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原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溢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郭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原溢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實際負責人」後應補充「並任該公司總經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係議豐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明知議豐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迅通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此部分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上開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將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營業人,實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議豐公司之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以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方式申報該公司營業稅,另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均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逃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67號被 告 許原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溢(原名許著彰)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議豐環保塑膠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林生財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議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至同年4月間,明知議豐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2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8 萬8,020元、稅額合計48萬4,401元予如附表一所列之迅通實業有限公司等(下稱迅通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取得前開20紙虛偽之統一發票後,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許原溢藉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額968 萬8,020元、稅額合計48萬4,40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原溢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曾任職議豐公司擔│ │ │供述 │任總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其│ │ │ │為議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 │ │ │稱:議豐公司老闆係林生財,│ │ │ │伊是被請去當總經理,負責業│ │ │ │務,其他皆不知情云云。 │ ├──┼──────────┼─────────────┤ │ 2 │證人即議豐公司登記負│證明被告係議豐公司實際負責│ │ │責人林生財於偵查中之│人,證人林生財僅係該公司人│ │ │結證述 │頭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議豐公司營業場│證明證人黃耀承租議豐公司之│ │ │所之承租人黃耀於偵查│營業場所係為了承接塑膠袋生│ │ │中之結證述 │意,證人黃耀係向被告洽談頂│ │ │ │讓工廠事宜,佐證被告應係議│ │ │ │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4 │證人黃淑珍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係證人黃淑珍之前夫│ │ │結證述 │,且被告曾向證人表示議豐公│ │ │ │司為被告所有之公司,該公司│ │ │ │主要係從事塑膠行業,後來經│ │ │ │營不善就出售與他人之事實。│ ├──┼──────────┼─────────────┤ │ 5 │證人即議豐公司員工嚴│證明被告係議豐公司之實際負│ │ │朝群於102年度偵緝字 │責人之事實。 │ │ │第1299號偵查中之結證│ │ │ │述 │ │ ├──┼──────────┼─────────────┤ │ 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佐證議豐公司於上揭期間,並│ │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無實際銷貨,然於同期間虛開│ │ │議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 │ │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幫助如附表一所示迅通公司│ │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48萬4,40│ │ │發票查核名冊及財政部│1元之事實。 │ │ │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4│ │ │ │日北區國審四字第1031│ │ │ │000653號函覆議豐公司│ │ │ │並無逃漏營業稅函文各│ │ │ │乙份 │ │ ├──┼──────────┼─────────────┤ │ 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迅通實業有限公司因取得議豐│ │ │正分局裁處書(編號:│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並申報抵│ │ │Z0000000000000號) │扣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 │ │ │國稅局中正分局裁罰之事實。│ ├──┼──────────┼─────────────┤ │ 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因取得議│ │ │山分局裁處書(編號:│豐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並申報│ │ │Z0000000000000號) │抵扣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 │ │ │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裁罰之事實│ │ │ │。 │ ├──┼──────────┼─────────────┤ │ 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騏盛公司因虛偽開立不實統一│ │ │年7月15日財北國稅審 │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 │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有罪之事實。 │ │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 │ │第83號裁判書各乙份 │ │ ├──┼──────────┼─────────────┤ │ 1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駿富登記負責人劉子函因虛偽│ │ │局99年1月11日北區國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違反稅捐│ │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 │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官│ │ │99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 │ ├──┼──────────┼─────────────┤ │ 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兆研企業有限公司因取得議豐│ │ │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 │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並申報抵│ │ │00000000000號裁處書 │扣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 │ │ │中區國稅局裁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原溢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上開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將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實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接續幫助逃漏稅捐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 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許原溢於上開期間,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自如附表二所列之今殿實業有限公司等(下稱今殿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47萬4,86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7萬3,743元部分。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今殿公司等3間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公司,即 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 憑,是議豐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因虛報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產生逃漏營業稅等情應堪認定,況議豐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無非係為掩飾虛開如附表一所示迅通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則附表二所示今殿公司等既未實際營業,依法無需繳納營業稅,自無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嫌。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申報書上,並以此不實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均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是議豐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今殿公司等營業人拿取發票之申報進項來源之行為,亦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及 │ │號│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迅通實業有限公司 │ 2 │202萬5,000│ 10萬1,250│ ├─┼──────────┼──┼─────┼─────┤ │2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 6 │192萬4,000│ 9萬6,200│ ├─┼──────────┼──┼─────┼─────┤ │3 │騏盛企業有限公司 │ 5 │262萬4,220│ 13萬1,211│ ├─┼──────────┼──┼─────┼─────┤ │4 │駿富廣告有限公司 │ 6 │211萬2,000│ 10萬5,600│ ├─┼──────────┼──┼─────┼─────┤ │5 │兆研企業有限公司 │ 1 │100萬2,800│ 5萬0,140│ ├─┼──────────┼──┼─────┼─────┤ │ │合 計 │20 │968萬8,020│ 48萬4,401│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 │編│營業人名│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營業狀況│ │號│稱 │票張數│ │ │ │ ├─┼────┼───┼─────┼─────┼────┤ │1 │今殿實業│ 6 │356萬5,000│17萬8,250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 │ │ │ ├─┼────┼───┼─────┼─────┼────┤ │2 │育創實業│ 4 │110萬 │ 5萬5,000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 │ │ │ ├─┼────┼───┼─────┼─────┼────┤ │3 │全運興有│ 1 │280萬9,864│14萬0,493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11 │747萬4,864│37萬3,74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