所示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各罪(19次竊盜罪、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3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 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1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9 、11至21所示(即附表編號10除外)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各1 份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2頁),堪認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度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9 、11至21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0之罪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連偉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39 條之2 第1 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刑法第337條 │連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 │ │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39 條之1 第2 項、第33│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 │ │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 │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39 條之2 第1 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39 條之2 第1 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