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祥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翔譽天心工地」內工作之機會,前往該工地6 樓,乘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抽拉牆上屬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公司)所有尚在鋪設中之電線,欲待電線拉出後扯斷而竊取之,適上開工地之水電工人古秉書在該工地7 樓施工,見電線遭人拉動,而下樓察看,發覺楊明祥正在行竊,遂上前制止,楊明祥因而未能得逞。嗣楊明祥於古秉書等現場工人報警之際,乘隙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楊明祥遺留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楊明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周韋廷、現場電器工程包商詹金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古秉書於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36頁、第40 頁 、第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蒐證照片12 張 (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15至23頁、第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正以徒手抽拉牆上屬橋正公司所有尚在鋪設中之電線,欲將電線拉出之際,即為工地現場施工之水電工人古秉書發現,上前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古秉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不詳工具前往現場,欲待電線拉出後再以不詳工具將電線切斷云云,然查,被告堅陳:係徒手行竊,當天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雖警方於現場扣得磁磚切割器1 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9 頁、第19頁),惟依證人古秉書證稱:伊到6 樓看到被告拉電線拉了很長出來,旁邊有延長線、切磁磚的切台,被拉出來電線還沒有被剪斷……詹金全沒有看到電線被拉動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並未目賭被告有持上開扣案磁磚切割器將電線切斷之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磁磚切割器係被告所有、由其攜帶至現場欲以之切斷電線使用。又縱令被告另持不詳工具前往現場,惟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該工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殊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徒手行竊,而非持工具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磁磚切割器1 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雖為被告所有騎乘至現場之交通工具,惟未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