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勞一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一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勞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勞一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應補充更正為「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除2 月9 日及2 月13日外)共計12天」;第6 行至第7 行之「並於103 年2 月18日代收取品泰公司所交付應繳回鑫德勝公司之薪津款項新臺幣1 萬8,000 元」應更正為「並於每日代收取品泰公司所交付應繳回鑫德勝公司之工程款項新臺幣1,500 元,共計12日,合計1 萬8,000 元」;第8 行至第9 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款項交回鑫德勝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鑫德勝公司佯稱品泰公司於工作結束之日即同年2 月18日始一次給付全部款項,而未將該款項交回鑫德勝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9日起無故離職」,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切結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本院103 年11月25日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另考量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 萬8,000 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103 年10月9 日與告訴人鑫德勝公司達成和解,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聲請撤回告訴,惟本案之罪為公訴罪無從撤回,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本院103 年11月25日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監守自盜,無基本職業操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賠償鑫德勝公司新臺幣1 萬8,000 元,甚有悔意,已如前所述,兼衡其曾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120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3 月5 日至105 年3 月4 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19號被 告 勞一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勞一平係鑫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德勝公司)之派遣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05 年3 月4 日。詎仍未能悔改,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經鑫德勝公司派遣至品泰公司擔任粗工,並於103 年2 月18日代收取品泰公司所交付應繳回鑫德勝公司之薪津款項新臺幣1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款項交回鑫德勝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鑫德勝公司向品泰公司請款,經品泰公司人員告知上開款項已交由勞一平收取,始悉上情。 二、案經鑫德勝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勞一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方慧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鑫德勝公司工作單、被告傳│全部犯罪事實。 │ │ │送簡訊翻拍照片、鑫德勝公│ │ │ │司存證信函、鑫德勝公司派│ │ │ │工請款單 │ │ └──┴────────────┴───────────────┘ 二、核被告勞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