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喆致
- 選任辯護人
-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6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喆致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喆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喆致行為後,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第2 項贓物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2 項規定合併規定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先徒手竊取車鑰匙後,再以竊得之鑰匙發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竊盜犯意陸續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某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增加被害人林彥宏取回失物之困難,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收受贓物及竊得物品之價值(手機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車輛約800,000 元),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辯護人請求量處易科罰金刑度(參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及告訴人林彥宏、李延諭對本件量刑無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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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
第6824號
被 告 林喆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喆致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喆致明知某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法取得之TOOKY 牌A81 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林彥宏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
360 GRILL 」餐廳內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2 年9 月10日16時11分至同年9 月12日10時37分間之某時
許,自上開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取上開手機,並於
102 年9 月12日,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
入上開手機,再持上開手機用以撥打使用。嗣林彥宏發現手
機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手機序號通聯紀
錄,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林喆致與李延諭、林家弘係朋友關係。詎其明知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李延諭所有,且由林家弘管領使用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10月6 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鴻源
電腦」門市內,未經李延諭、林家弘之同意,即趁林家弘疏
未注意時,徒手取走上開車輛之車鑰匙,並以竊得之鑰匙發
動上開車輛後離開。嗣於同日18時許,因林喆致駕駛上開車
輛,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7.1公里處發生車禍
,李延諭接獲通知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李延諭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㈠部份: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喆致於偵查中之│1.被告曾使用過上開型號手│
│ │供述 │ 機之事實。 │
│ │ │2.門號0000000000、095233│
│ │ │ 3635號係被告所持用之事│
│ │ │ 實。 │
│ │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
│ │ │ 行,辯稱:上開手機係伊│
│ │ │ 從證人李動榮之通訊行以│
│ │ │ 新臺幣(下同)1,500 元│
│ │ │ 之代價所購得,當時係向│
│ │ │ 店員「家弘」購買,且店│
│ │ │ 家有提供林通盛之身分證│
│ │ │ 影本作為購買憑證云云。│
├──┼──────────┼────────────┤
│ 二 │被告李動榮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僅在立捷通訊行│
│ │供述 │ 買過2 隻三星手機,未曾│
│ │ │ 買過上開手機之事實。 │
│ │ │2.證明立捷通訊行未曾販賣│
│ │ │ 上開型號手機之事實。 │
│ │ │3.證明店員林家弘僅在102 │
│ │ │ 年3 月間任職於立捷通訊│
│ │ │ 行之事實。 │
├──┼──────────┼────────────┤
│ 三 │證人林通盛於偵查中之│1.證明證人未曾出售手機予│
│ │證述 │ 立捷通訊行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未曾將身分證影│
│ │ │ 本交予立捷通訊行之事實│
│ │ │ 。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宏於│證明上開手機遭他人竊取之│
│ │警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 五 │IMEI碼00000000000000│1.證明上開電話於102 年9 │
│ │1 號於9 月份之通聯記│ 月10日14時26分許,係由│
│ │錄、門號0000000000號│ 被害人林彥宏所持有之事│
│ │之申登人資料、門號 │ 實。 │
│ │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2.證明上開電話於102 年9 │
│ │料及門號申請書 │ 月12日10時37分許,係由│
│ │ │ 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㈡部份: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喆致於警詢及│1.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自新│
│ │偵訊中之供述 │ 北市○○區○○○○道○號│
│ │ │ 南下之事實。 │
│ │ │2.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駕駛其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用小客車,至本署搭載告訴│
│ │ │ 人及證人徐志育,且未在本│
│ │ │ 署看到證人林家弘之事實。│
│ │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 ,辯稱:伊當天陪同告訴人│
│ │ │ 、證人徐志育至土城區萊閣│
│ │ │ 汽車旅館休息,後面發生什│
│ │ │ 麼事,伊都不記得了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延諭│1.告訴人有將上開車輛交給證│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人林家弘保管、使用之事實│
│ │訴與證述 │ 。 │
│ │ │2.案發當天被告並未駕駛上開│
│ │ │ 車輛至本署接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3.被告僅在汽車旅館休息10分│
│ │ │ 鐘即離開之事實。 │
├──┼─────────┼─────────────┤
│ 3 │證人徐志育於警詢及│1.被告有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
│ │偵查中之證述 │ 至本署搭載伊與告訴人,並│
│ │ │ 在汽車旅館休息10分鐘後,│
│ │ │ 即與伊一同返回鴻源電腦門│
│ │ │ 市之事實。 │
│ │ │2.伊有目睹被告在上開門市內│
│ │ │ ,將上開車輛鑰匙取走之事│
│ │ │ 實。 │
│ │ │3.上開車輛為林家弘保管、使│
│ │ │ 用之事實。 │
│ │ │4.伊於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後│
│ │ │ ,有以電話聯絡被告返還車│
│ │ │ 輛之事實。 │
│ │ │5.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施用毒品│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林家弘於偵查中│1.被告有趁伊上廁所時,將上│
│ │之證述 │ 開車輛駛離之事實。 │
│ │ │2.伊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車輛│
│ │ │ 駛離,亦不清楚被告為何將│
│ │ │ 上開車輛駛離之事實。 │
│ │ │3.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係告訴人│
│ │ │ 所有,且交由伊保管之事實│
│ │ │ 。 │
│ │ │4.伊於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後│
│ │ │ ,有以電話聯絡被告返還車│
│ │ │ 輛之事實。 │
│ │ │5.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施用毒品│
│ │ │ 之事實。 │
├──┼─────────┼─────────────┤
│ 5 │門號0000000000之通│佐證被告有與證人徐志育一同│
│ │聯記錄 │駕車返回鴻源電腦門市之事實│
│ │ │。 │
├──┼─────────┼─────────────┤
│ 6 │門號0000000000之通│1.佐證證人林家弘於案發時位│
│ │聯記錄 │ 處鴻源電腦門市之事實。 │
│ │ │2.證人林家弘有於案發後撥打│
│ │ │ 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之事實。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被告有於案發當天,駕駛上開│
│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車輛,在國道上發生車禍之事│
│ │102 年10月7 日國道│實。 │
│ │警一刑字第00000000│ │
│ │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 │
│ │片共20張 │ │
├──┼─────────┼─────────────┤
│ 8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僅在施用安非他命過量時,施│
│ │品管理局92年3 月17│用者始會出現迷幻、精神錯亂│
│ │日管檢字第00000000│等現象。 │
│ │15號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業
於1 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收
受贓物罪之刑度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林
喆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林喆致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林彥宏之前揭
手機,被害人又未目睹手機遭竊取經過,而被告持有手機之
原因有多種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證明下,不得徒
以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上
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因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季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