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喆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喆致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6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喆致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喆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喆致行為後,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第2 項贓物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2 項規定合併規定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先徒手竊取車鑰匙後,再以竊得之鑰匙發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竊盜犯意陸續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某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增加被害人林彥宏取回失物之困難,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收受贓物及竊得物品之價值(手機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車輛約800,000 元),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辯護人請求量處易科罰金刑度(參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及告訴人林彥宏、李延諭對本件量刑無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6824號被 告 林喆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喆致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喆致明知某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之TOOKY 牌A81 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林彥宏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360 GRILL 」餐廳內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16時11分至同年9 月12日10時37分間之某時許,自上開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取上開手機,並於102 年9 月12日,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再持上開手機用以撥打使用。嗣林彥宏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林喆致與李延諭、林家弘係朋友關係。詎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李延諭所有,且由林家弘管領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鴻源電腦」門市內,未經李延諭、林家弘之同意,即趁林家弘疏未注意時,徒手取走上開車輛之車鑰匙,並以竊得之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離開。嗣於同日18時許,因林喆致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7.1公里處發生車禍,李延諭接獲通知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李延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㈠部份: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喆致於偵查中之│1.被告曾使用過上開型號手││ │供述 │ 機之事實。 ││ │ │2.門號0000000000、095233││ │ │ 3635號係被告所持用之事││ │ │ 實。 ││ │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 │ │ 行,辯稱:上開手機係伊││ │ │ 從證人李動榮之通訊行以││ │ │ 新臺幣(下同)1,500 元││ │ │ 之代價所購得,當時係向││ │ │ 店員「家弘」購買,且店││ │ │ 家有提供林通盛之身分證││ │ │ 影本作為購買憑證云云。│├──┼──────────┼────────────┤│ 二 │被告李動榮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僅在立捷通訊行││ │供述 │ 買過2 隻三星手機,未曾││ │ │ 買過上開手機之事實。 ││ │ │2.證明立捷通訊行未曾販賣││ │ │ 上開型號手機之事實。 ││ │ │3.證明店員林家弘僅在102 ││ │ │ 年3 月間任職於立捷通訊││ │ │ 行之事實。 │├──┼──────────┼────────────┤│ 三 │證人林通盛於偵查中之│1.證明證人未曾出售手機予││ │證述 │ 立捷通訊行之事實。 ││ │ │2.證明證人未曾將身分證影││ │ │ 本交予立捷通訊行之事實││ │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宏於│證明上開手機遭他人竊取之││ │警詢中之證述 │事實 │├──┼──────────┼────────────┤│ 五 │IMEI碼00000000000000│1.證明上開電話於102 年9 ││ │1 號於9 月份之通聯記│ 月10日14時26分許,係由││ │錄、門號0000000000號│ 被害人林彥宏所持有之事││ │之申登人資料、門號 │ 實。 ││ │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2.證明上開電話於102 年9 ││ │料及門號申請書 │ 月12日10時37分許,係由││ │ │ 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喆致於警詢及│1.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自新││ │偵訊中之供述 │ 北市○○區○○○○道○號││ │ │ 南下之事實。 ││ │ │2.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駕駛其所││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至本署搭載告訴││ │ │ 人及證人徐志育,且未在本││ │ │ 署看到證人林家弘之事實。││ │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辯稱:伊當天陪同告訴人││ │ │ 、證人徐志育至土城區萊閣││ │ │ 汽車旅館休息,後面發生什││ │ │ 麼事,伊都不記得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延諭│1.告訴人有將上開車輛交給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人林家弘保管、使用之事實││ │訴與證述 │ 。 ││ │ │2.案發當天被告並未駕駛上開││ │ │ 車輛至本署接告訴人之事實││ │ │ 。 ││ │ │3.被告僅在汽車旅館休息10分││ │ │ 鐘即離開之事實。 │├──┼─────────┼─────────────┤│ 3 │證人徐志育於警詢及│1.被告有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 │偵查中之證述 │ 至本署搭載伊與告訴人,並││ │ │ 在汽車旅館休息10分鐘後,││ │ │ 即與伊一同返回鴻源電腦門││ │ │ 市之事實。 ││ │ │2.伊有目睹被告在上開門市內││ │ │ ,將上開車輛鑰匙取走之事││ │ │ 實。 ││ │ │3.上開車輛為林家弘保管、使││ │ │ 用之事實。 ││ │ │4.伊於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後││ │ │ ,有以電話聯絡被告返還車││ │ │ 輛之事實。 ││ │ │5.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4 │證人林家弘於偵查中│1.被告有趁伊上廁所時,將上││ │之證述 │ 開車輛駛離之事實。 ││ │ │2.伊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車輛││ │ │ 駛離,亦不清楚被告為何將││ │ │ 上開車輛駛離之事實。 ││ │ │3.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係告訴人││ │ │ 所有,且交由伊保管之事實││ │ │ 。 ││ │ │4.伊於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後││ │ │ ,有以電話聯絡被告返還車││ │ │ 輛之事實。 ││ │ │5.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5 │門號0000000000之通│佐證被告有與證人徐志育一同││ │聯記錄 │駕車返回鴻源電腦門市之事實││ │ │。 │├──┼─────────┼─────────────┤│ 6 │門號0000000000之通│1.佐證證人林家弘於案發時位││ │聯記錄 │ 處鴻源電腦門市之事實。 ││ │ │2.證人林家弘有於案發後撥打││ │ │ 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事實。 │├──┼─────────┼─────────────┤│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被告有於案發當天,駕駛上開││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車輛,在國道上發生車禍之事││ │102 年10月7 日國道│實。 ││ │警一刑字第00000000│ ││ │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 ││ │片共20張 │ │├──┼─────────┼─────────────┤│ 8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僅在施用安非他命過量時,施││ │品管理局92年3 月17│用者始會出現迷幻、精神錯亂││ │日管檢字第00000000│等現象。 ││ │15號函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業於1 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收受贓物罪之刑度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林喆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林喆致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林彥宏之前揭手機,被害人又未目睹手機遭竊取經過,而被告持有手機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證明下,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恒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賴季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