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柳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柳清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②③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①案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黃玉郎所經營之「御正堂健康館」外,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上址店門外之鐵捲門開關蓋後,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玉郎所有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641 元得逞。嗣因陳柳清進入上址店內時遭附近社區管理員羅煒翔發現,羅煒翔認其形跡可疑,遂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抵達上址店外,適遇甫行竊完畢欲離去之陳柳清,遂上前盤查,陳柳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交出竊得之現金(已發還)及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柳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郎、證人羅煒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贓物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4至17、19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物(詳見偵查卷第23頁下方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被告於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御正堂健康館」行竊前,曾在附近徘徊,經民眾羅煒翔發現,認被告形跡可疑且不似住戶,遂報警處理,嗣被告行竊完畢離開上址,在店外遇到甫抵達現場之員警,斯時警員亦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在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有前揭竊盜犯行,有調查筆錄2 份(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9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形跡可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實行竊盜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持兇器竊取他人店內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4 頁警詢筆錄),所竊得之現金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