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紹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林紹期乃於99年10月14日全日新工程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之記載補充為:「林紹期乃於99年10月14日全日新工程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1 、2 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支出證明單影本1 份」、「被告林紹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後復持偽刻之「全日新工程行」印章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蓋印背書,其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全日新工程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背面偽造「全日新工程行」印文背書後持以行使之數行為,均係以相同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爰審酌被告未獲授權即擅自偽造「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復持之於票據上背書,足生損害於全日新工程行及幸邑公司,更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固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幸邑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日新工程行」之印文共4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已於100 年2 月份將該偽刻印章丟棄等語(見該案卷㈠第61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枚印章仍現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 │ 1 │票號AZ0000000 │支票背面偽造「全日新工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 │支票 │行」之印文1枚 │2238號卷㈡第57頁 │ ├──┼───────┼────────────┼─────────┤ │ 2 │票號AZ0000000 │支票背面偽造「全日新工程│同上 │ │ │支票 │行」之印文1枚 │ │ ├──┼───────┼────────────┼─────────┤ │ 3 │票號AZ0000000 │支票背面偽造「全日新工程│同上 │ │ │支票 │行」之印文1枚 │ │ ├──┼───────┼────────────┼─────────┤ │ 4 │票號AZ0000000 │支票背面偽造「全日新工程│同上 │ │ │支票 │行」之印文1枚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 告 林紹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期為吉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與玕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玕景公司)之員工,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前於民國99年間向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邑公司)共同承攬位於新北巿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99年度校舍外牆改善工程(下稱忠義國小工程),林紹期並將前開工程之防水工程及鏽蝕補強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高婷婷所經營之全日新工程行施作,而由全日新工程行與幸邑公司於99年8 月初簽立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鏽蝕補強工程則透過玕景公司向全日新工程行為口頭追加。又因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就忠義國小工程已向幸邑公司預借工程款在先,尚未清償,林紹期乃於99年10月14日全日新工程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向幸邑公司負責人陳竹誠佯以代替全日新工程行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並取得幸邑公司交付之票號為AZ0000000 、AZ0000000 、AZ0000000 、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6,664元、16,303元、96,664元、16,304元、受款人均為全日新工程行之4 張支票【上開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38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二、嗣林紹期竟於100 年1 月4 日後某日,取得上開4 張支票後,即在幸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之會議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偽刻之全日新工程行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處用印,表彰系爭支票已由全日新工程行背書轉讓之意,交還幸邑公司,而以上開支票向幸邑公司抵償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之預借工程款債務,足生損害於全日新工程行、幸邑公司及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全日新工程行向幸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紹期於本案偵查中│1.被告坦承在收受上開支票│ │ │之供述 │ 後,未經全日新工程行之│ │ │ │ 授權,即持其偽刻之印章│ │ │ │ ,在支票上背書之事實。│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 │ │ 書犯行,辯稱:給全日新│ │ │ │ 工程行之款項,因吉運公│ │ │ │ 司已先行支付,所以上開│ │ │ │ 支票款本來就是要給伊,│ │ │ │ 會在其上背書僅是要作資│ │ │ │ 金流程云云。惟被告在未│ │ │ │ 經全日新工程行同意下,│ │ │ │ 擅自代全日新工程行在支│ │ │ │ 票上背書,其偽造私文書│ │ │ │ 之犯行顯已紊亂文書真正│ │ │ │ 之秩序,不因被告有無另│ │ │ │ 外墊付款項在先,而有所│ │ │ │ 影響,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 │ │ 。 │ ├──┼───────────┼────────────┤ │ 2 │證人即全日新工程行實際│1.證明全日新工程行沒有請│ │ │負責人林偉修於前案偵審│ 領第三期工程款,也沒有│ │ │中之指述及證述 │ 收到幸邑公司的支票。 │ │ │ │2.證明證人林偉修及全日新│ │ │ │ 工程行,在工程期間沒有│ │ │ │ 向幸邑公司預支工程款,│ │ │ │ 亦沒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證人林偉修沒有授權│ │ │ │ 被告可以代全日新工程行│ │ │ │ 向幸邑公司預借工程款之│ │ │ │ 事實。 │ │ │ │4.證明被告有盜刻全日新工│ │ │ │ 程行印章,並盜蓋在結算│ │ │ │ 付款切結書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幸邑公司負責人陳│1.證明上開支票係幸邑公司│ │ │竹誠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開立,用以給付第三期工│ │ │ │ 程款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支票係證人陳竹│ │ │ │ 誠交付給被告,經被告在│ │ │ │ 背面蓋用全日新工程行印│ │ │ │ 文後,再交還給他之事實│ │ │ │ 。 │ │ │ │3.證明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 │ │ │ 有因忠義國小工程向幸邑│ │ │ │ 公司借支之事實。 │ │ │ │4.證明證人陳竹誠收受上開│ │ │ │ 支票,係因為他認為被告│ │ │ │ 等於全日新工程行,且被│ │ │ │ 告有借支,所以才從尾款│ │ │ │ 扣除款項之事實。 │ ├──┼───────────┼────────────┤ │ 4 │上開支票影本、結算付款│1.上開支票背面蓋有全日新│ │ │切結書、支出明細表、支│ 工程行之印文。 │ │ │票影本暨明細表各1 份 │2.上開支票背面之全日新工│ │ │ │ 程行印文,與結算付款切│ │ │ │ 結書、支出證明單、支票│ │ │ │ 影本暨明細表上之印文相│ │ │ │ 符。 │ └──┴───────────┴────────────┘ 二、核被告林紹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支票4 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抵償債務,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支票背書欄上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