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文娟自民國97年6 月18日起,受僱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並受國興保全公司指派,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囍園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保管裝潢保證金及零用金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急需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 、9 月間某日,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將其任職於上開社區總幹事期間內,陸續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9,990 元、裝潢公司繳交之裝潢保證金215,000 元及上開社區管委會支給一般庶務之零用金16,143元(經國興保全公司與囍園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零用金之賠償金額為10,000元,總賠償金額為404,990 元)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411,133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一次侵占入己。嗣因陳文娟於97年9 月30日擅自離職,經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而與國興保全公司查核對帳後,由國興保全公司墊付上開侵占款項予管委會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國興保全公司職員李富郎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471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並有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陳文娟)、理賠協議書、切結書(陳文娟於97年11月27日所書立)、國興保全留駐警衛契約書各1 份、囍園社區公共管理費缺繳明細表1 紙、收據及估價單6 紙、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1頁;調偵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國興保全公司,派駐至「囍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保管裝潢保證金及零用金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保管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固於上開擔任「囍園社區」總幹事期間內,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該等款項,惟被告係於97年8 、9 月間之某日,一次將款項全部拿走,予以侵占入己,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經本院遍觀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每次收款後,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一次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而僅以單純一罪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7年6 月18日任職上開社區總幹事起,迄同年10月1 日離職之日止,陸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受雇之國興保全公司公司派駐至「囍園社區」擔任總幹事,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為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微,且業與被害人國興保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103 年11月19日先行償還5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被害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不予追究刑責、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被害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雙方所協議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陳文娟應給付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 │新臺幣(下同)404,990 元,扣除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 日當│ │庭給付現金50,000元,經國興保全公司訴訟代理人李富郎點收無│ │誤,餘款354,990元,被告自10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 │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均匯入國興保全公司指定之│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興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