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智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吉」之陳俊吉(由警方另案偵辦中)於102 年12月30日7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上之私立辭修高級中學附近,交付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亞富企業社所有,於102 年12月27日21時30分至同年月28日8 時許之期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 號旁空地時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持有。嗣於102 年12月3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巡邏時發現其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文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亞富企業社代理人王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蒐證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尋正途牟取所需,率爾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上開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故所生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