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改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國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葉國泰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之建鈞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雇主」。緣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北區物流中心2 號碼頭之碼頭倉庫鐵作鐵捲門維修工程,發包予詠翔鐵工廠承攬施作(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詠翔鐵工廠再將之轉包予建鈞企業社,葉國泰遂於102 年11月27日10時許,指派員工鍾延錦、楊慶昌前往上開地點執行鐵捲門維修工程時,其明知鍾延錦及楊慶昌於從事前開鐵捲門軌道更換作業時,可能遭受鐵捲門飛落之危害,而其身為雇主,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鍾延錦及楊慶昌戴用,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防止鐵捲門飛落之設備,致鍾延錦於作業時,因未戴用安全帽而遭掉落之鐵捲門擊中頭部,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經緊急送往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前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2 年12月2 日10時18分許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葉國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慶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死者鍾延錦之妻黃秀琴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2張、案發現場照片1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 年3 月13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查報告書1 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 0000 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序文原「設備」之用語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同條第1 項第1 至5 、7 至10款為酌修文字,同條第1 項第5 款則增列「物體飛落」之情形,並增列同條第1 項第12至14款;另就同條第2 項增列各款具體情形;同條第3 項則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增列多種情狀,擴張雇主需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原規定「發生死亡災害者。」,修正後僅刪除「者」字並移列第37條第2 項第1 款);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配合上列條文條次變更外,另提高本罪罰金刑之上限,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犯行,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五、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葉國泰係建鈞企業社負責人,基於經營建鈞企業社之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承攬施工工程之事務,亦非偶一為之,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次按被告依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之相關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其疏於注意義務,未設置該等設備,而導致被害人鍾延錦於作業時,因未戴用安全帽而遭掉落之鐵捲門擊中頭部而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論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名,然因有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鍾延錦枉送寶貴性命,並使其家屬頓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即鍾延錦之妻黃秀琴於103 年2 月18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過失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