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成與簡進忠因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輝汽車商行(下稱上址店面),而發生財務糾紛,詎李家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早上6 時20分許,至上址店面,徒手及扳手毆打簡進忠,致簡進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扳手敲打破壞上址店面內物品,將店面內櫃子與桌上之物品摔落在地,並砸毀簡進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總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簡進忠。嗣經簡進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聯輝汽車商行估價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為破壞店面內物品,將店面內櫃子與桌上之物品摔落在地,並砸毀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持扳手毆打被害人、並破壞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在被害人簡進忠上開店面內所隨手拾取之物,核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本案宣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